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323號
TCDV,103,訴,3323,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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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23號
原   告 張明峰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陳傳勝  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000元,及自民國89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810,180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 程序中縮減利息部分,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8,000 元,約定清償日為89年9月22日;於9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 款810,180元,約定清償日為92年7月10日;共計借款2,018, 180元,惟被告屆期未予清償,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 今仍積欠本金2,018,18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180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已無清償 能力。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尚欠本金2,018,180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為證 ,且爲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經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屆期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借 款本金2,018,180元未償還,既已如前述,且本件支付命令 已於10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549 號支付命令卷宗內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18,180元及自103年11 月6日起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18,180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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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