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41號
TCDV,103,訴,2341,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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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41號
原   告 富宇寶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沛欣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林大江
      林中江
      洪江煌
      林景彬
      王健二
      尤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肆佰貳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所積欠之管理費、罰金及遲延利息共計新臺幣(下 同)946,742元。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420元,並經記明 筆錄在卷,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游欽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 103年7月間)林沛欣接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三、被告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爲原告所管理富宇寶座公寓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共有四戶(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B1樓之1、之2及59號B1樓之1、 之2,下稱系爭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負有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而依系爭大廈規約第9 條之約定,管理費以坪數計算,每坪40元,被告每月應繳納 之管理費為13,057元。詎被告積欠自98年6月起即未繳納管 理費,至103年5月止共計積欠60期之管理費783,420元,經 原告屢次催討,並於103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6 人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被告等6人均置之未理,原告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83,42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爲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並共有系爭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負有 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而依系爭大廈規約第9條之 約定,管理費以坪數計算,每坪40元,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 理費為13,057元。詎被告積欠自98年6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 ,至103年5月止共計積欠60期之管理費783,420元,經原告 屢次催討,並於103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6人給 付所積欠之管理費,被告等6人均置之未理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影本、系爭大廈100年6月修正版社區規約手冊節 本影本、富宇寶座社區財務管理辦法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 件為證,且被告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 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積欠原告管理費783,42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3,42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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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