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05號
TCDV,103,重訴,405,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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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高月雲
被   告 張寶鳳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萬捌仟陸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自民 國9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就本金部 分改為請求11,443,600元,並捨棄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14頁反面);遞於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 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8,600元」(見 本院卷第26頁正面),核其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而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前夫潘世炎自88年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後因公司公 司跳票而避不見面,其等2 人亦於89年9 月1 日辦理離婚。 原告迄至95年間找到被告,經與被告商談達成協議,並訂立 還款協議書約定:債務人(即被告)同意自95年3 月16日起 ,每月發薪電匯5 萬元債權人(即原告),若有增加收入時 ,定依照約定再多還給債權人,絕不拖欠,並簽立本票給予 債權人作為債權憑證,本債權債務為13,000,000元等語。被 告嗣後僅清償部分,惟屢經催討,均無法清償全部,就上開 13,000,000元之債務同意扣除已清償的部分,共計尚有11,4 08,600元未清償,另捨棄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此,爰 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8,600元。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固有簽立還款協議書及13,000,000元本票1 紙給原告, 但實際向原告借款人為訴外人寶鴻實業有限公司,但被告仍 願意處理此筆債務,於95年間簽立還款協議書及本票給原告 ,被告嗣已盡力依協議書每月就薪水扣除生活費用及法院強 制執行薪資3 分之1 部分償還給原告,僅因原告每月薪水有 限,無法依協議書每月發薪時匯款50,000元,惟仍自95年3 月10日起至103 年9 月25日匯款1,556,400 元入原告新北市 海山郵局帳戶內,伊有誠意還款,但無能力全部清償債務, 願意每月分期清償債務。
㈡又依還款協議書既約定每月分期匯款,並無約定一期不付款 ,視為全部到期之記載,縱使被告逾期未還款,原告僅得就 清償期屆至尚未清償部分請求,亦即95年3 月16日起至103 年12月止未依約還3,658,600 元,亦即自95年4 月起至103 年12月共計15個月,每月50,000元共計5,250,000 元,扣除 103 年10月7 日前已償還之1,556,400 元(答辯㈡狀誤載為 1,566,400 元),及103 年10月份還10,000元、11月還款15 ,000元、12月還款10,000元,未還款部分共計3,668,600 元 ,是本件原告請求超過3,668,600 元(答辯㈡狀誤載為3,65 8,600 元)部分,因未屆清償期,不可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5年3 月10日就之前民國88年間的 債務達成協議,並由被告簽立一份還款協議書及本票(票號 455104)。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1,408,600元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未到期之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協議書、本票、豐原 八支第6 號郵局存證信函、豐原中正路第288 號郵局存證信 函、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本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共份12份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3199 號 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一節為真實。被告抗辯其自95年3 月間 起即有陸續清償共計1,591,400 元(1,556,400 元+10,000 元+25,000 元=1,591,400元)一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14頁反面、第23頁正面、第26頁正面),並有被告提出 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0、31 頁),此部分應可信。基此,原告與被告間之上揭借款13,0 00,000元借款債務,扣除已清償之1,591,400 元,迄今尚有 11,408,600元尚未清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另抗辯:兩造僅約定分期償付債務,並無約定一期不付 視為全部到期,故主張期限利益等語。而依兩造約定之還款 協議書記載:債務人(即被告)同意自95年3 月16日起,每 月發薪電匯5 萬元債權人(即原告),若有增加收入時,定 依照約定再多還給債權人,絕不拖欠,並簽立本票給予債權 人作為債權憑證,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償還確有分期攤 還之合意,惟雙方並無約定逾期償還視為全部借款到期,喪 失期限利益。另按債權人原則上非於清償期屆至,則不得請 求,因期限利益原則上係為債務人而設,故債權人不得擅自 剝奪他人之利益,而於期前請求清償。本件被告自95年3 月 起至103 年12月止(共計106 個月),應清償之分期款(每 期5 萬元)業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清償5,30 0,000 元(50,000元×106 月=5,300,000 元),至於清償 期未屆至部分,原告之請求給付,即屬無據。另被告就已到 期之5,300,000 元債務,已為部分清償金額為1,591,400 元 ,故被告就已到期應迄今尚依約履行債務有3,708,600 元( 計算式:5,300,000 元-1,591,400 元=3,708,600 元)。 從而,本件被告既對原告有借款債務共計13,000,000元,事 後已償還1,591,400 元,迄今尚有11,408,600元尚未清償, 惟兩造間復有分期清償之約定,但無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之約定,則原告自得依約按期請求被告履行,自95年3 月 起至103 年12月止已到期債務,再扣除已清償部分,共尚有 3,708,600 元尚未清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分期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08,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請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屬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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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