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37號
TCDV,103,訴,637,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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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張勝南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勝南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怡
被   告 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煒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尚有後述事實須待釐清,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 104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 辯論。
二、茲限原告於文到三週內具狀提出可供證明下列事項之證據( 不問係聲請調查人證、書證、物證,均須一併指明證據所在 及調查方式),繕本逕送對造:
(一)自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98 萬 元後,兩造間歷次進行服務契約價金變更協調會之會議紀 錄及協調結果。
(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代為申請臨時建照、辦理使用許可 展期及交通影響評估等事宜,故得依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該受任處理事務之酬勞58萬1,000 元及其法定 利息等語,則原告須提出代為申請臨時建照所支出草圖規 劃費用188,000 元、代辦建照法令6 萬元、代辦鑽探工作 2 萬元、代辦建築線指示15,000元之各項支出證明及其收 費標準,暨說明何以依「一般營建工程慣例」而言,前開 事項並非系爭專案處理服務契約內容原告應履行之義務, 而係得標營建廠商應履行之義務。
(三)原告歷次擴張聲明後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不一致,請詳為 說明或予以統一。
(四)兩造就系爭工程範圍擴大後,有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6 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辦理變更契約之證明。
三、被告業已簽發支票二紙共計35萬1,000 元交付原告,用以清 償原告所請求之39萬元服務報酬(其中面額15萬1,000 元之 支票發票日為103 年12月25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 104 年3 月25日),原告須於下次開庭時提出該2 紙支票之 提示兌付結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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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