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選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嘉生
被 告 林汝洲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據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準用民事訴訟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