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廖志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賴茂川
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歐陽鉅
被 告 李西寶
李陳淑姬
洪淑卿
紀政地
張永松
梁自在即梁勝勇
許志斌
陳沛汝
游淑芬
黃文龍
黃文福
黃益聯
謝志壕
蕭大有即謝志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租金金額」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如附表一之「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各被告按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林佳龍,並 經於103年12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2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情形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係聲明請求被告紀政地給付新臺幣(下同)33,6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96),嗣原告於104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減縮本金部分為22,500元,核與前揭規 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辦理臺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獎勵 民間投資興建計畫,自民國82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下稱臺中仁愛之家)承租如附表 二所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提供投資人即訴外人眾 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城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之用, 系爭大樓由眾城公司興建完成後,眾城公司遂將地上1、2、 3樓之全部店舖及攤位(包括公共設施)等建物無償捐獻原 告作為零售市場使用外,其餘建物歸眾城公司取得。眾城公 司就其所取得之建物將應有部分予以出售予如附表一之被告 或其前手等人而取得建物所有權,而由渠等使用各建物代號 之特定位置店舖或攤位,而各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取得各 建物應有部分時,均知悉對於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基地並無 所有權,而需承租基地。嗣原告基於與臺中仁愛之家所簽立 之基地租賃契約,經臺中仁愛之家授權,自82年間起,原告 乃將所承租之系爭基地轉租予原告以外之建物應有部分所有 權人,並與各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簽訂基地轉租契約,並 辦理公證在案。
(二)依照原告與各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簽立之基地轉租契約書 (下稱系爭轉租契約)所載,基地轉租之租金費率比照原告 與臺中仁愛之家間所訂之基地租賃契約之費率,而各建物應 有部分所有人所應負擔之租金則以各建物應有部分所有人所 佔面積換算應負擔之比例(參見附表三所載之地租持分比) 後計算之。而依原告與臺中仁愛之家間所訂之基地租賃契約 所載,基地租金乃按每年公告地價總額年息3%計算,並依公 告地價隨時調整,即系爭轉租契約之租金金額之計算如同原 告與臺中仁愛之家間之租金,均依系爭基地每年之公告地價 總額年息3%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三)如附表一編號1、6、9、11、13、14之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基 地轉租契約書所記載之租賃期間係至87年12月31日屆止,另 如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基地轉租契約書所記
載之租賃期間係至93年12月31日屆止,惟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上開被告與原告間之基地轉租契約均已成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系爭轉租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並未消滅,原告爰依 各該基地轉租契約約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2、6、9、11 、13、14之被告依附表三所示地租比例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 租金。另如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承租人共有4人,爰請求如附 表一編號1之被告賴茂川給付4分之1人之租金。(四)又如附表一編號3、4、5、7、8、10、12之被告所有建物應 有部分之前手所有權人,亦曾與原告簽訂系爭轉租契約,嗣 此部分被告之前手分別將其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轉讓予各該 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法律關係,原告亦依 此部分被告之前手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轉租契約約定,請求各 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地租比例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租金。另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蕭麗雲與原告 簽訂轉租契約,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451條規定,自得依系 爭轉租契約,請求謝志壕、蕭大有即謝志旻共同給付該部分 租金。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轉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同一編號被告有二人者,按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原告就 附表一之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之期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惟關於被告自102年起使用基地之代價,不在本件起訴請 求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對被告洪淑卿抗辯之陳述:
⒈書面契約至87年租期屆滿後,依照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 不定期租賃契約。
⒉原告都有依照租約地址送達催繳通知,被告洪淑卿應該有遷 徙的情形,以致無法催告。
(七)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淑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
⒈被告與原告間之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為5年,租賃期間至87 年12月31日期滿後,即未再訂立新約,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 關係,原告應說明其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為何。 ⒉原告未輔導建商及購戶經營及解決法令限制等問題,造成整 場商業重挫,名店、精品店不願進駐,五樓各店無法維持陸 續退租、關店,進而五樓全場熄燈停業,投資人血本無歸, 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有違誠信原則。
⒊原告未曾就繳付租金問題通知被告或再協商或催告,原告並 未踐行催繳通知繳交租金之程序,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應予 駁回。
⒋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係向臺中仁愛之家承租系爭基地提供眾城公司 興建系爭大樓,再由眾城公司將興建取得之地上1、2、3樓 以外店舖及攤位之建物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或被告之前手 等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嗣原告與該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 人簽訂系爭轉租契約,及約定前揭租金比例等事實,未據被 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其與臺中仁愛 之家歷次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 第480號卷㈠及本院卷七第214-221頁)、原告與各被告或被 告之前手簽訂之基地轉租合約書及公證書(見本院103年度 司中調字第480號卷,下稱調解卷㈠及本院卷㈦第222-2 29 頁)與地價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74-177頁)為證,核屬相 符。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與如附表一編號1、2、6、9、11、13、14 之被告間存有系爭轉租契約,並對上開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租金債權,均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且原告主 張其與如附表一編號1、6、9、11、13、14之被告簽訂之基 地轉租契約書所記載之租賃期間係至87年12月31日屆止,原 告與如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簽訂之基地轉租契約書所記載之 租賃期間係至93年12月31日屆止,有原告提出其與各被告簽 訂之基地轉租合約書及公證書(見調解卷㈠及本院卷㈦第22 2-229頁)、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㈦第153-1 57、172、177、180、183頁)為證,核屬相符。按租賃期限 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 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 有明文。查前開被告與原告就上開建物所簽訂之基地轉租契 約書記載之租期固已屆滿,惟各該被告所有之建物應有部分 仍坐落於原來向原告轉租之系爭基地上,且轉租契約之出租 人即原告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上開規定,該基地轉租 契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原告據上開規定主張與上開 被告間之系爭轉租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並未消滅,自屬有 據。是前述基地轉租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又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賴茂川係與被告林何秀珍、 柯月娟、黃寬吉共4人係共有該建物代號之建物部分,並共
同向原告承租(被告林何秀珍已於104年1月14日在本院與原 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訂有和解筆錄;被告柯月娟部分因遷移 不明,本院將另行審結;被告黃寬吉部分因於起訴前已死亡 ,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21日以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 回原告對被告黃寬吉提起之訴訟,裁定見本院卷㈠第32頁) ,故原告賴茂川應負擔部分為4分之1,原告請求被告賴茂川 按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17,564元之4分之1即4,391元給付原 告,自無不合。是原告依各該基地轉租契約約定,請求如附 表一編號1、2、6、9、11、13、14之被告依附表三所示地租 比例給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4、5、7、8、10、12之被 告與原告間亦存有系爭轉租契約,為編號5被告洪淑卿外之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編號5被告以外之被告部分主張,自 堪信屬實。被告洪淑卿雖抗辯:伊與原告簽訂基地租賃契約 書租期為5年,租賃期間自82年起至87年12月31日期滿後, 即未再訂立新約,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關係云云,惟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被告洪淑卿與原告間之基地轉租契約亦已成 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洪淑卿抗辯兩造間契約已不存在, 即不可採。而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所有建物應有部分之前手 所有權人,曾與原告簽訂系爭轉租契約,嗣此部分被告之前 手分別將其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轉讓予各該被告,亦據原告 提出其與各被告之前手簽訂之基地轉租合約書及公證書(見 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80號卷㈠)、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 索引可憑(見本院卷㈦第158、167、170-17 1、174-17 6、 178-179、181-182頁),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實。按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 ,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 。查依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原告係向臺中仁愛之家承租基 地提供投資人眾城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之用,再由眾城公司將 興建取得之地上1、2、3樓以外店舖及攤位之建物之應有部 分出售予如附表一編號3、4、5、7、8、10、12之被告之前 手,並由各該前手所有權人與原告簽訂轉租契約,則此部分 建物應有部分之前手所有權人固非直接向原告租用基地而建 築房屋,惟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使原告與各 前手所有權人所訂定之轉租契約,對於自前手受讓系爭各建 物應有部分之被告繼續存在。是原告自得本於原告與被告之 前手所有權人間訂立之系爭轉租契約,請求此部分被告依如 附表三所示地租比例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四)被告洪淑卿又抗辯:原告未輔導建商及購戶經營及解決法令
限制等問題,致系爭大樓五樓全場熄燈停業,投資人血本無 歸,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與 被告洪淑卿之前手即訴外人洪源隆所訂立之系爭轉租契約之 內容並未約定原告有輔導經營等義務,被告洪淑卿據此抗辯 ,即非有據。被告洪淑卿再抗辯原告並未踐行催繳通知繳交 租金之程序云云。惟查,依前揭轉租契約第5條約定:「承 租人地址變更時應即通知出租人更正,如不更正致出租人依 租約所載地址發租金繳納通知書被退回者,概依雙方約定之 逾期繳租標準加計違約金。」有原告提出編號92之公證書及 之轉租契約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㈠)。由上開契約約定可 知承租人如變更地址未主動通知原告,則原告尚無從依承租 人真正地址據以寄發租金繳納通知書,而被告洪淑卿自洪源 隆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地址為台 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之1,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170頁),惟該址業因被告遷移不明無法送達,有本院調 解程序中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調解卷㈡),被告洪淑 卿亦未證明曾將變更後新址通知原告,則原告無從對被告洪 淑卿寄達租金繳納通知書,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洪淑 卿據以抗辯原告之催繳程序與契約不合,即屬無據。是被告 洪淑卿前揭抗辯,均不足採,仍應依約給付租金。(五)另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451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 15即被告謝志壕、蕭大有即謝志旻給付該編號所示之租金。 經查,被告謝志壕、蕭大有即謝志旻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蕭 麗雲曾與原告簽訂系爭轉租契約,租賃期間自82年8月1日起 至87年12月31日止,惟蕭麗雲於86年2月22日死亡,被告謝 志壕、蕭大有即謝志旻為共同繼承人,並於86年5月1日為繼 承登記(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原告提出之轉租契約、 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調解卷㈠及本院 卷㈦第187-189頁),堪認屬實。則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451 條規定,請求謝志壕、蕭大有即謝志旻依如附表三所示地租 比例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租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轉租契約 第5條係約定「租金以6個月為一期,承租人於每年6月及12 月分別就該期租金之總額依出租人填發之繳款通知書規定期
限自動向指定繳款處所繳納」,此有系爭轉租契約書附卷可 憑。是該租金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之送達代前述繳款通知,就其向各被告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13至14所示被告就應給付之租金,併各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如附 表一編號12之被告二人係共同承租該編號所示同一建物代號 之建物;編號15之被告二人係因各繼承該建物之2分之1應有 部分而共同承租該編號所示同一建物代號之建物,各應共同 給付各該建物代號部分之租金,茲原告請求就此部分被告就 各應共同給付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㈣第210頁反面),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項法律關係,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附表一:
┌──┬──┬────┬─────┬─────┬─────┬─────────┬───┬──────┐
│編號│本件│被告姓名│租金金額(│起訴狀繕本│利息起算日│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式│應負擔│ 備 註 │
│ │訴訟│【註⒈】│元,新台幣│送達被告之│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訴訟│ │
│ │被告│ │,下同) │日(民國,│ │【註⒉】 │費用(│ │
│ │序號│ │ │年/月/日,│ │ │元) │ │
│ │ │ │ │下同) │ │ │ │ │
├──┼──┼────┼─────┼─────┼─────┼─────────┼───┼──────┤
│ 1 │ 3 │賴茂川 │ 4,391 │103/02/19 │103/02/20 │156,584×4,391÷ │ 42 │ │
│ │ │ │ │ │ │16,429,542=42 │ │ │
├──┼──┼────┼─────┼─────┼─────┼─────────┼───┼──────┤
│ 2 │ 20 │安順環保│90,540 │103/02/19 │103/02/20 │156,584×90,540÷ │ 863 │ │
│ │ │科技股份│ │ │ │16,429,542=863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3 │ 40 │李西寶 │ 5,596 │103/10/15 │103/10/16 │156,584×5,596÷ │ 53 │ │
│ │ │ │ │ │ │16,429,542=53 │ │ │
├──┼──┼────┼─────┼─────┼─────┼─────────┼───┼──────┤
│ 4 │ 55 │李陳淑姬│ 5,596 │103/10/07 │103/10/08 │156,584×5,596÷ │ 53 │ │
│ │ │ │ │ │ │16,429,542=53 │ │ │
├──┼──┼────┼─────┼─────┼─────┼─────────┼───┼──────┤
│ 5 │ 103│洪淑卿 │ 5,596 │103/08/26 │103/08/27 │156,584×5,596÷ │ 53 │ │
│ │ │ │ │ │ │16,429,542=53 │ │ │
├──┼──┼────┼─────┼─────┼─────┼─────────┼───┼──────┤
│ 6 │107 │紀政地 │22,500 │103/10/06 │103/10/07 │156,584×22,500÷ │ 214 │ │
│ │ │ │ │ │ │16,429,542=214 │ │ │
├──┼──┼────┼─────┼─────┼─────┼─────────┼───┼──────┤
│ 7 │ 123│張永松 │12,076 │103/08/27 │103/08/28 │156,584×12,076÷ │ 115 │ │
│ │ │ │ │ │ │16,429,542=115 │ │ │
├──┼──┼────┼─────┼─────┼─────┼─────────┼───┼──────┤
│ 8 │ 138│梁自在即│ 4,352 │103/08/28 │103/09/08 │156,584×4,352÷ │ 41 │ │
│ │ │梁勝勇 │ │寄存送達 │ │16,429,542=41 │ │ │
│ │ │ │ │103/09/07 │ │ │ │ │
│ │ │ │ │生送達效力│ │ │ │ │
│ │ │ │ │【註⒊】 │ │ │ │ │
├──┼──┼────┼─────┼─────┼─────┼─────────┼───┼──────┤
│ 9 │ 142│許志斌 │18,648 │103/08/26 │103/08/27 │156,584×18,648÷ │ 178 │ │
│ │ │ │ │ │ │16,429,542=178 │ │ │
├──┼──┼────┼─────┼─────┼─────┼─────────┼───┼──────┤
│ 10 │ 155│陳沛汝 │28,536 │103/10/01 │103/10/02 │156,584×28,536÷ │ │ │
│ │ │ │ │ │ │16,429,542=272 │ 272 │ │
├──┼──┼────┼─────┼─────┼─────┼─────────┼───┼──────┤
│ 11 │ 177│游淑芬 │ 1,158 │103/03/31 │103/04/01 │156,584×1,158÷ │ 11 │ │
│ │ │ │ │ │ │16,429,542=11 │ │ │
├──┼──┼────┼─────┼─────┼─────┼─────────┼───┼──────┤
│ 12 │180 │黃文龍 │ │103/04/01 │103/04/02 │156,584×26,892÷ │ 256 │ │
│ │ │ │ │ │(原告請求 │16,429,542=256 │ │ │
│ ├──┼────┤26,892 ├─────┤自最後一位│ │ │ │
│ │181 │黃文福 │ │103/03/31 │被告送達翌│ │ │ │
│ │ │ │ │ │日起算) │ │ │ │
├──┼──┼────┼─────┼─────┼─────┼─────────┼───┼──────┤
│ 13 │ 191│黃益聯 │18,108 │103/04/02 │103/04/03 │156,584×18,108÷ │ 173 │ │
│ │ │ │ │ │ │16,429,542=173 │ │ │
├──┼──┼────┼─────┼─────┼─────┼─────────┼───┼──────┤
│ 14 │ 218│歐陽鉅 │ 5,596 │103/04/02 │103/04/03 │156,584×5,596÷ │ 53 │ │
│ │ │ │ │ │ │16,429,542=53 │ │ │
├──┼──┼────┼─────┼─────┼─────┼─────────┼───┼──────┤
│ 15 │ 245│謝志壕 │ │103/04/02 │103/09/09 │156,584×12,620÷ │ 120 │ │
│ ├──┼────┤12,620 ├─────┤(原告請求 │16,429,542=120 │ │ │
│ │ 246│蕭大有 │ │103/08/29 │自最後一位│ │ │ │
│ │ │即謝志旻│ │寄存送達 │被告送達翌│ │ │ │
│ │ │ │ │103/09/08 │日起算) │ │ │ │
│ │ │ │ │生送達效力│ │ │ │ │
│ │ │ │ │【註⒊】 │ │ │ │ │
├──┴──┴────┴─────┴─────┴─────┴─────────┴───┴──────┤
│註: │
│⒈因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眾多,本判決僅就本附表所示被告為判決。 │
│⒉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4,976,735元(已扣除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原告成立調解或經原告撤回起│
│ 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824元,嗣原告追加其餘被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
│ 為16,429,542元,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84元,各被告就其敗訴之本金金額,應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⒊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者,經10日 │
│ 始生送達效力。 │
└─────────────────────────────────────────────────┘
附表二:
┌──┬──┬──┬──┬────┬────────────────────────┐
│編號│段名│小段│地號│面積(㎡)│歷年公告地價及總價(新台幣) │
│ │ │ │ │ ├────────────┬───────────┤
│ │ │ │ │ │94~95年 │96~10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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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綠川│4 │1 │3755 │34,973元│131,323,615元 │23,502元│88,250,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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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綠川│4 │1-1 │630 │34,973元│ 22,030,990元 │23,502元│14,806,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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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繼光│4 │11 │3650 │35,200元│128,480,000元 │23,275元│84,95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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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繼光│4 │11-1│3650 │35,200元│ 23,020,800元 │23,275元│15,221,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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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 │304,857,405元 │ │23,231,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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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政府向仁愛之家│ 9,145,722元 │ 6,096,956元│
│ │ │承租之土地租金總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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