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349號
TCDV,103,訴,3349,201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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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何孟芬
      何政隆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一、上列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一)被告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129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何孟芬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二)被告不得持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對被繼承
  人邱秀填遺產以外之原告何孟芬何政隆之所有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查,被告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1291號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1,273元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能所得之利益應為1,051,273元,
  當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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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