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745號
TCDV,103,訴,2745,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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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45號
原   告 彭立學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展律師
被   告 彭斐瑩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87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 ,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98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所獲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為被 告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彭雄煒名下 ,彭雄煒死亡後,復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方為系爭 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業已另訴對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 之真正所有權人,並經對原告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 訟,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87號受理在案,業經提出 起訴狀影本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茲因原告於本件乃主 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 有,而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則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為原告於本件 所為請求是否成立之前提。亦即,原告於本件所為請求,須 待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87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之結果始 得確定。準此,本件訴訟,即有於該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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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