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74號
TCDV,103,重訴,674,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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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原   告 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坤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8,746,500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4 5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8,674,150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 445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0年間陸續出售水洗機、蝕刻機、剝膜機及顯 影機等機器予被告並交機完畢。惟原告交機後,被告原尚有 97,482,500元之款項未付,嗣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討後, 被告雖已償還8,736,000元,然迄今仍有以下貨款尚未清償 :(一)潭子廠(訂購單編號0000000000)之未付驗收款4, 560,000元、(二)中工案(訂購單編號0000000000)之未 付驗收款5,300,000元、(三)松山湖案(訂購單編號00000 00000)之未付驗收款76,051,500元及松山湖追加案(訂購 單編號0000000000)之未付驗收款2,835,000,又原告另於 103年12月8日同意折讓貨款72,350元,故合計被告尚未給付



貨款總額為88,674,150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聲明如本判決第1項所示,併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對本件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於100年間陸續出售水洗機、蝕刻機、剝膜機及 顯影機等機器予被告並交機完畢,被告目前尚欠88,674,150 元買賣價金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 帳款明細表、訂購單、送貨明細單、設備完工證明書等在卷 可憑(見卷第29至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對於原告 於本件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0頁言詞辯論筆錄 )。故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法自 屬有據,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6 74,150元,及自103年10月28日(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 453號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 有規定。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貨款,但被告並未置理,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後 ,被告亦聲明異議,足見仍無給付之意,酌以被告目前處於 是否進入重整程序狀態未明(本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受理中 ),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無庸起訴,則本件難認與民事訴訟 法第80條規定相符,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為判斷,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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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