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86號
TCDV,103,訴,2086,201501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王塗秀英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王欣弘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就追加之訴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266萬元,嗣於103年10月6日始具狀追加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而被告就該追加之訴部分復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視為 被告已同意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4、9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並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 表(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表)可證,後經會算,被告開立發票人 為王欣弘、發票日期為95年3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66萬、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支票一紙(下 稱系爭支票)憑為清償之擔保。後原告於95年4月26日持系爭 支票為兌領,竟遭台中銀行東豐原分行以「存款不足」為原 因而退票,又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之債 務迄今均未清償。
㈡被告向原告借貸266萬元尚未清償,又被告雖簽立系爭台中 商業銀行支票作為借款返還之擔保,然此屬新債清償,於新 債務之票據債務尚未履行之前,舊債務之借款債務仍不消滅 。被告既確有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且原告對被告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為借款之 返還。
㈢縱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惟原告確有交付266萬元予



被告,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關係,且原告復否認交付之原 因係被告抗辯所稱之賭債關係,則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66萬元之利益,原告依法自得請求 被告為返還。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基於借貸關係,由原告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 陸續給付予被告款項,被告則分別於手頭闊綽予以返還,雙 方乃於95年3月18日,彙算欠款餘額後,由被告開立系爭支 票為清償。核被告如非確有積欠原告合計266萬元,自無可 能開立支票為清償,足徵95年3月18日被告實積欠原告266萬 元無誤。
㈡被告雖否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如否認有借貸 關係,則被告何以於94年11月28日陸續還款予原告,並於95 年3月18日給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案件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中自承 有欠原告266萬元。依一般民間常情,借款多以開立支票或 本票為清償方式,除利息或違約金另有約定外,甚少再另行 簽定借據。故系爭台中商業銀行支票自能證明確有借貸關係 存在。又如兩造間僅為簽注六合彩之關係,而無實際借款, 則兩造間幾乎於95年初已無資金往來關係,被告何以卻仍於 96年12月30日,以發票人為王羽甄(被告之胞妹),發票日 為96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票面金額為60萬元 ,付款銀行為華僑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下稱華僑銀行支票) 交付予原告憑為清償借款,凡此被告均無法自圓其說。 ㈢兩造間之款項來往顯非賭債,蓋依台灣六合彩之週期一週通 常都開注2至3次,最長週期亦不超過一週,如兩造間之關係 確為六合彩簽注,則被告先匯款項簽注,中彩金後才由原告 匯款予被告,而所謂彩金也通常是簽注者中注後一、二天後 就會給予彩金。惟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調閱兩造之 帳戶資料可見,原告自94年1月至12月幾乎平均每月匯款予 被告等,而被告自94年1月至12月間匯款予原告款項則要否 間隔數月,要否集中與某月份。核六合彩豈有還沒簽注先發 彩金的道理?豈有零星簽彩卻得以穩定獲彩金之情,顯見被 告之抗辯顯不合理。尤其,被告稱其開立系爭支票係為簽注 款亦不合理,核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日期為95年3月18日 ,而原告自94年1月即開始給予被告彩金?又如被告簽注完 全未曾給付款而係累積一定數目後開立支票,原告又豈可能 提前匯彩金予被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5年間有陸續向原告借款云云,並以 匯款明細為證,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付款之事實,尚不足 據此而認兩造有借貸意思之合致,交付之目的可能是清償、 貨款或其他原因所為,不一而足,被告自應就兩造有借貸意 思之合致負舉證責任,今原告未能提出相應證明以實其說。 ㈡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與原告請 求金額並不相符,本件原告係六合彩組頭,原告所匯款項為 被告所簽中賭金,嗣被告所輸之簽注款,即由被告開立系爭 台中商業銀行支票,是以兩造間僅有票據之法律關係,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
㈢不當得利之部分,係因原告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原告所控制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 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由原告負擔。當事人間給 付之原因除一般消費借貸外,尚有清償債務、承攬報酬、委 任等法律關係,不一而足,遽難認雙方間之給付非消費借貸 即屬不當得利。原告僅有交付之事實,對於給付無法律上原 因,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雙方有款項來往,並提出系爭台中商業銀行支 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及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案件於102年12月3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第21至27頁、第53至58頁)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266萬元,及被告如否認有借 貸關係,亦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266萬元,應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匯款項為 被告簽中六合彩之賭金,被告所輸之簽注款,即由被告開立 系爭支票支付,是以兩造間僅有票據之法律關係,並無借貸 關係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兩造間是否有266萬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⑵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266萬元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條之規範意旨可 知,消費借貸為一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外,尚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應由 主張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就借款之交付負有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66萬元乙節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被告向其借 款266萬元之事實,無非以系爭面額266萬元之支票、銀行存 摺交易明細表為憑。惟按支票乃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 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 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 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08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乙節,並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約定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次查系爭交易 明細表,僅能證明兩造有款項來往,亦無法證明兩造有消費 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另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案件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主張被告確有積欠原告 266萬元之事實,惟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係賭博 欠債,此有上開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憑, 自無法證明被告所欠原告266萬元係屬借款。原告復稱如兩 造間僅為簽注六合彩之關係,而無實際借款,則兩造間幾乎 於95年初已無資金往來關係,被告何以卻仍於96年12月30日 ,交付華僑銀行支票予原告為清償借款云云。惟支票支付之 原因關係不一而足,已如前述,況原告自承兩造間資金往來 ,包括銀行匯款及現金交付,兩造於95年間雖無匯款往來, 非必無現金之交付,縱兩造於95年初已無資金往來,被告嗣 於96年12月30日交付華僑銀行支票予原告,亦難謂被告係清 償借款,而非與交付六合彩賭博款項。綜上,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借款266萬元,自無理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型不當 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 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蓋在給付型不當 得利之情形,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一方,係因自己之行為



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 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主 張之人,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交 付266萬元予被告,如被告否認雙方就系爭款項有何借貸關 係,則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云云,則原告所為給 付,係屬依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 動,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經 查,原告交付金錢之可能原因甚多,不能因原告所交付之系 爭款項非屬借貸關係,即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必無其他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既未提出相當之佐證,以資證明其與被告 間之給付關係為無法律上原因,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266萬元之不當得利,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款項來往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266萬元,自屬無據。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萬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