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9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江四盛
兼法定代理
人 江景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本能律師
被 告 江永棟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江景一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對祭祀公業江四盛之管理權存在。
確認被告江永棟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對祭祀公業江四盛之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祭祀公業江四盛派下規約書(下稱公業規約)第5條約 定:「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管理人)及副主任委員各 1人,由委員互選,並經本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以上選任之 ,其任期為6年,連選得連任乙次...。」及第20條第2項 約定:「主任委員(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任務時,由副 主任委員代理之。」。而祭祀公業江四盛第4屆管理委員 會之委員、監事於民國97年6月就任,並選出江慶發擔任 主任委員、被告江永棟為副主任委員,任期自97年6月至 103年6月。惟江慶發主任委員於任期中於102年12月25日 逝世,依上開規約約定,自102年12月26日起祭祀公業江 四盛主任委員由副主任委員即被告江永棟代理,其代理主 任委員期間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即第4 屆委員會委員任期屆滿止。惟被告江永棟於代理主任委員 期間,在103年3月23日召開「委員、監事、顧問聯席會議 」會議中,對「提案五」:本公業委員、監事將於103年6 月30日任期屆滿,何時召開派下員大會及改選委員、監事 ?議決:擇定103年5月11日。惟依祭祀公業江四盛管理委 員會於103年4月2日(103)江四盛字第3號函,竟於最後 附上未經會議議決之「註記」:「派下員大會5月11日召 開無資源運用,公業未便發函通知」,原告江景一收悉上 函深感詫異,然仍靜待103年5月11日被告江永棟是否召開
派下員大會。詎被告江永棟竟未執行「103年3月23日委員 、監事、顧問聯席會議」決議所通過之提案五,應於103 年5月11日召開祭祀公業江四盛派下員大會。因被告未依 章程召開派下員大會,經原告與委員及派下員等討論,並 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民政課請教後,原告乃依公業規約第 12條之約定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第 2項、第4項等規定,於103年5月15日辦理「聲請召開祭祀 公業江四盛臨時派下員大會」連署,連署後曾以請求書函 知臺中市潭子區公所,經臺中市○○區○○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二:「據此,如旨揭案 符合上述規定,台端得以連署代表人身分,通知全體派下 員有關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事宜。」,原告乃以連署代表 人身分,發函通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日期定於103年6 月22日星期日上午10時,地點在馬沙美食宴會廳(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當天亦如期召開臨 時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計有145人 親自出席,委託出席者有29人。該會議中選舉出第5屆委 員、監事,再由委員互選選出主任委員:江景一、副主任 委員:江金舞。而該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11項記明 :第4屆「委員」、「監事」任期6年,將於103年6月30日 屆滿(附歷屆委員、監事任期及名冊),請代理主任委員 江永棟於7月5日上午10時至臺中市○○路000號(大北京 餐廳)辦理移交手續,如拒辦理移交,由下屆委員、監事 發函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並登報以視正聽。詎被告江永棟 未按時前來辦理移交手續,原告曾於103年7月8日以臺中 市○○路○○○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江永棟,然被告 江永棟代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拒辦移交手續,依據第5 屆「委員、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以解任書告知。並於 103年7月2日及9月15日將臨時派下員大會開會結果陳報臺 中市潭子區公所查核,惟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並未予回函。 而被告除未執行103年3月23日所召開之「委員、監事、顧 問聯席會議」會議中對「提案五」之議決外,即等於未依 公業章程規定召集派下員大會,卻以祭祀公業江四盛管理 委員會名義,於103年6月9日以江四盛字第004號函知臺中 市潭子區公所。該函說明一:祭祀公業江四盛臨時派下員 大會連署書並未送達本公業,且未經請求召開臨時大會, 敬請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臺中市○○區○○○於000○0 ○00○○○區○○○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被告對於原 告依法於103年6月22日星期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系爭臨時 派下員大會及由大會所選出之委員、監事、主任委員、常
務監事等均不予認同,且被告代理主任委員任期於103年6 月30日屆滿,當然解任後,竟於103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 請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對原告於103年6月22日所連署召開之 臨時派下員大會不予備查,經臺中市○○區○○於000○0 ○00○○○區○○○000000000號函示說明二:「依內政 部99年1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關於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詎 被告於收受上開函示,並未依該函示辦理,迄今亦未向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且仍然以祭祀公業江四盛之管理人發函 予派下員。又於103年7月30日及8月4日仍以祭祀公業江四 盛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江景一、訴外人 江澤民、江柏森、江光政、江烟潭、江廷林、江俊憲、江 敏雄、江博亮及臺中市潭子區公所。甚於103年8月4日仍 以祭祀公業江四盛管理人身分,以祭祀公業江四盛管理委 員會〈103〉江四盛字第008號函予全體委員、監事,訂於 103年8月17日上午10時在「大和屋國際美食館」召開委員 、監事會議。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認祭祀公業江 四盛第4屆管理委員會,業已於103年6月30日任期屆滿, 因被告拒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第5屆管委會,經派下員江 景一等過半人數連署於103年6月22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 改選完畢,惟被告對於原告江景一經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 選出之委員選任為主任委員及選出之委員、監事等均不予 認同,致原告所擔任之管理人身分,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 之危險存在。而被告於任期屆滿當然解任後,竟仍以祭祀 公業江四盛法定代理人身分發文,致有侵害原告利益之虞 等,而此項危險得公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103年11月5日答辯狀中實體部分一、不爭執事項㈠ ,「通過由副主任委員江永棟代理主任委員乙職至103年6 月止。」,可知被告明知其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係有期限, 僅至103年6月底止,自應當然解職(任),則自103年7月 1日起,被告代理主任委員之身分當然解除,自該日起被 告即非祭祀公業江四盛之代理主任委員,被告於答辯理由 壹稱仍以被告為祭祀公業江四盛之主任委員云云,容有誤 解。而原告江景一係祭祀公業江四盛於103年6月22日臨時 派下員大會選舉出來之新任主任委員,雖祭祀公業江四盛 之主任委員變動,因被告異議,尚未經臺中市潭子區公所 准予備查。但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之備查並不涉及私權範圍
,其備查與否,並不能否定上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選舉結果 。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在上開選舉結果,未經法院 判決否定前,仍屬合法有效,故原告江景一自得為原告祭 祀公業江四盛之法定代理人。
2、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之規定:「管理人未依章程 或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 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並無「先 以派下現員5分之1連署書向主任委員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 大會」之規定,原告江景一等人係以「管理人未依章程規 定召集會議」,即被告未執行103年3月23日委員、監事、 顧問聯席會議中對「提案五」之議決:擇定103年5月11日 召開祭祀公業江四盛派下員大會,即被告未於103年5月11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等於「管理人未依章程規定召集會議 」,原告江景一等人始於請示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後,依法 連署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則臨時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及選 舉結果,未經法院判決否定前,仍屬合法有效。 3、原告等人於依法辦理召開系爭臨時大會時,被告亦獲悉上 情,故被告於103年6月9日就以祭祀公業江四盛管理委員 會函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時,於該函說明一:「祭祀公業江 四盛臨時派下員大會連署書並未送達本公業,且未經請求 召開臨時大會,敬請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被告既明 知有派下員連署請求召集系爭臨時大會,竟不主動洽詢接 辦。又祭祀公業條例並未規定,公業規約亦無約定,須先 向祭祀公業江四盛請求召開臨時大會後,始得召集臨時大 會。而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亦於103年6月18日發函予被告, 被告於收文後仍無動作或意思表示,卻在原告江景一經祭 祀公業江四盛於103年6月22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選舉為新主 任委員之選舉結果出來後,以存證信函函知臺中市潭子區 公所,對於系爭臨時大會、選舉結果提出異議,並函請臺 中市潭子區公所不予備查。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對於祭祀公 業江四盛所選出之新主任委員等變動,因被告提出異議, 尚未函復准予備查。但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之備查並不涉及 私權範圍,准予備查與否並不能否定上開選舉結果。況臺 中市潭子區公所曾於103年7月15日函示被告,有關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故被告 對於系爭臨時大會之選舉結果提出異議,自應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迄 今未見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在系爭臨時大會及其選舉結果未經法院判決否定前,應
仍屬合法有效,原告江景一則自103年7月1日起成為祭祀 公業江四盛之新主任委員,被告則自103年7月1日起當然 解除管理人之職務。
(三)聲明:
1、確認原告江景一自103年7月1日起,對祭祀公業江四盛之 管理權存在。
2、確認被告江永棟自103年7月1日起,對祭祀公業江四盛之 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原告祭祀公業江四盛訴請與被告間管理權不存在,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非法人團體應以祭祀公業江 四盛並列主任委員(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俾使具當事 人能力,而本件原告祭祀公業江四盛之主任委員變動尚未 經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准予備查,仍以被告為原告祭祀公業 江四盛之主任委員,原告江景一要非原告祭祀公業江四盛 之法定代理人,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被告自 不得與原告祭祀公業江四盛為對立當事人之一方。而被告 復為原告祭祀公業江四盛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從補正此瑕 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 回原告祭祀公業江四盛部分之訴。
(二)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原告江景一 縱可依祭祀公業江四盛管理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確認判決 除去此危險。惟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暨派下員會議 決議,均屬私權範圍,在依法透過確認判決確定管理權歸 屬,且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完成主任委員變動備查前,仍 以被告為祭祀公業江四盛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江景一對祭 祀公業江四盛有否管理權尚有爭執,即逕以「兼主任委員 」自居,顯無可採。
(三)依公業規約第12條約定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 定,臨時派下員大會,召集人應係祭祀公業江四盛主任委 員即管理人,主任委員如經派下員現員5分之1以上書面請 求,仍拒為召集派下員大會,始得依同條例第31條第4項 規定,由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系爭臨時大會 並未踐行先以派下現員5分之1連署書面向主任委員請求召 開臨時派下員大會,而主任委員拒為召集,始以連署代表 人身分召集之先行程序,要與上開規定未符。觀之原證9 之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說明二:「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 條規定,..祭祀公業如對派下員大會召開方式、召集人 條件等另有規定者,應於規約內明定,惟不得牴觸祭祀公
業條例相關規定。據此,如指揭案符合上述規定,台端得 以連署人身分,通知全體派下員有關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 事宜。」,僅係曉諭原告江景一應正確認事用法,並非准 予原告江景一以連署代表人身份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另 據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依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0月13日 中市○○○○0000000000號函,以被證1之103年10月20 日潭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江景一之說明三:「 關於臺端以連署請求召開貴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並選任管 理人案,爰請臺端應檢具向祭祀公業書面請求之相關文件 ,併同連署書及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函送本所,俾憑 據以辦理管理人異動備查事宜。」,在在說明原告江景一 對召集系爭臨時大會之程序顯有誤解。又被告前業向原告 江景一表示從未拒絕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實係未收受連 署書面請求召集之故,而未召開,有被證2之103年6月18 日臺中淡溝郵局第451號存證信函可證。亦有被證3之103 年6月9日103江四盛第4號函文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並副知 祭祀公業江四盛各派下員,陳明未收受送達召開系爭臨時 大會之連署書。詎原告江景一仍置若罔聞,仍召集系爭臨 時大會,此未遵循上開召集程序,於法自有未符,核屬當 然無效。
(四)按祭祀公業管理人類似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非不得依 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所定,作法理之適用,該條係規 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 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使公司之運作 不因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新董事尚未產生,因乏人管 理而陷於無法運作之狀況,造成公司損失,相同情形在祭 祀公業若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而認為 原管理人不能就公業事務之維持為必要之管理,則公業勢 必發生有如公司董事處理公司事務之情形,對公業及全體 派下皆非有利,是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 ,並有新任管理人接任前,應認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 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 要事務之管理,以維公益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之權益。本 件依公業規約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主任委員(管理人 )因故不能執行任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本件 原告祭祀公業江四盛原主任委員江慶發於102年因病要難 執行祭祀公業江四盛所賦任務,進而於102年11月10日派 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依上開規定,由斯時副主任即被告代 理主任委員職務至103年6月30日止。而系爭臨時大會核屬 無效,已如前所述,致選任祭祀公業江四盛第5屆委員、
監事應無從變動。而公業規約乃全體派下員多數相同方向 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又無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顯有拘束祭祀 公業江四盛全體派下員之效力。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上字第637號判決及內政部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意旨,縱新任主任委員尚未依公業規約第4 條由派下員大會決議選出,然為使祭祀公業江四盛有效持 續運作,並保障公益及祭祀公業江四盛派下員權益,本件 仍應由被告依公業規約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繼續代理主 任委員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整理簡化爭點如下(見卷第100、112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依原告祭祀公業江四盛102年11月1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 因斯時(第4屆)主任委員江慶發身體欠安,是決議依公 業規約第20條第2項規定,通過由副主任委員即被告江永 棟代理主任委員乙職至103年6月30日止。 2、原主任委員江慶發於102年12月25日逝世,乃由副主任委 員江永棟依上開公業規約代理主任委員。
3、被告江永棟未依103年3月23日委員監事顧問聯席會議提案 五所決議應於103年5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及改選委員監 事。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103年6月22日所召開之臨時派下員大會是否合法有效? (1)被告主張系爭臨時大會並未踐行先以派下現員5分之1連 署書面向主任委員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而主任委 員拒為召集,始以連署代表人身分召集之先行程序,與 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及本公業規約第12條規定不符,故 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臨時會,其決議無效等情,有無 理由?
(2)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103年5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已 該當上開條文第1項、第3項之情形,故依同條第4項之 規定,派下員得逕予召開系爭臨時大會,是否可採? 2、若認系爭臨時大會為無效,被告擔任祭祀公業江四盛代理 主任委員任期於103年6月30日屆滿後,新主任委員尚未選 出前,被告究否仍應繼續代理該公業主任委員乙職?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祭 祀公業江四盛第4屆主任委員江慶發於任期中忽於102年12 月25日逝世,依公業規約約定,自102年12月26日起由副 主任委員即被告江永棟代理主任委員一職,期間自102年 12月26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其後祭祀公業江四盛已於 103年6月22日召開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選舉出第5屆委員 、監事,再由委員互選選出原告江景一擔任主任委員;被 告江永棟對於原告江景一經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選出之委 員選任為主任委員及選出之委員、監事等均不予承認,並 仍以祭祀公業江四盛之管理人名義於103年7月8日以存證 信函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異議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及 選舉結果,函請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不予備查(見卷第70頁 背面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 00號函),且仍以祭祀公業江四盛之管理人名義續向公業 派下員發函等情。則核諸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理由,足 認原告祭祀公業江四盛究竟現下管理人為何?原告江景一 是否已為祭祀公業江四盛之管理人身分?均在法律上地位 尚有不安之危險存在。並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 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對系爭臨 時派下員大會選舉結果及委員互選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 及備查事項有異議,則自當以確認判決確認祭祀公業管理 權究為何屬。從而,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 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 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第2項)管 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5分之1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 臨時派下員大會。(第3項)依前2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 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第4項)管理人未依章 程或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項請求之派下 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1人擔任主席。」祭祀公業 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每年召開1 次,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委員會認為必要或 經派下員5分之1以上連署請求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第1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人)對外代表本 會,對內負責處理左列事項:一、召開派下員大會及管理 委員會議。二、執行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 三、辦理本公業之日常事務。(第2項)主任委員(管理 人)因故不能執行任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祭祀公 業江四盛派下員規約書第12條、第20條分別約有明文(見 卷第11至13頁)。
(三)經查,祭祀公業江四盛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於97 年6月就任,並選出江慶發擔任主任委員、被告江永棟為 副主任委員,任期自97年6月至103年6月(見卷第16頁委 員監事名錄),嗣江慶發主任委員任期中於102年12月25 日逝世,依公業規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自102年12月26日 起由副主任委員即被告江永棟代理主任委員一職,其代理 主任委員期間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即 第4屆委員會委員任期屆滿止(見卷第19至21頁102年第1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案由四決議);被告江永棟於代理 主任委員期間,於103年3月23日召開「委員、監事、顧問 聯席會議」會議,並就「提案五:本公業委員、監事將於 103年6月30日任期屆滿,何時召開派下員大會及改選委員 、監事?」一案,經聯席會議議決結果:「擇定103年5月 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及改選委員、監事)」;惟被告江 永棟以無資源運用未便發通知為由,未於103年5月11日召 開派下員大會及改選委員監事(見卷第23頁祭祀公業江四 盛管理委員會103年4月2日(103)江四盛字第3號函)。 原告江景一乃於103年5月15日開始辦理「聲請召開祭祀公 業江四盛臨時派下員大會」連署,公業派下員共計183名 (見卷第32至38頁派下員名冊),其中包括江澤民、江敏 雄在內共計116人均為簽名連署(見卷第24至31頁連署人 簽名名冊),並經推舉原告江景一為代表人後,由原告江 景一檢具請求書(請求事由:召開祭祀公業江四盛臨時派 下員大會)、公業規約、連署書、派下員名冊向臺中市潭 子區公所核查,經臺中市○○區○○○000○0○0○○區 ○○○0000000000號函覆:「...派下員大會既經派下現 員連署、推舉代表召集,並互推1人擔任主席,其主席自 應由派下員擔任。祭祀公業如對派下員大會召開方式、召 集人條件另有規範,應於規約內明定,惟不得抵觸祭祀公 業條例相關規定。據此,如旨揭案符合上述規定,台端( 即原告江景一)得以連署代表人身分,通知全體派下員有 關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事宜。」,該函亦副知被告江永棟 ,堪認亦已對被告江永棟為通知及請求之效力(見卷第39
頁背面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 00000號函)。嗣原告江景一即以連署代表人身分,發函 通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日期定於103年6月22日星期日 上午10時,地點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 號之馬沙美食宴會廳(見卷第40至41頁之103年6月11日開 會通知);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如期召開,共計有派下員 145人親自出席,委託出席者有29人(見卷第41頁背面至 第61頁之簽到簿、委託書);該次臨時派下員會議中選舉 出第5屆委員、監事,再由委員互選選出主任委員為原告 江景一、副主任委員為江金舞(任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 109年6月30日止),並確認第4屆委員、監事任期6年將於 103年6月30日屆滿(見卷第61頁背面至第65頁之委員、監 事改選選票、得票數統計表及大會會議記錄)。則綜合上 開過程以觀,足徵被告江永棟未依103年3月23日「委員、 監事、顧問聯席會議」會議提案五之決議於103年5月11日 召開派下員大會及改選委員、監事,已屬未依章程即本公 業規約第20條第1項第1、2款「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 理人)...對內負責處理左列事項:一、召開派下員大會 及管理委員會議。二、執行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交辦 事項。」之規約召集派下員大會,當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 31條第4項所規定「管理人未依章程召集會議」之情形, 故原告江景一以超過5分之1派下現員所推舉之代表身分, 召集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並經超過半數之派下員出席會 議(按親自出席145人,委託出席29人,總共占全體派下 員183人之比例為95%),是以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為合 於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規定之由合法召集權人召集 之派下員大會,應堪認定,該次派下員大會及其決議當屬 合法有效。
(四)至於被告辯稱係因無資源運用不便發送派下員大會開會通 知故未於103年5月11日召集派下員大會云云,然被告上開 所辯並未提出適足之證據以供證明;復參諸被告猶仍以主 任委員身分於103年7月18日向全體派下員寄發管理委員會 函,並陸續向多位派下員寄發存證信函(見卷第71至75頁 ),尚難認有何無資源運用而無法發送開會通知之情事; 再衡諸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召開所花費之車馬費、餐費、 行政文件費總計未逾新臺幣3萬元,並由包括江光政、江 澤民、江金舞在內之多位派下員先為代墊(見卷第61頁背 面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1頁之記載),更可見 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應無需耗鉅額而難以召集之情 事;基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五)承上所述,原告江景一於103年6月22日所召開之系爭臨時 派下員大會應認合法有效,故該次派下員大會既已依祭祀 公業條例及公業規約選舉出第5屆委員、監事,再由委員 互選選出主任委員為原告江景一、副主任委員為江金舞( 任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並確認第4屆 委員、監事任期6年將於103年6月30日屆滿,則被告江永 棟與祭祀公業江四盛間關於主任委員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 ,當認迄103年6月30日為止,而原告江景一嗣於103年7月 6日再以祭祀公業江四盛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向被告 江永棟寄發解任書(見卷第66頁背面),亦再次重申被告 江永棟之主任委員任期確至103年6月30日為止之旨,則原 告起訴主張原告江景一自103年7月1日起對祭祀公業江四 盛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管理權,亦即被告江永棟 自103年7月1日起對祭祀公業江四盛之管理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為有理由。又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及其決議既經 認定為合法有效,本院當毋庸就爭執事項2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江景一自103年7月1日起,對 祭祀公業江四盛之管理權存在;暨確認被告江永棟自103年7 月1日起,對祭祀公業江四盛之管理權不存在;均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