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賴慕芬
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被 告 潘燕樺即潘彩霞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之夫豐富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1年7月11 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深藍色青鳥2000cc自 用小客車,至臺中市五權五街口,無故與原告配偶豐富欲前 往臺中市惠文路湖水岸賓館。因當日下午6時40分至7時前, 原告有以手機發簡訊予被告配偶豐富,故豐富與被告在惠文 路湖水岸賓館門口,不敢進入賓館,被告旋駕車載豐富折回 原告住處附近之五權西一街口。當時原告搭乘友人林金英駕 駛自用小汽車上,跟隨被告車輛至惠文路湖水岸賓館,隨後 跟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折回臺中市五權西一街口。詎被 告駕車折回五權西一街口後,在臺中市五權西一街及五權三 街口處,囂張大聲飆罵原告「不要臉」、「妓女」、「胖得 跟母豬一樣」、「兒子是神經病」、「沒出息」、「孬種」 等辱罵內容,當時現場除有證人林金英外,尚圍有許多路人 ,聽聞被告侮辱並指摘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原告對被告上開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曾於102年1月10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惟迫於家族壓 力,於102年2月5日撤回該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54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及惡意造謠誣蔑行為,致原 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身心重創、服藥過量、胸骨挫傷、 下巴挫傷,甚至嚴重摔傷,並一夕間罹患重度憂鬱、焦慮、 恐慌等病症,數月暴瘦20餘公斤。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 ,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 、被害人痛若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故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證人林金英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本件事發當日證人林金英 均在場,豐富於案發當日晚上有請救護車於20時58分送原告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林金英亦同時趕往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證人林金英證述可按。反之,被告為 豐富之外遇對象,自難期豐富之證述公允。至被告提出距案 發時間(101年7月11日)5個月後即102年1月21日之汽車進 場維修單,即與本件無何關連。
⒉原告前於102年1月10日向對被告提起刑事公然侮辱罪等告訴 ,因豐富堅決否認與被告曾前往任何不當曖昧場所,要原告 不要與被告一般見識,原告迫於豐富及家族壓力,不得已於 102年2月5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惟原告對於被告不法行為 ,並未原諒。
⒊被告與豐富公司原已前往至臺中市湖水岸賓館門口,因當日 下午6時多左右,原告有以手機致電予豐富,故豐富與被告 嗣後始駕車折回臺中市五權五街附近即原告住處附近。至被 告辯稱原告服藥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原 告認原告係案發時受到被告羞辱,遭刺激後始服藥,故有因 果關係。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1年7月11日下午係駕車於臺中市街道上,無故遭原 告尾隨跟車,並伺機擋車,原告並當街大聲辱罵被告,用力 踢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連被告所駕車子車門都被踢凹,有 被告所提出被證1之工作維修單可證,被告深感恐懼,根本 不敢下車,怎會去辱罵原告?而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547號不起訴處分記載之告訴 意旨略以被告以「我老公不會跟你上床」之語毀損原告名譽 云云,惟被告未曾結婚,怎會對別人說出上開言詞?實則被 告從未對原告有辱罵或誹謗言語。
㈡依原告102年2月5日撤回告訴狀所載:「被告潘燕樺101年7 月11日在五權三街及五權西一街口之辱罵告訴人及其家人等
情,當日事發1小時後,由林金英女士於20:20左右請被告 離開現場,被告竟對林女士除重複現場辱罵告訴人之不實事 件外,共計多項對告訴人及家屬造謠汙衊,而林女士於事隔 數月方告知告訴人」云云,可知原告根本沒有聽到被告對他 說了什麼,而是林金英於隔數月後才轉知原告。且於事隔1 小時後,林金英才請被告離開現場。惟依證人林金英證述略 以:並未聽到「不要臉、妓女、跟計程車司機亂搞、沒出息 、孬種」,看到豐富叫被告趕快把車開走…後來就上被告的 車,時間上未相隔很久云云,實則,被告開車將豐富送回他 家附近後,並未搖下車窗,亦未和原告對話。係因原告情緒 非常激動,不僅大聲辱罵被告,還用力一直踢被告車輛車門 ,豐富始會趕快去抱住原告,拉走原告。倘係被告大聲激動 辱罵原告,豐富當時僅需帶著原告上樓,並打電話叫警察或 社區警衛將被告趕走即可,根本不需要去抱住原告。 ㈢對原告所提各該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的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原告確實受有這些損害沒有意見,但這些損害與被告是否 公然侮辱沒有因果關係,而且就原告下巴及胸壁挫傷部分, 原告是在101年8月20日才就醫,與原告主張的公然侮辱沒有 關係,另外,原告在101年7月11日藥物過量,是因為原告自 行服用藥物。原告常說一些讓被告相當困擾的謊言,如其撤 回告訴狀中亦記載:「被告潘燕樺(原告潘彩霞)更由 0000000000發出許多不堪之簡訊,另由0000000000十數通干 擾及三字經,尚有0000000000自稱為被告男友發出多通羞辱 不堪之簡訊,讓告訴人不堪其擾、深以為苦云云,然事實上 被告從未曾打電話或發過簡訊予原告,亦不曉得0000000000 這個門號的申請人或使用人到底為何人?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01年7月11日下午,原告、被告、證人林金英、證人豐富確 實於原告五權五街住處前數百公尺處,兩造均停車後,證人 豐富及原告均有下車。
㈡101年7月11日晚上,原告確實因服用藥物過量,於當日20時 58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㈢對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2-1、2-2診斷證明書,及102年他字 第527號卷第4頁展新診所之門診收據之真正均不爭執。四、法院之判斷
查原告於起訴狀雖主張被告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 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 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百萬元
,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筆錄 時稱:「(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有無包括配偶權?)沒有 ,只有指侵害名譽權的部分。雖然刑事告訴狀,在偵查時曾 經提到可能涉及誹謗的事實部分,另外,本件起訴狀也有寫 到誹謗部分,但因民事起訴狀所寫的事實只有提到辱罵部分 ,所以本件只有主張公然侮辱部分的侵權行為。」等語,足 證原告並未再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規定請求,故本院自僅須審究被告行為 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及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是否過高。故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究有無如原 告起訴狀主張對原告為辱罵之行為?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服用藥物過量,造成傷害,如本院認被告確有侵權 行為,則傷害結果與侵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 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本院審酌認定如下: ㈠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 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 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 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 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被告雖否認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惟依當時在場之證人林 金英於本院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101年7月11 日,是否曾經到臺中來?)有。因為原告跟我說她老公行為 有點詭異,她覺得她先生有外遇,就請我下來臺中,和她一 起去查證。(你何時下來臺中?)當天,白天,應該是下午 的時間,我就下來臺中,直接約在豐醫師的事務所樓下,地 點在臺中市中港路廣三百貨旁邊。(你有在事務所樓下看到 何事?)有看到豐醫師下班後下樓,直接開車離開,我們就 跟在他後面,看到豐醫師先開車回家,我跟原告說醫師準時 回去了,應該沒有問題,但是幾分鐘後,有一部車子停在他 家附近巷口,是NISSAN、藏青色的車子,然後我們看到豐醫 師下來上了那部車。後來我們跟著那部車子走,大概跟了一 、二十分鐘,途中他們車子停了兩次,原告有打電話給豐醫 師,因為我在開車,沒有仔細聽,後來豐醫師她們的車子就 第一次停下車來,換豐醫師打電話給原告,講了幾分鐘我忘 了,後來他們的車子繼續開,我們也繼續跟著,然後就在一 個轉角處車子又停下來,沒多久又開走了,我們又繼續跟, 結果他們的車子就開回豐醫師上車地點的附近,後來原告就
下車了,前面那台車豐醫師也下車,開車的人沒有下車,但 是把駕駛座的車窗打開,我當時沒有下車,我是過了一下子 才下車,後來我看到豐醫師抱著原告,原告情緒有點激動, 然後我看到前面那輛開車的小姐還在車上,嘴巴一直罵說胖 的像母豬,難怪你老公都不跟你上床,還罵她兒子是神經病 ,當時豐醫師就叫她趕快開走,當時我就在被告車子的旁邊 ,我也叫被告趕快走,她一直不走,後來我就上去她的車, 叫她趕快走,這時她才跟我說她姓潘,我又叫她趕快開走, 她本來還不想走,後來她才開走,開到下一個巷口,她才放 我下車,我又走回來,就看到旁邊有些人在觀望,豐醫師還 抱著原告。後來原告就走離開了,後來豐醫師才跟我說原告 走回去了。(你聽到姓潘的小姐在車上對原告罵人,原告做 何反應?)原告很激動,豐醫師就抱著她。(原告離潘小姐 的車子多遠?)大約有十公尺的距離。」等語(見103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參以本件證人林金英作證時 ,雖距事件發生時已超過二年,惟證人林金英亦證稱:「( 為何隔了這麼久,你記得這麼清楚?)因為我長這麼大,活 了這麼久,從來沒有看到這麼強勢的第三者,所以連我在被 告的車上發生了什麼事,我印象都還很清楚」等語,及證人 林金英僅係原告友人,與被告於事件發生時亦不相識,並無 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證被告當時確有口出「胖的像母豬」、 「難怪你老公都不跟你上床」及「兒子是神經病」之詞無誤 。則被告以上開分別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貶抑原 告之意涵,衡諸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自足 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尊嚴,應屬侮辱言詞,並有損原告之名 譽無誤。至被告雖以原告102年2月5日撤回告訴狀所載:「 被告潘燕樺101年7月11日在五權三街及五權西一街口之辱罵 告訴人及其家人等情,當日事發1小時後,由林金英女士於 20:20左右請被告離開現場,被告竟對林女士除重複現場辱 罵告訴人之不實事件外,共計多項對告訴人及家屬造謠汙衊 ,而林女士於事隔數月方告知告訴人」等語,認原告根本沒 有聽到被告對他說了什麼,而是林金英於隔數月後才轉知原 告云云,惟查,依原告上開撤回告訴狀之意旨,顯係針對後 來證人林金英於被告車上請被告離開時,被告所對證人林金 英之陳述,此可從撤回告訴狀係表示:「被告竟對林女士除 『重複現場辱罵』告訴人之不實事件外,共計多項對告訴人 及家屬造謠汙衊」之詞可以得知,故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被告另舉證人即101年7月11日與原告仍有配偶關係之證人豐 富為證,欲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日確未辱罵原告,而證人豐富
於本院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101年7月11日下 午,兩造是否有發生什麼事情?)確實時間我忘記了,但那 天有發生事情。我記得的事情是,當天晚上我下班後,我與 被告約要去吃飯,所以我把車開回家後,被告來接我,我上 了被告的車坐在副駕駛座,在途中我還在車上時,原告打電 話給我,她連續打了好幾通顯得很急,後來我有回她電話, 因此我和被告沒有去吃飯,我就跟被告說我乾脆回家好了, 然後我回到五權五街、五權西一街口時,離我住家幾百公尺 時我就下車,我要下車的同時,車門還沒有開,就有壹台車 突然停在我們的車前擋住我們的去路,當下我就嚇到,以為 是討債公司要來跟我要錢,我那時看到我左前方有車開來, 我又要開車門,當時我一腳踩在外面,我人後來已經下車, 我就看到原告從那台車上下來朝我走過來,當時原告情緒很 激動,當時我車門開著,我看到原告時車門還沒有完全關, 原告就開始爆粗口罵被告『妓女、不要臉、破壞人家家庭』 ,她對著車上的被告說『有種你就給我下來』,我就趕快跟 被告說你趕快回去,並順手把車門關起來,這時原告衝到被 告駕駛座窗戶那邊拍打車窗,我又過去攔他,我抱著原告, 過程中原告有踹被告的車子左後方輪胎上面的車門,這時我 用我的身體擋著原告盡量將她推離被告車子的方向,同時我 回頭揮手叫被告趕快離開,同時我也勸原告平靜,有什麼事 回去再說,這時大概有幾分鐘時間,有一位女士走過來到我 面前,她個頭不高,這位女士跟原告說不要那麼激動,我問 她是誰,她說她姓林,我說你是林大姐嗎,她說她是林姐, 因為本案之前我有接過原告朋友的電話,當時我就曾經稱她 是林大姐,所以本案發生時我就感到就是那位林大姐,我就 請林大姐趕快上被告的車,請她叫被告趕快離開,後來林大 姐有上被告的車,當時我還在攔著原告,回頭看林大姐上到 被告的車內,好像有講一些話,後來被告的車就離開了。之 後,我留下來陪原告,我們在原地留了十到十五分鐘左右, 我一直在勸原告。後來,原告上樓,但我沒有陪她上去,隔 了沒有很久,大概五到十分鐘,原告又下樓,當時我還在路 上的原地沒有離開,當時原告跟我說她有吃藥,我感覺她很 虛弱,因為旁邊有樹,她就半坐在地上,我就趕快打電話叫 救護車,救護車過來時,林大姐也過來,後來就將原告送到 中國醫藥學院,我有跟原告一起上救護車,林大姐是後來才 到醫院,到醫院之後,我印象中原告有洗胃,因為醫生說好 像有吃了什麼藥。我就陪原告在醫院到隔天,林大姐在醫院 不到半小時就離開了。(你打開車門時,你有聽到被告說什 麼嗎?後來原告罵了剛才的話之後,被告有對原告說了什麼
話?)時間太短了,我打開車門時,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 我後來就把車門帶上。原告罵了被告並踹車門後,我有看到 被告在車上嘴巴好像有在動,但是因為車門已經關起來,聽 不到聲音,而且當時我一直顧著原告,確實也沒辦法仔細去 聽」等語(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雖與 前揭證人林金英所證不同,惟查,依原告及證人林金英之證 述,原告顯已查覺其配偶與被告間可能有不正常之交往,對 此,證人豐富前揭證詞雖僅表示伊係與被告約要去吃飯,後 來因原告連續打了好幾通顯得很急,因此伊和被告沒有去吃 飯,伊就跟被告說乾脆回家好了云云,惟如被告與證人豐富 僅係單純吃飯而已,自可於電話中加以對原告解釋,何必因 原告之電話即加以取消,且依證人林金英之證述內容可知, 其係跟著被告的車子一、二十分鐘後被告車子始折返,足證 證人豐富顯與被告間確有不正常之曖昧關係,因原告之電話 始半途折返回到原告之住處前,則以證人豐富所證於事件發 生時,既與被告有不正常之男女曖昧關係,其所證自屬偏向 被告,此亦可從證人豐富前揭所述:「我有看到被告在車上 嘴巴好像有在動,但是因為車門已經關起來,聽不到聲音, 而且當時我一直顧著原告,確實也沒辦法仔細去聽」云云, 惟證人林金英證述:「後來原告就下車了,前面那台車豐醫 師也下車,開車的人沒有下車,但是把駕駛座的車窗打開」 之詞不符,足證證人豐富所述聽不到被告聲音之詞顯不足採 信。又證人林金英雖於本院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 :「(你剛才說原告非常激動,豐醫師抱著她,當時原告有 無說什麼話?)就是雙手一直擺動,我沒有聽到她的聲音。 (為何同一現場,你聽得到被告的聲音,沒有聽到原告的聲 音?)我是走過來才聽到被告的聲音。我走到被告的車旁時 ,離原告的距離就是我剛才說約十公尺的距離,所以我也沒 有聽到原告說什麼」云云,惟以證人林金英當時距離原告既 僅約10公尺,且明顯看到原告情緒非常激動,則常人在情緒 激動時,除雙手揮舞外,勢必會伴有情緒性及大聲之發言, 此亦可從前述證人豐富證稱:「原告就開始爆粗口罵被告『 妓女、不要臉、破壞人家家庭』,她對著車上的被告說『有 種你就給我下來』」等語,此亦不可能為在場之證人林金英 所未聽聞,故本院認事件發生時應係兩造間互罵,始衍生證 人豐富須拉住原告,證人林金英始須上被告之車規勸被告駛 離,較符合常情,故證人豐富所證未聽到被告之辱罵言詞, 證人林金英所證未聽到原告言語之證詞,均有各自偏坦被告 、原告之情形,就此部分自均不可採。
㈣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 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雖主張因被告之辱罵行為,致原告服藥過量、胸骨挫傷、下 巴挫傷,甚至嚴重摔傷,並一夕間罹患重度憂鬱、焦慮、恐 慌等病症,數月暴瘦20餘公斤,並提出101年8月20日、102 年1月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所提就診日期為101年12月17 日、102年1月4日之展新診所門診收據為證,被告亦不否認 各該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之真正,惟否認與被告之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展新診所之門診收據, 僅能證明原告於101年7月11日20時58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及觀察,初步診斷病名為藥物過量,於 101年7月12日9時8分辦理自動離院,於101年8月20日,因下 巴、胸壁挫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療,於101年 12月17日、102年1月4日分別至展新診所就醫,所開立之藥 物有針對焦慮症、憂慮症或恐慌之症狀所為,惟查,原告所 受上開傷害,係被告已離開事件現場所發生,且就一般經驗 法則而言,通常亦不致因與被告之侮辱行為,即會產生服用 藥物過量、胸骨挫傷、下巴挫傷,甚至嚴重摔傷,並一夕間 罹患重度憂鬱、焦慮、恐慌等病症,數月暴瘦20餘公斤,此 亦可從原告對證人豐富證述內容表示意見時,亦陳稱:「後 來證人(即豐富)在我上樓後確實有上樓,我後來跟他說我 吃了藥,我那時很激動,我吃了什麼藥我也不知道,是後來 我下樓後,遇到證人,他才跟我說是降血壓的藥」等語可知 ,足證原告係自己無法控制情緒,始在被告已離開後,自行 回家服用不明之藥物始導致其後之傷害,故原告之上述情狀 ,尚難認與本件被告侵害名譽間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原告認此部分亦受有損害,自不足採。又原告雖表示其 於本件事發後,有受到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騷擾, 並提出原證4之查詢明細為證,惟被告否認確有騷擾原告一 節,而原證4之查詢明細亦無從證明係何人所為,及騷擾何 事,故原告主張此節亦無從證明,併予敘明。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以「胖的像母 豬」、「難怪你老公都不跟你上床」及「兒子是神經病」之 詞,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權利受有損害,且依上開情 形,於公開之馬路上為之,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已構成情 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財產 部分主要為投資部分、於101年度有股利所得1,030元、102 年度有股利所得937元,被告名下有汽車、房屋、土地各1筆 ,及相關之投資,於101年度有股利所得計1,775元,於102 年度有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計2,859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且參酌被告於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訴外人豐富住處附近 ,出言辱罵原告上開言詞,貶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相 當之精神痛苦,侵害情節可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部分應屬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8月5日 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附卷可憑,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即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