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85號
TCDV,103,訴,785,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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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江宗杜
      江義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邵芳芳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江東峯
法定代理人 江慶洲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之「祭祀公業江東峯102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就討論議題中「㈡開除江義郎之派下權」決議及「㈢開除江宗杜之派下權」決議案,均屬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係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員,被告尚未依法申請 法人化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所 召開之祭祀公業江東峯100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下稱100年第 1次派下員大會)中,於「七」討論議題㈠中,經以鼓掌方式 通過「祭祀公業法人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之章程(下 稱系爭章程)。原告江義郎自81年9月起至99年9月11日止, 曾擔任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及訴外人「祭祀公業江在蛟」、 「祭祀公業江濟川」之管理人,負責為上開祭祀公業處理行 政及財政事務,包括上開祭祀公業財產之收支、管理,及保 管上開祭祀公業之存摺、密碼、印鑑等帳戶資料。原告江義 郎確實有於94年至95年間,因一時之私心,而有私自挪用被 告之公款,且因而遭臺中地院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以 原告江義郎有涉及刑事不法為理由,於102年11月23日所召 開之祭祀公業江東峯102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中,於討論議題 中之「㈡開除江義郎之派下權」之議題中,以原告江義郎所 涉及上開不法行為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第5項之規定為由,經 以鼓掌方式議決原告江義郎予以除名。另原告江宗杜係於70 年間受部分派下員之委託,辦理被告之申報設立之事宜。被 告以原告江宗杜涉及「篡造不實之沿革、規約,移花接木,



引進不同支派宗親,繼而為其爪牙,鯨吞蠶食被告祖產」為 由,同樣於102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祭祀公業江東峯102年第 1次派下員大會中,於討論議題中之「㈢開除江宗杜之派下 權」之議題中,以原告江宗杜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5項規定為 由,經以鼓掌方式決議將原告江宗杜予以除名。 ㈡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訂定之 系爭章程無效:
⑴觀諸100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內容及過程,出席人數未 達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之257員之多,甚至可能未達派下現員 人數之194員,且可能存在一派下員代理出席二人以上之派 下員出席之情形,顯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 所要求規約之訂定及變更出席、決議人員之比例。 ⑵縱認出席人數符合規定,最後決議係以實務所無之「鼓掌通 過」之方式通過。鼓掌通過之方式違反兩面具呈,無法確認 贊同票與反對票之人數,進而無法認定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一定比例數,亦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以鼓掌通過決議,並未使系爭章程 合法生效。
㈢縱系爭章程有效,屬非法人團體之被告不得適用系爭章程, 且原告二人並非系爭章程之規範對象,又原已存在有效之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在未廢除前,應優先適用原已存在之規約 :
⑴系爭章程以「祭祀公業法人」為規範主體,亦即系爭章程之 意旨乃係於祭祀公業申請設立登記完成而取得法人之地位後 適用,被告於法人登記前之法律上地位僅係一「非法人團體 」,無能適用以法人為主體之系爭章程之相關規定。因此, 無論係100年度、101年度,甚或係102年度之被告派下員大 會之舉行,被告仍均係以「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 川」之名義,而非逕以系爭章程中所稱法人之定名「祭祀公 業法人臺中市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來召開,顯見被告 清楚知悉其仍尚未取得法人之地位而非系爭章程所稱之「本 法人」,何況102年度之被告派下員大會中,被告仍持續討 論申請法人化之相關事宜,是被告當無逕為適用系爭章程之 餘地。
⑵依照系爭章程第6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其規範對象係指「本 法人派下現員」,依文義解釋,即指「祭祀公業經取得法人 地位後之現派下員」。查本件事實,被告至今仍未設立登記 完成而取得法人資格,則原告遭被告決議開除派下員資格時 ,既非祭祀公業法人下之派下員,仍係屬被告此非法人團體 中之成員,是絕非系爭章程所規範之對象,據此而論,被告



自非系爭章程第6條第5項規範之對象而不得據以開除之。 ⑶又被告雖於100年間制定系爭章程,以為將來法人化後被告 祭祀公業及其全體派下員之最上位規範,然被告尚未合法登 記成為法人,以及被告未有針對系爭規約決議表明廢除或不 予適用之情況下,已存在有效之規約在未廢除前,本為被告 現應適用者。是於未經被告全體派下員決議停止適用或予以 廢除之前,尚無從全然否定系爭規約之效力。
㈣系爭章程之規範內容不得溯及適用至制訂前即已存在之行為 ,蓋若適用,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效。有關原告 江義郎所涉及不法之行為,既屬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所召 開之祭祀公業江東峯100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前所發生之行為 ,故不能執事後通過之章程,做為除名原告江義郎之依據。 被告對於原告江義郎之除名,顯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 則」,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決議。 ㈤縱認系爭章程有效並對原告二人有適用,惟原告二人之行為 未符合系爭章程第6條第5項規定「情節重者,開除其派下員 資格」之情形:
⑴原告江義郎雖有因涉犯業務侵占之行為而遭受刑事判決有期 徒刑確定,然細究原告江義郎所涉業務侵占行為之內容,主 要均係因其不諳法律,藉由職務之便而恣意挪用被告款項先 行使用,然原告江義郎於挪用之初即有事後歸還之意圖,並 無侵害被告權益之惡意,亦即原告江義郎僅係貪圖便利,其 實際上於挪用被告之款項後,亦均有於能力範圍內儘速歸還 (按兩造僅對於一、二筆款項現仍有爭議),惡性應屬未重。 ⑵原告江宗杜部分,被告略稱原告江宗杜有篡造不實之沿革、 規約,移花接木,引進不同支派宗親,繼而為其爪牙,鯨吞 蠶食被告之祖產云云,屬不實之誣衊指控。蓋原告江宗杜為 協助其訴外人即原告江宗杜之父親江抄,方無償著手搜集早 期之公業資料,並藉由各房代表搜集從日據時代到有戶口地 方的所有戶籍謄本,用以核對訴外人江炳坤提供製作之系統 表,重新製作出更為完整之系統表等,凡此工作所涉及之人 事物,其年代之久遠、範圍之廣泛以及資料之不完備等,均 係或致不精確之結果,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江宗杜針對被告 之派下員認定存有違誤之處,惟如前所述,此不精確之結論 產生實亦在所難免,即原告江宗杜本非無端惡意地將第三人 納入被告之派下員,且亦無必要,原告江宗杜針對被告派下 員之認定縱有判定錯誤,實僅係因資料考究認定上違誤之過 失行為矣,難謂蓄意篡造。故被告所稱之相關祀產處分內容 ,究其實際,亦均僅為蓄意抹黑之詞,委無足取。 ⑶另系爭章程第6條第5項所謂之「重者」,乃係一不確定之概



念,用語涵蓋之範圍過於廣泛,輔以派下員因具身分權而不 得恣意拋棄等體系解釋,顯見派下員之資格具重要性,若欲 開除一派下員之資格,自應從嚴認定。因此,對原告二人, 派下員此身分等乃屬重要權利,不應輕易予以剝奪,是系爭 章程第6條第5項之規定,應作限縮解釋,即須以該名派下員 之蓄意不法行為,足以動搖被告成立之根本宗旨而其情節、 惡性均屬重大者為限,始得由派下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若 非此類行為,尚不得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5項之規定對派下員 除名。據此,原告二人之行為雖有可議,然均非情節、惡性 重大足以動搖被告成立之根本宗旨之故意行為者(按若派下 員之認定縱有違誤,亦單純屬過失矣),根本未有該當系爭 章程第6條第5項規定,被告逕以前開規定決議開除原告二人 之派下資格,顯屬無效。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章程應屬無效,縱若有效亦不應適 用於原告二人,且縱適用,原告二人之行為亦不符合系爭章 程第6條第5項之規定,故被告不得以系爭章程第6條第5項決 議將原告二人之派下員資格開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第1次派下員大會所訂定之系爭 章程並無無效事由,自屬有效:
⑴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召開第1次派下員大會前,除先以書面 開會通知及檢附大會手冊,通知各該派下現員外、會中更循 大會手冊編定議程進行會議及討論各項議題、有關決議事項 ,則併採「有異議者,請舉手以示反對」及「若無人異議時 ,全體鼓掌表示同意」方式為表決,無論於程序及實體上俱 無原告主張之無效情事。
⑵原告雖質疑100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出席派下員人數未達會議 所載257人,甚至可能未達派下員人士之194人云云;惟查當 天出席派下員人數,係經當天在場承辦人員確實清點無誤, 始記載於大會會議記錄中。從而,原告質疑出席派下員之人 數,且此事有利原告2人,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否 則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
⑶會議規範第55條之表決方式僅屬例示,當應不僅以此例示之 決議方式為限。準此,被告於100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審議通 過系爭「章程」,依尋往例「全體鼓掌」審議通過,於法應 無不妥及不合法。
㈡系爭章程有效,屬非法人團體之被告仍得適用系爭章程,且 原告二人為系爭章程之規範對象,又系爭規約根本無效,無 所謂優先適用與否之問題:
⑴參酌96年12月12日公告、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固然各於第15條及第24條,規定有「規約」及「章程」兩者 ;然經細譯、比較前揭條例之章節及條文規定,除有內容繁 簡,以及規約或多半使用於法人化前之祭祀公業、後者章程 或多半使用於法人化祭祀公業之差別外,兩者依法條之規定 ,應記載事項均包括有祭祀公業之「名稱、目地、財產總額 、派下員之權利義務、管理人祭祀事務、財產管理、處分及 設定負擔之方式」,足證祭祀公業之使用「規約」或「章程 」,應無涉祭祀公業之存立、是否已是法人或仍屬非法人團 體。其次,100年度被告製頒之系爭章程第37條固規定:「 本章程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通過並報經主關機關備查後施行 ,修改時亦同」;惟查,被告確於100年11月30日、101年10 月18日,各以專文檢附會議記錄,包括其附件二祭祀公業法 人台中市江東峯、江在蛟公、江濟川章程等附件,報請台中 市南屯區公所為備查。再者,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相關章節及 法條之規定,參酌立法目的及理由說明,應不難得知,應非 屬強制、禁止規定;從而,原告江宗杜製作之系爭規約並非 原始規約,更未經派下員大會審議通過,而被告更因原告江 宗杜製作不實,所衍生訴訟尚未完結,而未獲法人登記,然 應非不得使用「章程」之名稱。原告所謂被告未法人化前, 不得使用「章程」名稱云云,顯是出於狹隘文義解釋之迷失 ,自不足採信。系爭章程既自100年經派下員大會審議通過 後,即做為被告運作之準據,原告2人於被告102年第1次派 下員大會依據系爭章程第6條第5項規定,經全體出席派下員 決議通過開除之前,既是尚無法完成法人化之被告派下員, 原告2人自是系爭章程之規範對象。故縱被告仍未法人化, 系爭章程第6條第5項仍對原告有所適用。
⑵查系爭規約,既非被告公業設立人江華麟提出「原始規約」 ,且又是原告江宗杜未經派下員大會審議通過,所獨自一人 製作,對被告而言乃應屬自始不存在及無效,且不具任何代 表性;從而,當應無原告所謂廢除與否,更無先適用與否之 疑義。退萬步言,即或系爭規約與系爭章程兩者存有原告所 謂優先適用疑義云云;惟系爭規約於其本質上既有瑕疵,而 被告又於100年度召開派下員大會中審議通過系爭章程,系 爭章程業已生效下,對比系爭規約與系爭章程,自應適用合 法、有效之系爭章程。
㈢對於原告二人所涉之行為,系爭章程皆有適用,無所謂不溯 既往之問題。蓋原告所涉不法造成之損害迄今仍持續中。從 而,被告知悉原告江義郎、原告江宗杜2人之不法,俱在系 爭章程生效施行後,且被告及所屬派下員更因原告2人前述 不法行為,無端遭受嚴重之損害,準此,系爭章程對於原告



二人之行為,自有適用。
㈣原告二人之行為已達情節重者,符合系爭章程第6條第5項之 規定,被告自得以決議開除原告二人派下員資格: ⑴原告江義郎部分,涉業務侵占乙節,經判決確定,原告江義 郎業務侵占公業公款之金額高達671萬元之鉅、侵占前、後 時間相距長達4年之久、業務侵占之部分款項,迄今原告江 義郎更是堅拒不歸還。原告江義郎如此不堪行止,難謂不嚴 重。
⑵原告江宗杜部分,於70年、71年製作不實之系爭規約乙節, 原告江宗杜江東發等35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66號確認派下員權存在等事件、102年3月22 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述系爭「規約」、「沿革」、「 派下系統」等等,確是原告江宗杜所獨自一人所製作等語, 由於原告江宗杜製作之不實,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 時間長達30餘年。而這30年間,被告公業處分祀產所取得之 利益,更是以原告江宗杜所製作之不實系爭規約,作為分派 派下員權益之唯一依據;從而,苟非原告江宗杜製作不實, 否則被告公業何庸分派派下員權益予訴外人即非被告真正派 下員「江榮官」、「江在河」、「江永慶」及「江永保」等 之繼承人,即江鐵雄等5人、江東發等35人等等。尤有進者 ,苟非因原告江宗杜於70年至71年間,製作不實系爭規約等 資料,近年間被告及承事部分派下員又何須頻繁遭控訴,而 需出庭應訴,並為訴訟上攻防?諸此,長達30年的時間,被 告俱依原告江宗杜所製作不實系爭規約,作為分派派下員權 益之依據;從而,原告江宗杜製作不實,當應已嚴重侵害被 告之真正派下員全體之權益,不言可喻。從而,原告江宗杜 製作不實,自屬嚴重。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章程有效並適用於原告二人之不法行 為,且原告二人之行為符合系爭章程第6條第5項情節重者, 而得決議開除其二人之派下員資格,是以被告於102年11月 23日所召開「祭祀公業江東峯102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就 討論議題中之「㈡開除江義郎之派下權」之決議及「㈢開除 江宗杜之派下權」之決議案,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⑴原告均係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員,被告尚未 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法人登記,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召 開之100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以鼓掌方式通過系爭「祭祀公 業法人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章程;⑵原告江義郎自81 年9月起至99年9月11日止,曾擔任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及訴



外人祭祀公業江在蛟、祭祀公業江濟川之管理人,負責為上 開祭祀公業處理行政及財政事務,包括上開祭祀公業財產之 收支、管理,及保管上開祭祀公業之存摺、密碼、印鑑等帳 戶資料,且原告江義郎確實有於94年至95年間,因一時之私 心,而有私自挪用被告之公款,且因而遭臺中地院檢察署起 訴,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祭 祀公業江東峯以原告江義郎有涉及刑事不法為理由,於102 年11月23日所召開102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中,於討論議題中 之「㈡開除江義郎之派下權」之議題中,以原告江義郎所涉 及上開不法行為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第5項之規定為由,經以 鼓掌方式議決原告江義郎予以除名;⑶原告江宗杜係於70年 間受部分派下員之委託,辦理被告申報設立之事宜,被告以 原告江宗杜有涉及「篡造不實之沿革、規約,移花接木,引 進不同支派宗親,繼而為其爪牙,鯨吞蠶食被告祖產」為由 ,同樣於102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祭祀公業江東峯102年第一 次派下員大會中,於討論議題中之「㈢開除江宗杜之派下權 」之議題中,以原告江宗杜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第5項規定為 由,經以鼓掌方式決議將原告江宗杜予以除名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章程、會議紀錄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730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所爭執者首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得否適用系爭「祭 祀公業法人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章程?原告是否為系 爭「祭祀公業法人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章程規範之對 象?
⑴按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一、 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二、沿革。三、章程。四、載明 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五、管理 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 六、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 人名冊;無監察人者,免附。七、派下全員證明書。八、祭 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於100年11月16日召 開之第1次派下員大會訂定系爭章程,系爭章程第1條規定「 本法人定名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江東峯、江在蛟、江濟 川』(以下簡稱本法人)」,核與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名 稱不同,又綜觀系爭章程之條文均以「本法人」稱之,及系 爭章程第37條規定:「本章程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通過並報 經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改時亦同」,顯見被告派下員大



會所通過之系爭章程,乃係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江東峯、江 在蛟、江濟川成立後之規範依據,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尚未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登記成立為祭祀公業法人,應不 得依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章程 予以規範派下員。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存在多 時,被告確已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於100年11 月30日檢送系爭章程送請主管機關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備查, 系爭章程已生效云云。惟按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 議紀錄於會議後三十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文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送交主管 機關備查,乃屬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核與祭祀 公業章程效力無關。又被告既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 登記成立為祭祀公業法人,亦無從適用上開條例第30條規定 送交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予主管機關備查之餘地。又查,被 告祭祀公業江東峯後於100年11月30日及101年10月8日將100 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送交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備查 ,惟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先後於100年12月8日及101年10月25 日函覆:「貴公業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乙案, 因貴公業管理人身份尚在訴訟確認中,目前不宜送請本所備 查,檢還原件」、「貴公業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 錄乙案,因會議紀錄非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送請公所備查之事 項,檢還原件」等語,有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函文影本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非經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主管機關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檢送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予以退件,並無同意備 查,更無檢送系爭章程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可言,被告據此主 系爭章程業經主管機關備查,自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登記成立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江東峯 、江在蛟、江濟川,被告即不得適用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台中 市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章程,亦不得以系爭章程規範原 告二人。
㈢兩造所爭執者次為:系爭章程之規範內容得否溯及適用至制 定前即已存在之行為?
⑴按祭祀公業之章程乃由派下員所為制定,依法律規定就祭祀 公業應記載事項與祭祀公業自治得記載事項,為同一內容之 多數意思表示合致,即所謂合同行為,係多數意思表示基於 共同利益之促成,磋商後趨於同向一致之結果。而此結果規 定祭祀公業組織及活動之根本規則,對於派下員而言,可位 居於憲法之地位,舉凡祭祀公業之基本權利與組織架構,皆



須透過章程加以釐清,藉此對於派下員產生規制之作用。因 此,祭祀公業之章程,既為多數派下員意思合致之結果,則 於達成共識之時點,方對派下員發生效力,從而於未達共識 前之行為,自不在祭祀公業章程效力之範圍。再按法治國原 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 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 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此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 釋理由書。故祭祀公業章程對祭祀公業本身既如憲法一般, 影響祭祀公業組織、派下員之身分資格等各項利益,解釋章 程,自應考量章程解釋之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等,方與前 述法治國原則相互呼應,符合法律內在體系之一致,即透過 章程之解釋,確保章程規範下權益之安定性,以達憲法對於 法治國原則之要求。綜上,從章程係合同行為之本質與體系 解釋之方法,系爭章程若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原則上系 爭章程之效力,係向將來發生效力。
⑵按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改 時亦同,系爭章程第第37條定有明文。顯見系爭章程並無溯 及既往之特別規定。被告雖抗辯原告二人所涉之行為,因損 害迄今仍持續中而無所謂不溯既往之問題云云。然查,被告 所指原告二人之不法行為,一為原告江義郎於94年至95年間 挪用被告公款,一為原告江宗杜於70年間篡造不實系爭規約 等,皆為即成犯,行為於易持有為所有及篡造時犯罪便已完 成,不因被告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彌補,遂認原告二人之不法 行為尚未完成。原告二人縱使涉有被告所稱之不法行為,亦 係於系爭章程制定前所為,被告適用系爭章程第6條第5項規 定,開除原告派下員資格,自屬溯及既往適用系爭章程規定 。被告上述抗辯,對溯及既往適用之概念乃有誤會,洵無可 採。
⑶綜上所述,在系爭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之情況下,其規範內容 不得溯及適用至制定前即已存在之行為,否則有違合同行為 之本質與信賴保護原則。亦即被告不得溯及適用系爭章程第 6條第5項規定,以系爭章程制定前原告涉有不法行為,開除 原告派下員資格。
㈣被告公業既非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 ,即不得適用系爭章程規範原告,亦不得以系爭章程制定前 原告涉有不法行為,溯及適用系爭章程第6條第5項規定,故 被告公業召開102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適用系爭章程第6條 第5項規定,決議開除原告二人之派下權,自無正當依據。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2年11月23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江



東峯102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就討論議題中之「㈡開除江 義郎之派下權」之決議及「㈢開除江宗杜之派下權」之決議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法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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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