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79號
原 告 郭振興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高正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一0000分之八三及同段四七八四建號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普字第0七八九四0號收件所為擔保總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大為前因獨資經營永晴服飾行,與被告 簽訂經銷契約,經被告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因經銷 契約所生債權之擔保,羅大為乃央求原告提供其坐落臺中市 ○區○村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000 分之 83及同段4784建號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遂於民國98年4 月 1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總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擔保由契約當事人現在及將來約定經銷契約之貨款所生之債 權或基於票據所生權利之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3 年 3 月3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後永晴 服飾行在98年7 月22日至99年7 月21日間停業,復業後又於 101 年12月20日起停業迄今仍未復業,已不再經營。不論在 經營或停業期間,羅大為從無積欠被告任何貨款債權或票據 債權,且已逾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已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隨之消滅。系爭不動產為原告 所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且為被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 10頁),復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12月26日中正 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
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經核無誤 。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之事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 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 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881 條之14定有明文。詳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期間屆至前,所擔保之 不特定債權一直保持流動性,惟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中 已明定存續期間且期間屆滿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自歸於確定,其一經確定,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所 擔保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此時該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 普通抵押權相同。若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 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准許抵押人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已於103 年3 月31日屆滿,所擔保債權即已確定, 此時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本應由 被告主張及證明該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然因被告視同自認 ,即堪採認該擔保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應隨之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狀態猶存,對 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即非無妨害,故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