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57號
TCDV,103,重訴,657,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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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原   告 蔡林月雲
      郭倢妤
      郭倩妏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懿儀
被   告 羅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林月雲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郭倢妤新臺幣貳佰萬元、原告郭倩妏新臺幣貳佰萬元、原告郭懿儀新臺幣貳百陸拾壹萬零壹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林月雲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郭倢妤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原告郭倩妏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原告郭懿儀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凌晨,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臺中市○區 ○○街000 號騎樓,以打火機點燃停放於該處騎樓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之安全帽不織布防護套,引燃之火勢即延 燒至前揭騎樓停放之整排機車,火流乃從騎樓往○區○○街 000 號、106 號、110 號及成功路212 號萬春宮北側空地機 車、汽車,致○區○○街000 號、108 號建築物毀損不堪使 用,當時正在○區○○街000 號、108 號建築物之郭國資蔡美玉夫婦,及郭國資之胞兄郭國楨逃生不及死亡。被害人 郭國楨郭國資蔡美玉之殯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由原告郭懿儀支出。原告蔡林月雲現年85歲,係被害 人蔡美玉之母,患有老人疾病,行動不便,先前由被害人郭 國資及蔡美玉關照其日常生活及罹病情形;原告郭懿儀、郭 倢妤、郭倩妏均係被害人郭國資蔡美玉之子女。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情。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林月雲300 萬元、原告郭倢妤600 萬元、 原告郭倩妏600 萬元、原告郭懿儀7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故意放火,只是亂丟煙蒂造成火災,且該 火災沒有燒死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確為上揭時間地點引發火災之人。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所稱被告放火致被害人郭國楨郭國資蔡美玉死亡之情節是否實在?原告郭懿儀為渠等支付殯葬費用之金額?各原告與被害人郭國資蔡美玉間之親屬關係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11 號刑事 判決認定,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審閱之。查被告 曾於102 年12月31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有無於102 年 12月30日2 時9 分40秒至同日2 時14分56秒間,在臺中市 ○區○○街000 號前點火焚燒物品?)伊先點完菸後,再 點燃懸掛於某機車前置物掛鉤上之塑膠袋(內裝物品不詳 )燃燒,看見火苗後,伊才離去,因為伊與人吵架,心情 不好,剛好走到那裏,看見某機車上有裝有東西之塑膠袋 ,就用伊隨身攜帶的打火機點燃後離去,發洩而已等語( 見警卷第13至14頁);復於102 年12月31日偵訊中供稱: 伊用打火機點香菸,再用火及香菸點球狀物品,火勢從橘 色打火機點燃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再於103 年4 月 10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記載伊有用香菸 、打火機點燃掛在機車安全帽上的不織布部分,伊承認伊 有做這個行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1頁反面),均承認 其當時在該騎樓故意以打火機點燃掛在某機車上之物品而 放火之行為,顯與被告於本件辯稱只是亂丟煙蒂不慎失火 一節迥異,倘若被告只是亂丟煙蒂不慎失火,衡情其辯明 自清猶恐不及,應無迭於前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準備 程序中誣陷己罪而一連三次承認故意放火之理,況偵查中 檢察官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 ,鑑定結果載明:「受測人羅宇正於測前會談陳述除了丟 香菸以外,並無在平等街拿打火機或點燃的香菸對任何物 品點火,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一節,有該局103 年 3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231 頁),相形之下,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顯較為 可信,嗣後翻異之所辯則不足採。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引發之火災,肇致被害人蔡美玉郭國楨因一氧化碳中毒 在宅內當場死亡並燒成焦屍,被害人郭國資因窒息(高溫 濃煙吸入)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有現場焦屍照片2 張、 被害人蔡美玉三愛牙醫門診病歷資料1 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3 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頁反面、第23至31頁、第50至 61頁、第95至128 頁、第135 至137 頁),可見被告辯稱 該火災沒有燒死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此外,尚有刑事 案卷所附之員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經被告確認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10張、經被告確認之火災現場照片11張、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 39張)(見警卷第4 至5 、18至22、25至30、101 至125 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摘要、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 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 、火災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124 至221 頁)、檢察官 履勘現場筆錄(見相驗卷第78頁)等相關資料可為佐證。 依臺中市○區○○街000 號、108 號騎樓上方為木質樑柱 ,且騎樓當時停放多輛機車,機車內所存汽油為極易燃燒 之物,燃燒速度甚快,所產生之大火、濃煙及高溫,將使 在騎樓相連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而發生燒傷、窒息、 燒死或被濃煙嗆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結果,被告僅 因情緒發洩,率而引火點燃機車上物品,造成火勢、濃煙 沿騎樓向建築物由外往內迅速蔓延,而阻絕該建築物唯一 之出入,足認被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 放火之故意甚明。再者,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囑託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論為:被告「案發當 時並無脫離現實的幻覺或妄想,與目前的精神狀態一致。 然而對於案情的描述於鑑定當日證詞反覆,可信度較低」 等情,有該院103 年5 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 本院刑事卷一第102 至103 頁),足徵被告於行為時非無 識別能力,於本件訴訟中亦難謂無訴訟能力,其所辯縱然 乖謬,唯不足採信而已,併予敘明。則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 郭國資蔡美玉郭國楨之生命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堪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原告主張, 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均為原告郭懿儀,並據提出被害人 郭國資蔡美玉夫婦殯葬費用之單據作為佐證(見本院卷 第29至39頁),包括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 (郭國資5,800 元、蔡美玉14,900元)、承天禮儀社開立 喪葬費之統一發票214,660 元、出家師父超渡誦經之收據



65,000元、遺體於醫院中暫時安置(勝隆禮儀社)之收據 3,300 元、藏星館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開立告別式場地 施工之統一發票157,500 元、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納骨塔使用費之統一發票32,000元、詳鑫企業社開立塔位 之統一發票117,000 元,合計為610,160 元,非無可信; 另有糖果、餅乾及便當等之收據,未見與殯葬費之關連性 及必要性,則應予剔除。至原告郭懿儀請求賠償之殯葬費 超過610,160 元部分,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法逕予 採認。若係他人支出其餘被害人之殯葬費而由該他人持有 相關單據,原告因此未能提出該部分單據,自應由該他人 就該部分享有請求權,不得與原告郭懿儀支出之部分混為 一談,附此敘明。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 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核原告蔡林月雲係 被害人蔡美玉之母,出生於18年;原告郭懿儀郭倢妤郭倩妏係被害人郭國資蔡美玉之子女,依序出生於66年 、68年、72年,各據提出其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附民卷 第7 至11頁),應屬無誤。再斟酌被告聲稱:其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工作經歷僅曾任臨時粗工,且為低收入戶, 領殘障補助度日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原告則稱 :原告蔡林月雲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家庭管理 ,領取老人年金,有存款及房屋,因行動不便,患有老人 疾病,過去由被害人郭國資蔡美玉協助;原告郭懿儀之 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兼職教師,收入不穩定,有 存款及房屋;原告郭倢妤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 教師,月收入3 至4 萬元,有存款無不動產,已嫁居北部 ;原告郭倩妏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兼職教師, 收入不穩定,有存款無不動產,已嫁居北部等情(見本院 卷第27頁反面、附民卷第12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兩造 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最新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置本院卷 證物袋),足認兩造所述經濟狀況應無訛。參以被告行為 之惡性、其在社會上之處境、現經刑事一審判處無期徒刑 且繼續在押、被害人死亡之慘狀、對於原告造成之哀慟及 生活上受影響之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蔡林月雲



之慰撫金應以150 萬元(針對被害人蔡美玉)較為相當, 原告郭懿儀郭倢妤郭倩妏之慰撫金則應以各200 萬元 (就被害人郭國資蔡美玉各100 萬元)較為相當。(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 林月雲300 萬元、原告郭倢妤600 萬元、原告郭倩妏600 萬元、原告郭懿儀7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原告蔡林月雲請求150 萬元、原告郭倢妤請求200 萬元、原告郭倩妏請求200 萬元、原告郭懿儀請求261 萬 0160元之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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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藏星館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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