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36號
原 告 吳昌霖即國昌醫事檢驗所
訴訟代理人 鄭榮凱
被 告 臺中市醫事檢驗師公會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欽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到場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
㈠被告楊欽堯為被告臺中市醫事檢驗師公會(下稱臺中醫檢師 公會)理事長。明知原告執行醫事檢驗業務並無任何欺騙不 實之招攬業務行為,竟於民國103年7月2日以中市檢欽字第 017號函向特定多數人宣稱:「...本會近日不斷接獲民眾檢 舉國昌等相關醫事檢驗所外出招攬業務電話...如不加以宣 導,其他縣市恐將出現類似招攬手法,致使更多民眾上當受 騙...建議⒈請全聯會運用媒體,直接針對該檢驗所,廣為 宣傳其不當招攬行徑...」。而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並依其函文發函予各地公會會員,散布原告有「使 民眾上當受騙行為」之惡意抹黑不實言論,造成原告名譽重 大傷害,經原告發函促其出面澄清,俱不獲置理。 ㈡被告楊欽堯身為臺中醫檢師公會理事長竟惡意以不實字眼打 擊同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欽堯賠償慰 撫金,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而被告楊欽堯代表被 告臺中市醫檢師公會發文惡意攻訐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被告臺中醫檢師公會亦應連帶賠償,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 適當處分。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發送給醫檢師全聯會的公文強調是要避免更多民眾上 當,已然隱涵認定原告有詐騙民眾之行為,自屬不實攻訐 抹黑。
⒉被告尚且在公文中請醫檢師全聯會廣為呼籲宣導,即有透 過全聯會將前開不法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頭版版面以14 號字體刊登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三、被告方面:
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臺中市醫檢師公會發函予訴外人 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並非被告楊欽堯,原 告對被告楊欽堯請求損害賠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醫檢 師全聯會)組織章程第71條規定,被告臺中市醫檢師公會乃 醫檢師全聯會之會員;且上開章程第6條規定,醫檢師全聯 曾之任務包含:「關於維護全民健康及醫療救濟事項」、「 關於輔導推行醫事檢驗法令事項」。基此,被告臺中市醫檢 師公會發現任何醫事檢驗機構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 ,不當招攬業務一事後,呈報醫檢師全聯會,並請該會呼籲 宣導,以免民眾受害,實屬履行會員職責,並無不當之處。 且被告臺中市醫檢師公會亦僅發函予醫檢師全聯會特定一人 ,並無任何對外宣揚或散布,對原告名譽、聲譽並無任何影 響。
㈢國昌醫事檢驗所早於100年間即因當時負責人張孟琳至社區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遭臺中市政府以違反醫事檢驗師法 第30條規定,裁罰4萬元。此外亦有多間醫事檢驗所有類似 案例而遭主管機關裁罰。原告身為醫事檢驗師,對於醫事檢 驗所自行派員至民眾家中抽血,係屬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不 當招攬一事,自當知悉。
㈣被告臺中市醫檢師公會,以及臺中市衛生局從102年間即開 始接獲民眾檢舉關於原告自行派員至民眾家中或公司行號, 以各種名目收費抽血檢驗等行為,民眾對此均感到反感,甚 至部分民眾覺得受騙上當,希望公會、或臺中市衛生局能加 以管制,被告臺中市醫檢師公會因顧及同業情誼,不願直接 要求原告改善,遂僅在公會中不斷宣導禁止不當招攬業務之 事,然而原告卻明知故犯、持續違法,甚至擴及臺中以外區 域,例如彰化、南投,被告臺中市醫檢師公會為免民眾權益 損失,始發函醫檢師全聯會請求協助。顯見被告臺中市醫檢 師公會並無任何惡意抹黑或不實言論。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 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78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楊欽堯擔任被告 臺中市醫檢師公會理事長期間,對外發函詆毀原告名譽,而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則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原告以被告二人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 之問題,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年7月2日以中市檢欽字第017號函稱: 「...本會近日不斷接獲民眾檢舉國昌等相關醫事檢驗所外 出招攬業務電話...如不加以宣導,其他縣市恐將出現類似 招攬手法,致使更多民眾上當受騙...建議:⒈請全聯會運 用媒體,直接針對該檢驗所,廣為宣傳其不當招攬行徑... 」一情,固據提出上開函文影本一份為憑,惟查,上開函文 發送之對象僅有醫檢師全聯會特定一人,並非多數之特定人 ,原告主張被告有散布之行為,已屬無稽。
㈢另查,國昌醫事檢驗所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 ,確實多次遭民眾檢舉有不法招攬業務之行為,其中台中市 地區遭民眾檢舉之件數為15件;彰化地區為3件;南投地區 為1件,此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5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03年12月9日彰衛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16日投衛 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足參。顯見,國昌醫檢 驗所確實有違法招攬業務之行為至為灼然。
㈣按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醫事檢驗師法 第30條定有明文。又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 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 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亦有 明定。爰有關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或 為誘導民眾前往該檢驗機構接受檢驗,或為派員前往民宅採 取檢體再攜回機構進行檢驗業務等,均屬醫事檢驗機構令其 醫事檢驗人員執行違反前開規定之違法行為,自無正當性可 言,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7月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參。又前開所稱「自費」,係指民眾依其個人所需之 醫事檢驗項目,主動並自願至醫事檢驗單位,提出依同法第 12條所定醫事檢驗師業務範圍內之所需相關檢驗項目之檢測 服務申請,並自行負擔其所需費用;如係醫事檢驗機構採取 主動並自行派員進行在外招攬檢驗業務,或為誘導民眾前往
該檢驗機構接受檢驗,或為自行主動前往民宅採取檢體再攜 回機構進行檢驗業務等,均屬醫事檢驗機構令其醫事檢驗人 員執行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亦有同署97年8月20日衛署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故醫事檢驗師於執行業務時,確 實不得派員逕行在外招攬業務,因而於本件被告向醫檢師全 聯會發出系爭公文予後,醫檢師全聯會隨即於103年7月24日 以(103)醫檢全聯字第103120號函知台中市、彰化縣、南投 縣、苗栗縣等衛生局,並副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請求主管 機關加強取締,以確保民眾權益;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收 受醫檢師全聯會之公文後,隨即於103年8月8日以衛部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令全國各縣市政府之衛生局表示:「為 保障民眾就醫權益,請加強輔導所轄之醫事檢驗所及相關機 構,遵守醫療法及醫事檢驗師法相關規範,切勿逕行不當招 攬抽血檢驗等業務,違者,請依法裁處」等語。以上均有相 關函文在卷可憑。由此可知,原告國昌醫事檢驗所逕行不當 招攬業務之行為,確實已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之相關規定甚明 。
㈤又依醫檢師全聯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醫檢師全聯會之任 務包含:「關於維護全民健康及醫療救濟事項」、「關於輔 導推行醫事檢驗法令事項」。而被告亦屬醫檢師全聯會之會 員之一,於發現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不當招 攬業務一事之後,呈報醫檢師全聯會,並請該會呼籲宣導, 以免民眾受害,實屬履行會員職責,亦無不當之處,自難認 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虞。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經營之國昌醫事檢驗所既有不當招攬業務 之行為,且被告係循正當途逕,向上級組織及主管機關反應 ,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該當。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並登報道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楊欽堯未經查證即代表臺中市醫事檢驗師公會發函,旨稱國昌醫事檢驗所「有使民眾上當受騙之行為」,造成國昌醫事檢驗所名譽受損,深感歉意,特此致歉。
道歉人:楊欽堯、臺中市醫事檢驗師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