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鄭宜蓁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被告鄭宜蓁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就坐落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二層樓房總面積88.38 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房屋),及其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面積72.32 平方公尺全部出賣予原告吳宗翰,總價新 臺幣(下同)420 萬元,並委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為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原告已依約將420 萬元匯入履約 專戶,被告並已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8 月22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依約應於102 年9 月1 日點交不 動產,但原告於點交當日上午相偕友人並會同仲介人員赴 約點交,經勘查系爭房屋有漏水壁癌,經掀開隔間板,發 現一樓客廳、孝親房、二樓隔間鋼筋裸露生鏽、一樓廚房 天花板疑有海砂土堆掉落等等嚴重瑕疵。原告並於當晚在 仲介公司辦公室,當場告知在場被告及仲介林淑菁小姐隱 瞞鋼筋裸露事實,被告並未處理物之瑕疵,之後再以102 年9 月27日郵局第66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聲明:「 房屋有物之重大瑕疵,台端故意隱瞞不告知,以本函解除 買賣契約,請履約保證公司不得撥款」,但被告迄今均置 之不理。
⒉按民法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系爭不動產有嚴重之物之瑕疵,並有疑 似海砂屋土堆掉落,此項瑕疵為影響交易價格之重大訊息 ,被告故意隱瞞,為此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解除,則買賣契約因解除而失 其效力,因被告收受原告存證信函通知後均置之不理,原
告為取回已付買賣價金,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請求法院除去此項不安之狀態,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 係不存在,及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回 買賣價金履約金。原告願意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抵押權登記。
⒊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系爭房屋雖不符合 海砂屋標準,但已近似海砂屋程度,並有多處樑柱版裂縫 、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相當嚴重,物有重大瑕疵,原告 得解除買賣契約:
⑴關於「氯離子含量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第1 點:「2F 含量0.266kg/m 、RF含量0.091kg/m ,皆小於CNS 規範 含量0.3kg/m ,故本標的物非海砂屋」等語。惟2F含量 0.266kg/m ,海砂屋標準值相差僅0.034 kg/m微小,近 似海砂屋程度,2F房屋已屬危險房屋,一般人既然知悉 有此「近似海砂屋程度」之瑕疵,通常觀念不敢居住, 以免危及身心安全,應屬於民法第359 條物有重大瑕疵 ,此項瑕疵為影響交易價格之重大訊息,被告故意隱瞞 。
⑵依「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報告4-2 頁)記載: ①照片編號1 混凝土樑底裂縫長約30公分、寬約0.4 公 分。
②照片編號13混凝土二次施作版縱向裂縫長約400 公分 、寬0.3 公分。
③照片編號17混凝土版裂縫長約150 公分、寬約0.3 公 分。
④報告書結論與建議第3 點:「大於0.3mm 之樑柱版結 構性裂縫,建議以EPOXY 灌注補強」,足認系爭房屋 樑柱版裂縫相當嚴重。
⑶依報告書現況調查紀錄表所附照片26張,顯示多處鋼筋 鏽蝕,混凝土剝落,結論與建議第四點:「版底混凝土 爆裂與鋼筋外露部分,建議打除鬆脫混凝土,並施作鋼 筋除鏽,最後以樹脂砂漿修補至原厚度」,足認系爭房 屋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嚴重。
⒋103 年9 月23日原告與兩位土木技師偕同一位修繕人員進 行修繕賠償評估費用。在評估過程中,修繕人員指出,屋 內一樓及二樓頂板(天花板)狀況鋼筋裸漏及水泥塊掉落 非常多且大(如鑑定圖),一樓修繕比例是100%,而二樓 也達80% 以上。原告也發現屋內一、二樓頂板(天花板) 水泥塊掉落的情況比先前海砂屋鑑定還嚴重,此屋雖未達 海砂屋的程度(檢測數據已接近海砂屋狀況),但房屋的
頂板(天花板)現況確實已損壞非常嚴重,當時看屋時, 被告如有真實狀況告知,原告確實不會購買此屋。 ⒌原告是第一次買屋,在買賣過程中由仲介指引此屋合約中 的現況說明,進行房屋的狀況確認,在漏水項目中因屋主 已註明「買方自行修繕」,此房屋漏水地方也有七至八處 ,所以原告從頭到尾皆以漏水當作此屋的重點。在現況說 明的其他項目中,被告並未說明一及二樓鋼筋裸漏的問題 ,因為房屋每層樓天花板都有架設輕鋼架漂亮及美觀,所 以原告未懷疑察覺,被告及房仲未告知此事,而一樓及二 樓有局部補過泥作及整修的狀況(由此可知被告知道此瑕 疵狀況),在看屋時根本無法得知整個房屋鋼筋裸漏的嚴 重性,而在103 年9 月23日當天土木技師在掀開輕鋼架時 ,水泥塊都有掉落狀況,如果沒有輕鋼架的話早就砸傷屋 內的人員。
⒍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8 月13日開庭稱:「系爭房屋原 來是出租,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的狀況並不明瞭」云云,被 告如果不知房屋狀況,如何填寫現況說明,且輕鋼架是新 架設的及頂板有局部泥作補修的痕跡(如鑑定圖),由此 可證明屋主怎不知此狀況?這兩個動作很明顯是屋主為掩 飾鋼筋裸漏的事實。又被告既稱出租不知有瑕疵,亦可以 證明被告沒有告知物有重大瑕疵,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
⒎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補費用183,815 元,顯然 未將近似海砂屋水泥及生鏽鋼筋重新拆除,僅以去除生鏽 鋼筋補修的方式進行重新修補費用查估,所以鑑定修補費 用偏低,但可以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存在重大瑕疵。 ⒏原告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0 0 巷00號二層樓房總面積88.38 平方公尺,及其基地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2.32 平方公尺 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買賣價金履約金420 萬元。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有物之重大瑕疵,已如前述,如法院認為 先位之訴無理由,因物有瑕疵影響買賣價格,原告自得請 求減少買賣價金,並以買賣總價30% 計算為126 萬元,請 求法院依民法359 條規定判准減少價金,並同意原告向僑 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買賣價金履約金126 萬元。 ⒉備位聲明:⑴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二層樓房總面積88.38 平方公尺,及其基地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2.32 平方公尺全部間買 賣,請求鈞院判令減少買賣價金新台幣126 萬元。⑵被告 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買賣價金履 約金126 萬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69年10月15日建築完成,在兩造簽訂買賣契約10 2 年7 月28日之時,已是屋齡三十餘年的老屋,而原告於買 受簽約之前,已由仲介人員林淑菁二度看屋,第二次看屋時 有發現多處漏水,而且就輕鋼架板掀開,由原告吳宗翰站上 梯子檢視,仲介人員林淑菁在梯子底下也有看見鋼筋裸漏的 情形,有證人林淑菁103 年5 月27日到庭證述可稽,足徵原 告吳宗翰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時業已知悉該屋有漏水、鋼筋裸 漏的情形,依照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 立時,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解 除契約,顯無理由。
㈡被告買受房屋後即出租他人使用,被告本人對於標的物狀況 不明瞭,嗣於委託仲介出售時商請仲介一併注意屋況,雖於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無漏水,實係因對於屋況不明瞭,並 非故意不告知瑕疵,況且系爭房屋有漏水、鋼筋裸漏情形, 於兩造簽約時,已由仲介人員林淑菁帶原告吳宗翰二度看屋 ,發現有漏水、鋼筋裸露等情,因而議價,將原本欲出售價 格降低為420 萬元,由代書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 項次是 否有滲漏水欄位空白處,補充填載「採屋內現況點交,買方 自行修繕」,足徵原告於簽約時對於屋況有瑕疵需自行修繕 乙節,亦知之甚詳,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乃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系爭房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認為系 爭房屋非屬海砂屋,鋼筋鏽蝕狀況輕微,版底混凝土脫落情 形應為底板保護層不足,大於0.3mm 樑柱版結構性裂縫,建 議以EPOXTY灌注補強,混凝土爆裂及鋼筋外露部分,建議打 除鬆脫混凝土施作鋼筋除鏽,最後以樹脂砂漿將修補至原厚 度,修繕費用為183,815 元,尚難認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 況且被告本欲出售價格因簽約時表明有瑕疵需買方自行修補 ,業已降價為420 萬元,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均 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28日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全部出賣予原告 ,總價420 萬元,並委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原告已依約將420 萬元匯入履約專戶,被告
並已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8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 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 本院卷第5 至15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疑似海砂土堆掉落及鋼筋裸露生鏽之瑕 疵,此項瑕疵為影響交易之重大訊息,被告故意隱瞞,有解 除買賣契約之事由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先位之 訴爭點厥為:⒈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⒉原告是否得以系 爭房屋有疑似海砂土堆掉落及鋼筋裸露生鏽之瑕疵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
⑴本院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 屋,經該公會於103 年6 月20日鑑定結果為:「⒈由氯 離子含量檢測結果,2F含量0.266 公斤/立方公尺、RF 含量0.091 公斤/立方公尺,皆小於CNS 規範含量0.3 公斤/立方公尺,故本標的物非海砂屋。⒉由鋼筋探測 與測量結果,鋼筋鏽蝕狀況輕微,版底混凝土脫落情形 應為版底保護層厚度不足所致。」
⑵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且鋼筋鏽 蝕狀況輕微,原告所稱「疑似海砂土堆掉落」僅為版底 混凝土脫落。
⒉原告是否得以系爭房屋有疑似海砂土堆掉落及鋼筋裸露生 鏽之瑕疵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⑴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氯離子含 量檢測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得請求乙方配合辦理房 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並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檢測廠 商,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柱、或剪力牆等三處取樣, 如三處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合約定解約條件,即建 物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87年6 月25日(含)當日以前者 ,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 公斤(不含)以上;如為 前述日期以後者,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3 公斤(不 含)以上,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甲方得主張解除 本約,並由僑馥建經認證後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 」是兩造既有就氯離子含量標準進行約定,由此反面解 釋即表示未達上開標準,原告不得以氯離子含量為由主 張解除契約。系爭房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氯離 子含量小於0.3 公斤/立方公尺,依契約第8 條第1 項 約定,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為由主張解 除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近似海砂
屋程度」,為影響交易價格之重大訊息而解除契約云云 ,即無可採。
⑵按民法第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該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 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即不得解除 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疑似海砂土堆掉落及鋼筋裸 露生鏽之瑕疵而解除契約云云,然原告所稱「疑似海砂 土堆掉落」僅為版底混凝土脫落,業如前述;又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鋼筋鏽蝕狀況輕微,且補充鑑定 系爭房屋頂版與樑結構性裂縫(含鋼筋外露鏽蝕)補強 修繕費用為183,815 元,亦有該公會103 年10月20日補 充鑑定報告可憑,足見系爭房屋雖有頂版與樑結構性裂 縫(含鋼筋外露鏽蝕、版底混凝土脫落),然依鑑定所 定修繕費用占全體價金約4%,對原告損害難認巨大,如 解除契約將使兩造法律關係變動過劇,對被告損害甚大 ,顯失平衡,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非可採。 ㈢綜上,系爭房屋非海砂屋,且系爭房屋雖有頂版與樑結構性 裂縫(含鋼筋外露鏽蝕、版底混凝土脫落)之瑕疵,然如准 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平衡,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原告 即不得解除契約,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 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 判,先予敘明。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第354 條第1 項所稱之 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 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55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在點交時才知系爭房屋有鋼筋 裸露情形,且被告對此顯係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是有關備位之訴首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在點交
時才知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情形?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在102 年9 月1 日點交時才知系爭房屋有鋼筋裸 露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於102 年7 月23日 由仲介林淑菁帶領原告至系爭房屋看屋,被告告知原告房 屋價金為460 萬元,原告表示需再回去考慮,嗣同年月27 日於林淑菁陪同下再至系爭房屋為第二次看屋,被告告知 天花板有鋼筋裸露及漏水情形,且給予樓梯逐一檢視(包 括一樓及二樓前後之鋼架、天花板),原告充分了解系爭 房屋情況後,表示仍需部分自行整修,僅願意以420 萬元 購買,雙方於同年月28日以總價420 萬元達成合意並簽訂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等語。又證人林淑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簽約之前帶原告看過系爭房屋2 次,在看屋時系爭 房屋有漏水、鋼筋裸露,且不止一處,伊有發現漏水好幾 處,伊也有跟原告上去輕鋼架的地方,伊拿梯子請原告上 去看,伊在下面扶梯子也有看到,那時原告覺得系爭房屋 老舊也要整理,後來以420 萬元成交,伊有強調系爭房屋 會漏水,要以現狀交屋,當時簽約時,日後系爭房屋修繕 是原告自己處理(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核與被 告所述相符,自堪信被告所言屬實,是原告應在第2 次看 屋時即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及鋼筋裸露之瑕疵,其主張在 點交時才發現鋼筋裸露云云,即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的其他項目並未說明一、 二樓鋼筋裸漏問題,系爭房屋每層樓都架設輕鋼架,所以 原告未懷疑察覺,被告乃房仲未告知此事,而一樓及二樓 有局部補過泥作及整修狀況,在看屋時根本無法得知整個 房屋鋼筋裸漏的情形云云。然證人林淑菁證稱:標的物現 狀說明書是代書寫的,代書不清楚房屋的狀況,當時伊跟 代書說採現況點交,因為漏水所以才寫在有漏水欄位,室 內部分是以現況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復觀諸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上未有鋼筋裸露 之欄位,自無法勾選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之問題,且有關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一欄,也勾選否,如原告覺得漏水 及鋼筋裸露均應記載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怎會同意代書 如此記載,是當時兩造確有如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以手寫記 載「採屋內現況點交,買方自行修繕」之合意,原告自不 得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未記載鋼筋裸露,即謂看屋當時未 發現有鋼筋裸露情事,非自行修繕之範圍。況原告亦自認 有爬上樓梯打開輕鋼架天花板查看系爭房屋漏水情況,且 有發現漏水,則原告亦應會查看系爭房屋所有輕鋼架天花 板漏水位置,以利議價,是原告打開鋼架天花板應不止一
處,其主張打開輕鋼架天花板均未看到有鋼筋裸露,無法 得知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情形云云,顯不合理,不足採信 。
⒊系爭房屋以420 萬元成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而證人林 淑菁證稱:被告一開始出價49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背面),被告亦自承在第1 次看屋時降價為460 萬元, 則原告於第2 次看屋後,將售價減為420 萬元,顯然已有 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鋼筋裸露情形,而將漏水、鋼筋裸 露之修繕費用計入,與被告進行減價之談判,蓋系爭房屋 鋼筋裸露情形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為183,815 元 ,遠少於原告減價之40萬元,更徵原告確實於第2 次看屋 時即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及鋼筋裸露情形,並以此為由向 被告殺價40萬元。
⒋是以,原告於第二次看屋時即知系爭房屋有漏水及鋼筋裸 露之情形,並以此為由將系爭房屋價金由460 萬減為420 萬元,且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同意「採屋內現況點 交,買方自行修繕」,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被告自無 庸就系爭房屋有漏水及鋼筋裸露部分負瑕疵擔保之責。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情形 云云,然此係在原告因重大過失不知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 情形,才須討論被告是否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房至有鋼筋 裸露瑕疵,惟本院認定原告於第2 次看屋時已知系爭房屋 有鋼筋裸露情形,業如前述,自無民法第355 條第2 項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㈢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126 萬元云 云,然被告無庸就系爭房屋有漏水及鋼筋裸露部分負瑕疵擔 保之責,業如前述,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所為之主張,俱不足信取,應予 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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