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40號
TCDV,103,重訴,340,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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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陳益璋
      陳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育
被   告 陳童翠櫻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龍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志彬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陳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童翠櫻陳龍志陳世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美金20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其中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被告陳世駿以新臺幣600 萬元處分,爰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聲明請求:「1.被告陳龍 志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益璋、原告陳怡君、被告陳童翠櫻及被 告陳世駿各美金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世駿應分 別給付原告陳益璋、原告陳怡君、被告陳童翠櫻及被告陳龍 志各新臺幣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世駿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五分之一 比例分配之。4.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後基同一基礎 事實,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8日主張系爭美金20萬元為 兩造協議共有,今遭被告陳龍志侵吞,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龍志返還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即被 告陳龍志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益璋陳怡君各美金4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一所示登記在被告陳世駿名下房、地, 兩造已約定為共有財產,被告陳世駿竟未經共有人同意即逕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林俊男,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駿依市價約新台幣600 萬元價值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給付原告陳益璋、陳怡 君各新臺幣12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兩造約定共 有,被告陳世駿應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予原告陳益璋陳怡君、被告陳童翠櫻陳龍志,且原告陳 益璋、陳怡君請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各五分一分配,乃變更聲明為:「1.被 告陳龍志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益璋陳怡君各美金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2.被告陳世駿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益璋陳怡君各 新臺幣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3.被告陳世駿應將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予原告陳益璋、原告陳怡君、 被告陳童翠櫻及被告陳龍志。4.原告陳益璋、原告陳怡君、 被告陳童翠櫻、被告陳龍志及被告陳世駿共有之前揭土地請 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5.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乙 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錫助已於101年7月26日去世,兩造分別為 其配偶及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錫助之全體繼承人。被繼 承人陳錫助生前曾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村旺鞋廠,而村旺鞋 廠之廠房及基地分別借用原告陳益璋、被告陳龍志及被告陳 世駿三兄弟之名義登記為權利人,嗣於100年8月27日兩造( 即被繼承人陳錫助之全體繼承人)協議村旺鞋廠由兩造分別 共有,再由原告陳益璋承租村旺鞋廠,獨資經營,此有兩紙 協議書可稽,詎被告陳龍志及被告陳世駿竟翻臉不認賬,而 與原告陳益璋就上開大陸地區遺產,涉訟於大陸地區廣東省 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100年8月27日就被告陳龍志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 司之定期存款美金20萬元,協議約定共有,該帳戶內之存款 美金20萬元即為兩造共有財產,今該美金20萬元遭被告陳龍 志侵吞而拒絕返還,被告陳龍志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龍志返還應有部



分各五分之一,即被告陳龍志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益璋、陳怡 君各美金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登記於被告陳世駿名下,兩造已於10 1年間(應為100年8月27日之誤載)約定為共有財產,然被 告陳世駿竟未經共有人同意,即逕將上開房、地出賣予第三 人林俊男,被告陳世駿侵害原告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為 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駿 依市價約新臺幣600萬元價值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 給付原告陳益璋陳怡君各新臺幣120萬元。四、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兩造已於101年間(應為100年8月27 日之誤載)約定為共有財產,今僅以借名登記關係暫時登記 在被告陳世駿名下。為此爰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 ,請求被告陳世駿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並准 為變價分割。
五、並聲明:
(一)被告陳龍志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益璋陳怡君各美金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陳世駿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益璋陳怡君各新臺幣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陳世駿應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 分各五分之一予原告陳益璋、原告陳怡君、被告陳童翠櫻 及被告陳龍志
(四)原告陳益璋、原告陳怡君、被告陳童翠櫻、被告陳龍志及 被告陳世駿共有之前揭土地,請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兩造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五)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原證三、六、九之文件,證人即見證人洪炎煌、陳錫 培、童培炎於100年8月27日簽協議時均在場,且上面簽名 亦係由兩造所親簽。另童培炎曾於文件加註「因原稿只有 一份」、洪炎煌刖加註「確有此份協議」、陳錫培則加註 「此文書內容是真實的,原件只有一份,現在陳世駿手中 」等文字,謹呈報供鈞長卓參。
(二)兩造協議之財產非屬被繼承人陳錫助之遺產,因被繼承人 陳錫助之遺產範圍,原告前已陳報財政部中區對稅局核發 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由國稅局核定之遺產明細可知兩造 協議之財產非屬遺產範疇,故系爭協議書自非屬預為遺產 之分配。本事件應僅為共有物之分割事件,與陳錫助遺產



分配無涉。又對於兩造之應有部分,證人陳錫培稱當初因 為有四名子女所以分成四份,母親也要留一份,所以分成 五份外,證人洪炎煌童培炎雖稱前揭財產是公有財產並 不知悉要如何分配云云,惟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則證人所述仍無 礙於本件依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之請求。
(三)被告陳龍志名下之存款及被告陳世駿之不動產均為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兩造已約定為共有財產:
1、系爭存款及如附表一、二示之不動產,雖係分別登記在被 告陳龍志陳世駿名下,惟兩造既已約定為「公有資產」 及「公款」者,契約解釋上應認兩造間有成立共有之意思 合致,僅因存款未交付及不動產非經登記前,物權所有權 尚未發生變動效力,然本質上仍屬借名登記關係,究非謂 兩造間之約定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尚不生拘束兩造 之效力。
2、系爭契約雖僅約定為「公有資產」及「公款」疏未載明兩 造之應有部分均等,然因原證六、九之契約與原證三所載 「..由陳童翠櫻陳益璋陳龍志陳世駿陳怡君五 人共同平均持有」之文件係在同一時地簽署,故原證六、 九之契約縱疏未記載兩造間之應有部分,然依民法第817 條第2項規定,仍可推定兩造之應有部分均等。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童翠櫻陳龍志部分:被告陳童翠櫻陳龍志雖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為下列陳述及聲明:(一)原告二人是被告陳童翠櫻之子女,原告二人長居國外,未 盡撫養照顧之責,未盡孝道,大逆不道,天理不容,無倫 理道德。於100年8月27日被告陳童翠櫻本人並未參加任何 家庭協議。被告陳龍志所交接給原告陳益璋的資產、資金 ,原告陳益璋未向被告陳童翠櫻交代清楚,見證律師林更 佑律師於陳錫助意識不清狀況下取走之資金,也未交代清 楚。原告主張之協議,事後經陳錫助知情,陳錫助生氣而 將該等書面撕毀,根本沒有協議存在。
(二)原告主張之美金20萬元是被告陳龍志個人所有,因被告陳 龍志有使用必要,有部分有款項已領出,目前還剩下多少 錢,被告陳龍志沒有查詢不確定。美金20萬元非屬公款, 原證九之書面,其上被告陳龍志陳童翠櫻之簽名非被告 陳龍志陳童翠櫻所簽,對於原告提出的律師見證書,並 沒有如此之協議。林更祐律師確有至家中親訪陳童翠櫻, 惟陳童翠櫻表示沒有簽名。
(三)原證六之書面被告陳龍志陳童翠櫻沒有簽名,被告陳世



駿之簽名,被告陳龍志陳童翠櫻不知其簽名是否屬實。 被告陳世駿名下之不動產是陳世駿個人所有,被告陳龍志 沒有任何權利。99年間被告陳龍志有交接共有資產16萬美 金予原告,原告陳益璋本人有簽名,見證人也是林更祐律 師。原告陳益璋長期侵占使用陳錫助的大陸產業,念及母 子及兄弟手足,被告陳龍志陳童翠櫻暫未提出侵占之刑 事訴訟。
(四)就陳錫助之遺產,至今都沒有協議,大部分的遺產都是在 原告陳益璋手上,申報遺產稅係被告陳世駿幫母親即被告 陳童翠櫻處理。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龍志於中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之定期 存款美金20萬元,為兩造約定共有之款項,原告二人各有五 分之一共有權利,惟該款已由被告陳龍志提領一空,被告陳 龍志侵害原告二人之所有權,應賠償及返還原告各美金4萬 元;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為兩造約定為共有,原告二 人各有五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惟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 ,業據被告陳世駿擅自處分,所得至少在新臺幣600萬元以 上,被告陳世駿侵害原告二人之所有權,應賠償及返還原告 各新台幣120萬元;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兩造約定為 共有,而借名登記於被陳世駿名下,原告二人各有五分之一 共有權利,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陳世駿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及被 告陳龍志陳童翠櫻,且於移轉登記後,請求變價分割,並 將所得之價金各按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云云。 惟原告上開之主張,業為被告陳龍志陳童翠櫻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陳龍志陳世駿對其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致其 受有損害,且原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共有權利得請 求被告陳世駿移轉所有權,並得請求變價分割等情,惟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主張對被告陳龍志陳世駿有前述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反還請求權存在,及對如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共有權,並得請求被告陳世駿移轉應有 部分後變價分割之情事,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陳龍志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之定期存 款美金20萬元為兩造約定共有之款項,原告二人各有五分之 一共有權利,惟該款已由被告陳龍志提領一空,被告陳龍志 侵害原告二人之所有權,應賠償及返還原告各美金4萬元云



云,惟為被告陳龍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一)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原證九協議書影本,雖無法提出原本以 供核對,惟經證人洪炎煌(即原告與被告陳龍志陳世駿 之姑丈)、陳錫培(即原告與被告陳龍志陳世駿之姑丈 之叔叔)、童培炎(即原告與被告陳龍志陳世駿之舅舅 ,被告陳童翠櫻之弟弟)到庭結證稱:兩造確有簽署該書 面,且經證人洪炎煌陳錫培童培炎簽名見證該書面存 在等情(詳參本院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諸證 人洪炎煌陳錫培童培炎為兩造之長輩或至親,其等無 偏頗原告之理,其證述應可採,是原證九協議書之內容為 真正,應可認定。
(二)卷附原證九協議書其記載:「本人陳龍志茲有公款:二十 萬美元正,此數為公款特此證明」等語,雖其未記載該美 金20萬元之帳戶,惟被告陳龍志就原告提出被告陳龍志在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紀錄 ,並未爭執,是堪認上開原證九協議書所載之美金20萬元 應係指上開帳戶內之美金20萬元存款無誤。
(三)依上開原證九協議書其固記載:「本人陳龍志茲有公款: 二十萬美元正,此數為公款特此證明」等語,惟該書面僅 載「本人陳龍志茲有公款:二十萬美元正..」,並未記 載原告二人對該美金20萬元各有五分之一之所有權。且證 人洪炎煌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九,原告所稱之書 面協議影本1張,你有無見過此書面?)答:有。(上開 書面上有你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簽?)答:是我本人簽 的。(上開書面上有陳錫培童培炎之簽名,你有目睹陳 錫培、童培炎本人親自在上開書面上簽名?)答:這也是 同天一起簽的。(你與陳錫培童培炎在上開書面上簽名 ,目的為何?要見證何事?)答:證明陳龍志的承認他的 帳戶裡有公款。(上開書面上陳益璋陳怡君陳世駿陳龍志童翠櫻之簽名,你有目睹陳益璋陳怡君、陳世 駿、陳龍志童翠櫻本人親自在面上簽名?)答:我記得 當天大家都在現場簽。(陳益璋陳怡君陳世駿、陳龍 志、童翠櫻等人在上開書面上簽名,是要達成何協議?) 答:因為陳錫助身體不好,所以要將一些事情弄清楚。( 上開書面上記載『本人陳龍志茲有公款:二十萬美元正, 此數為公款』等語,其用意為何?)答:這部分是證明陳 龍志名下有20萬美元,但作用為何我不清楚。(上開書面 上記載之涵意為:上開二十萬美元為陳錫助之財產,借陳 龍志之帳戶存款,陳龍志承認上開存款,同意該二十萬美 元,屬陳童翠櫻陳益璋陳龍志陳世駿陳怡君共有



公款?)答:我只知道是公款,但是公款是指何人的,我 不清楚。我想應該是大陸村旺鞋廠的公款。(就二十萬美 元部分,陳童翠櫻陳益璋陳龍志陳世駿陳怡君有 約定每個人幾分之幾?或僅約定共有公款而已?)答:沒 有談到。當時陳錫助還在世,沒有談到這麼多。(這20萬 美元是否為陳錫助所有?)答:我不清楚。(你簽名的意 思只是證明他們有這麼協議,但真的目的為何?)答:目 的為何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詳參本院103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錫培到庭證稱:「..(提示 原證九,原告所稱之書面協議影本1張),你有無見過此 書面?)答:有見過,同樣是家庭會議初步協議簽的。( 上開書面上有你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簽?)答:是的。 (上開書面上有洪炎煌童培炎之簽名,你有目睹洪炎煌童培炎本人親自在上開書面上簽名?)答:有,這份文 件與上開兩份文件是一起簽的。(你與洪炎煌童培炎在 上開書面上簽名,目的為何?要見證何事?)答:為了有 哪些錢在誰的名下,將來才能分。(上開書面上陳益璋陳怡君陳世駿陳龍志童翠櫻之簽名,你有目睹陳益 璋、陳怡君陳世駿陳龍志童翠櫻本人親自在面上簽 名?)答:都是他們親簽的。(陳益璋陳怡君陳世駿陳龍志童翠櫻等人在上開書面上簽名,是要達成何協 議?)答:是在談陳龍志保管錢的部分。(上開書面上記 載『本人陳龍志茲有公款:二十萬美元正,此數為公款』 等語,其用意為何?答:就是陳龍志承認有20萬美元在他 的名下。公款是指大陸鞋廠的錢。(上開書面上記載之涵 意為:上開二十萬美元為陳錫助之財產,借陳龍志之帳戶 存款,陳龍志承認上開存款,同意該二十萬美元,屬陳童 翠櫻、陳益璋陳龍志陳世駿陳怡君共有公款?)答 :這是大陸鞋廠的貨款。是公司收來的美金貨款。(就二 十萬美元部分,陳童翠櫻陳益璋陳龍志陳世駿、陳 怡君有約定每個人幾分之幾?或僅約定共有公款而已?) 答:這些都是這公產,根本沒有談到要怎麼分。這時候的 錢都還合在一起。(有談到幾個人分?)答:根本就沒有 談到。...」等語(詳參本院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童培炎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九,原告 所稱之書面協議影本1張,你有無見過此書面?)答:有 。(上開書面上有你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簽?)答:一 起簽的。(上開書面上有洪炎煌陳錫培之簽名,你有目 睹洪炎煌陳錫培本人親自在上開書面上簽名?)答:有 。(你與洪炎煌陳錫培在上開書面上簽名,目的為何?



要見證何事?)答:針對書面內容見證他們有達成協議。 這是陳龍志個人自己列出來的。(上開書面上陳益璋、陳 怡君、陳世駿陳龍志童翠櫻之簽名,你有目睹陳益璋陳怡君陳世駿陳龍志童翠櫻本人親自在面上簽名 ?)答:是他們的簽名。(陳益璋陳怡君陳世駿、陳 龍志、童翠櫻等人在上開書面上簽名,是要達成何協議? )答:說明當時這些美金、不動產都是公有的。公有是指 整個家庭或是他們兄弟四人,依我的認知應該是指整個家 庭,因為當時陳錫助還在世。包含上開兩份文件也是這樣 含意。(上開書面上記載『本人陳龍志茲有公款:二十萬 美元正,此數為公款』等語,其用意為何?)答:是指陳 龍志承認有這筆錢。(上開書面上記載之涵意為:上開二 十萬美元為陳錫助之財產,借陳龍志之帳戶存款,陳龍志 承上開存款,同意該二十萬美元,屬陳童翠櫻陳益璋陳龍志陳世駿陳怡君共有公款?)答:當時並沒有談 到這些,只是有共識這是公款,而且是家庭的一部分。( 就二十萬美元部分,陳童翠櫻陳益璋陳龍志陳世駿陳怡君有約定每個人幾分之幾?或僅約定共有公款而已 ?)答:沒有談到。..」等語(詳參本院10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洪炎煌陳錫培童培炎之 證述內容,被告陳龍志僅承認有公款美金20萬元,但未承 諾原告二人各有五分之一之所有權,況證人洪炎煌、陳錫 培更證稱該美金20萬元是大陸廠之貨款,而證人童培炎亦 僅證稱該美金20萬元是家庭的一部分之公款,並沒有協議 如何分配。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署上開原證九協議書時,被 告陳龍志有承諾原告二人對被告陳龍志承認之公款美金20 萬元,各得對被告陳龍志主張請求給付美金4萬元之權利 ,尚難採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為:(1)受利益。(2)致他人受損害。(3)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當事人之一方基於給付而受有利益,當事 人間具有給付關係,且因給付欠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方能成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法舉證證明其二人對被告陳龍志所承認存在之美金20 萬元存款,各有請求給付五分之一(即美金4萬元)之權 利,且該權利遭被告陳龍志侵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龍志侵占前述原證九協議書所載之美金



20萬元,致其等各受有美金4萬元損害,其等各得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反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志 各賠償美金4萬元,於法無據。
三、原告復稱:其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各有五分之一所有 權應有部分,惟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業據被告陳世駿擅 自處分,所得至少在新台幣600萬元以上,被告陳世駿侵害 原告二人之所有權,應賠償及返還原告各新台幣120萬元云 云,惟查:
(一)卷附原證六協議書影本,原告亦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 惟原證六協議書確為兩造簽署,亦經證人洪炎煌陳錫培童培炎到庭陳明(詳參本院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後敘),是原證六協議書之內容應屬真正,亦可認定。(二)卷附原證六協議書雖記載:「陳世駿名下房屋一棟梧棲區 大庄段火燒橋小段興路159號..為公有資產」等語,且 該「陳世駿名下房屋一棟梧棲區大庄段火燒橋小段興路 159號」之記載,係指曾登記在被告陳世駿名下之坐落臺 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46平方 公,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178號建物(含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而上開房、地,業經被告陳世駿於102年2月4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俊男等情,被告陳世駿未到 庭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謄本 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陳世駿出售 前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得款至少新臺幣600萬元一 節,未據原告提出相當證明供參,自難遽採。又原證六協 議書固記載:「陳世駿名下房屋一棟梧棲區大庄段火燒橋 小段興路159號..為公有資產」等語,惟上開協議書並 未記載原告二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有五分之一共 有權利存在,原告僅以上開原證六協議書之存在即謂其對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有五分之一共有權利存在,亦難 遽採。
(三)又證人洪炎煌到庭證稱:「(提示原證六,原告所稱之書 面協議影本1張,你有無見過此書面?)答:有。(上開 書面上有你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簽?)答:是我本人簽 的。(上開書面上有陳錫培童培炎之簽名,你有目睹陳 錫培、童培炎本人親自在上開書面上簽名?)答:我們都 是同一天一起簽名的。(你與陳錫培童培炎在上開書面 上簽名,目的為何?要見證何事?)答:詳細情形我現在 記不起來,大約是書面的內容是他們兩造五人自己寫的, 我們只是在見證他們有寫這些事情而已。(上開書面上記



載『陳世駿名下房屋一棟梧棲區大庄段火燒橋興國路159 號。土地一筆梧棲段3535號193平方公尺為公有資產』等 語,其用意為何?)答:陳世駿名下的不動產是用他父親 陳錫助的錢買的,才會變成公有資產。(上開書面上記載 之涵意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一棟(其地坐落臺中市梧棲區137之92 )均為陳錫助之財產,借名登記在陳世駿名下,陳世駿承 認上開產財,同意該等財產,屬陳童翠櫻陳益璋、陳龍 志、陳世駿陳怡君共有?)答:陳世駿表示他名下這些 財產是公有的,幾個人要分配我不清楚。(就上開土地及 房屋部分,陳童翠櫻陳益璋陳龍志陳世駿陳怡君 有約定每個人幾分之幾?或僅約定共有而已?)答:我只 記得這些不動產是公有的,但沒有談到幾個人要去分,那 時陳錫助還在世。但這些財產是否為陳錫助借名登記,我 就不清楚了。..(」等語(詳參本院10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證人陳錫培到庭證稱:「..(提示原證六 ,原告所稱之書面協議影本1張),你有無見過此書面? )答:有見過。(上開書面上有你的簽名,是否為你本人 簽?)答:是的。(上開書面上有洪炎煌童培炎之簽名 ,你有目睹洪炎煌童培炎本人親自在上開書面上簽名? )答:是一起簽的。(上開書面上陳益璋陳怡君、陳世 駿、陳龍志童翠櫻之簽名,你有目睹陳益璋陳怡君陳世駿陳龍志童翠櫻本人親自在面上簽名?)答:是 ,從筆跡看的出來是他們本人簽的。(陳益璋陳怡君陳世駿陳龍志童翠櫻等人在上開書面上簽名,是要達 成何協議?)答:是家裡的錢購買的不動產,就這些不動 產做一個初步協議。因為兄弟還沒有分家,兄弟各保管一 部分,所以才會做這個初步的約定。(上開書面上記載『 陳世駿名下房屋一棟梧棲區大庄段火燒橋興國路159號。 土地一筆梧棲段3535號193平方公尺為公有資產』等語, 其用意為何?)答:這些資產是臺中有的房子賣了之後, 又買的,代表這些資產是家庭裡面的錢,才會協議要怎麼 分。(上開書面上記載之涵意為:臺中市○○區○○段 0000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一棟(其地 坐落臺中市梧棲區137之92)均為陳錫助之財產,借名登 記在陳世駿名下,陳世駿承認上開產財,同意該等財產, 屬陳童翠櫻陳益璋陳龍志陳世駿陳怡君共有?) 答:應該是陳錫助的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子女的名下。 (就上開土地及房屋部分,陳童翠櫻陳益璋陳龍志陳世駿陳怡君有約定每個人幾分之幾?或僅約定共有而



已?)答:一開始說要分成四份,分給四名子女。(上開 不動產,兩造究竟有無約定要分幾分之一?)答:陳錫助 過世之前有表示要分四份而已。我聽說後來其中有一間房 子賣了,去繳遺產稅。..」等語(詳參本院103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童培炎到庭證稱:「..(提示 原證六,原告所稱之書面協議影本1張),你有無見過此 書面?)答:有。(上開書面上有你的簽名,是否為你本 人簽?)答:是的,當時一起簽的。(上開書面上有洪炎 煌、陳錫培之簽名,你有目睹洪炎煌陳錫培本人親自在 上開書面上簽名?)答:是的。(你與洪炎煌陳錫培在 上開書面上簽名,目的為何?要見證何事?)答:針對文 書的內容來見證他們有達成共識。(上開書面上陳益璋陳怡君陳世駿陳龍志童翠櫻之簽名,你有目睹陳益 璋、陳怡君陳世駿陳龍志童翠櫻本人親自在面上簽 名?)答:是的。(陳益璋陳怡君陳世駿陳龍志童翠櫻等人在上開書面上簽名,是要達成何協議?)答: 針對書面內容的不動產來做協議。(上開書面上記載『陳 世駿名下房屋一棟梧棲區大庄段火燒橋興國路159號。土 地一筆梧棲段3535號193平方公尺為公有資產』等語,其 用意為何?)答:當時還沒有談到分,只是說那是公產而 已。所謂的公產是指,如果陳錫助過世的話,這些不動產 就算是大家公有的,當時的意思應該是這樣。(上開書面 上記載之涵意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臺中 市○○區○○路000號房屋一棟(其地坐落臺中市梧棲區1 37之92)均為陳錫助之財產,借名登記在陳世駿名下,陳 世駿承認上開產財,同意該等財產,屬陳童翠櫻陳益璋陳龍志陳世駿陳怡君共有?)答:這個問題是他們 家裡內部的問題,我不清楚。當時協議沒有談這麼深。( 就上開土地及房屋部分,陳童翠櫻陳益璋陳龍志、陳 世駿、陳怡君有約定每個人幾分之幾?或僅約定共有而已 ?)答:沒有談到這部分。..」等語(詳參本院103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洪炎煌僅 證稱:被告陳世駿名下的不動產是用其父親陳錫助之款項 購買,才會稱之為公有資產。且被告陳世駿僅表示他名下 這些財產是公有的,並未約明由幾人分配,即立協書時, 上開產要由幾個人分配,並未約明;而證人陳錫培證稱: 原證六協議書所載不動產是家裡之款項購之不動產,因為 兄弟尚未分家,由兄弟各保管一部分,所以才會做這個初 步的約定。協議書所載之資產應該是陳錫助的不動產,借 名登記在他子女的名下。證人童培炎亦僅證稱:當時還沒



有談到分,只是說那是公產而已。所謂的公產是指,如果 陳錫助過世的話,這些不動產就算是大家公有的,當時的 意思應該是這樣。當時協議沒有談到每個人分幾分之幾等 情。顯見被告陳世駿於訂立原證六協議書時,僅承認如附 表一所示之房、地,係以其父陳錫助之款項購買,惟並未 允諾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同意由原告各取得五分之一 共有權利等語,並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房、地各有五分之一共有權,而該共有權遭被告陳世駿 侵占而有新臺幣120萬元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陳 世駿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其等 受有新臺幣120萬元之損害,亦無可採。
(四)原告既法舉證證明其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於被告陳 世駿出售前確各有五分之一共有權利,且該共有權遭被告 陳世駿侵占而有新臺幣120萬元之損害之事實存在,是原 告主張被告陳世駿侵占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共有 權,致其等各受有新臺幣120萬元之損害,其等各得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反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 世駿各賠償新臺幣120萬元,於法亦屬無據。四、原告另稱:其等與被告陳龍志陳童翠櫻依前述原證六之協 議,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各有五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 ,原告及被告陳龍志陳童翠櫻得請求被告陳世駿就如附表 二所示之土地各移轉登記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二人、被告陳 龍志、被告陳童櫻後,再以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變價分割,並 將變賣價金各五分之一分配予兩造云云,然查:(一)卷附原證六協議書影本雖記載:「陳世駿名下..土地一 筆梧棲段3535號193平方公尺為公有資產」等語,且該「 陳世駿名下梧棲段3535號193平方公尺」之記載,係指登 記在被告陳世駿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之謄本1份,在卷可憑,固堪信為真實。然原證六 協議書固記載:「陳世駿名下..土地一筆梧棲段3535號 193平方公尺為公有資產」等語,惟上開協議書並未記載 原告二人及被告陳龍志陳童翠櫻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各 有五分之一共有權利存在,且被告陳龍志陳童翠櫻亦否 認對如附表二示之土地有共有權利存在,原告僅以上開原 證六協議書之存在即謂其二人與被告陳龍志陳童翠櫻對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有五分之一共有權利存在,實難遽採。 又依前述,證人洪炎煌僅證稱:被告陳世駿名下的不動產 是用其父親陳錫助之款項購買,才會稱之為公有資產。且 被告陳世駿僅表示他名下這些財產是公有的,並未約明由



幾人分配,即立協書時,上開產要由幾個人分配,並未約 明;而證人陳錫培證稱:原證六協議書所載不動產是家裡 之款項購之不動產,因為兄弟尚未分家,由兄弟各保管一 部分,所以才會做這個初步的約定。協議書所載之資產應 該是陳錫助的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子女的名下。證人童 培炎亦僅證稱:當時還沒有談到分,只是說那是公產而已 。所謂的公產是指,如果陳錫助過世的話,這些不動產就 算是大家公有的,當時的意思應該是這樣。當時協議沒有 談到每個人分幾分之幾等情。顯見被告陳世駿於訂立原證 六協議書時,僅承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以其父陳錫助 之款項購買,惟並未允諾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同意由原告 及被告陳龍志、被告陳童翠櫻各取得五分之一共有權利, 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陳龍志陳童翠櫻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土地各有五分之一共有權,得請求被告陳世駿移轉登記所 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予原告二人及被告陳龍志、陳童翠 櫻,應屬無據。又被告陳龍志、被告陳童翠櫻二人並表示 其等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各有五分之一共有權,且被告 陳龍志、被告陳童翠櫻二人有無上開權利,更與原告無涉 ,原告擅自請求被告陳世駿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各移 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予被告陳龍志、被告陳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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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