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何孟芬
何政隆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一、上列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一)被告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129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何孟芬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二)被告不得持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對被繼承
人邱秀填遺產以外之原告何孟芬、何政隆之所有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查,被告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1291號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1,273元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能所得之利益應為1,051,273元,
當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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