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53號
TCDV,103,訴,1853,20150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劉印翔(即劉政憲)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 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 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 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 自明。經查:
㈠被告業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向其事務所 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而被告之 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復查無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99年度訴字第448 號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被告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於上開民事案卷 可稽。故本件自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㈡又被告公司之董事為葉俶宜林文昭葉如琛,惟葉俶宜已 於93年5 月29日死亡,而林文昭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 8 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亦 有葉俶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 名單及被告公司登記案卷附於上開99年度訴字第448 號民事 案卷足憑。是以本件即應以葉如琛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5年5 月間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並於85年5 月23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而因被告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以 「低頭期款」之廣告,意指原告向銀行承貸不足額部分,可 向被告借款充當頭期款,故原告除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貸款購屋外,另就系爭不動產向被告各借款新臺 幣(下同)31萬元,總計借款62萬元,兩造遂約定由原告提 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金額為31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由原告自85年6 月23 日起至90年5 月23日止,按月分60期,每期10,300元(除第 一期為12,300元外,其餘各期均為10,300元),無息清償與 被告;兩造並於85年5 月24日以85年普字第231570號及第23 1580號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於上開清償期間,原告陸續以親送方式,將款項送交被告公 司人員收訖,並於90年5 月23日將上開欠款全數清償完竣, 被告公司員工當場將本票撕毀後,向原告表示兩造已無債權 關係存在,惟因被告未開立清償證明與原告以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原告又因不諳法令而未要求被告立即塗銷抵押權, 直至103 年4 月間,原告欲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訴外 人林聰達時,始知系爭抵押權仍存在。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為擔保對被告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 權,嗣系爭抵押債務既經原告清償,則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主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為擔保主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亦應歸於消滅,債權人即被告即負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 義務。又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致使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性,客觀上有所妨害;另因系爭抵押 權之存在,致使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雖出售予林聰達 ,但無法取得其中買賣尾款31萬元(價金於履約保證專戶內 ,待系爭抵押權塗銷始能領取)。爰本於所有權人及抵押人 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 雖未到場爭執,惟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既尚有抵押 權登記存在,被告復未配合辦理塗銷登記,兩造就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堪認有爭執而不 明確,則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即隨時有因被告行使 抵押權,而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所表彰之財產權即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該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劉茂然於本院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71頁),並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 97年訴字第913 號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8 號民事判決 及交屋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第49頁),且核 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 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而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
㈢經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原告清償完畢 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故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 擔保。為民法第870 條所明定,此即抵押權之從屬性,亦即 抵押權應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基於抵押權之從 屬性,系爭抵押權自無由單獨存在,茲附表一、二所示不動 產上既尚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則原告基於其為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人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抵押人之地位,訴請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 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一:不動產清冊(不動產所有權人:劉印翔劉政憲)┌──┬──────┬─────┬─────┬────┐
│編號│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 │債務人及│
│ │ │ │ │債務額比│
│ │ │ │ │例 │
├──┼──────┼─────┼─────┼────┤
│ 1 │坐落台中市北│3,310.00平│0000000 分│劉政憲
│ │區中德段466 │方公尺 │之778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2 │坐落台中市北│總面積:16│1 分之1 │劉政憲
│ │區中德段2376│.04 平方公│ │ │
│ │建號即門牌號│尺 │ │ │
│ │碼為臺中市北│層次面積:│ │ │
│ │區忠太東路11│16.04 平方│ │ │
│ │9 號14樓之20│公尺 │ │ │
│ │建物 │附屬建物用│ │ │
│ │ │途:陽台,│ │ │
│ │ │面積3.04平│ │ │
│ │ │方公尺 │ │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收件年期:民國85年;字號:普字第231570號;登記日期:│
│85年5 月24日;權利人: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
│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10,000 元正;存續期│
│間:85年5 月17日至90年5 月16日;清償日期:90年5 月16│
│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政憲;權利標的:所有權;設│
│定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
└──────────────────────────┘




附表二:不動產清冊(不動產所有權人:林聰達)┌──┬──────┬─────┬─────┬────┐
│編號│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 │債務人及│
│ │ │ │ │債務額比│
│ │ │ │ │例 │
├──┼──────┼─────┼─────┼────┤
│1 │坐落台中市北│3,310.00平│0000000 分│劉政憲
│ │區中德段466 │方公尺 │之778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2 │坐落台中市北│總面積:16│1 分之1 │劉政憲
│ │區中德段2377│.04 平方公│ │ │
│ │建號即門牌號│尺 │ │ │
│ │碼為臺中市北│層次面積:│ │ │
│ │區忠太東路11│16.04 平方│ │ │
│ │9 號14樓之21│公尺 │ │ │
│ │建物 │附屬建物用│ │ │
│ │ │途:陽台,│ │ │
│ │ │面積3.04平│ │ │
│ │ │方公尺 │ │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收件年期:民國85年;字號:普字第231580號;登記日期:│
│85年5 月24日;權利人: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
│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10,000 元正;存續期│
│間:85年5 月17日至90年5 月16日;清償日期:90年5 月16│
│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政憲;權利標的:所有權;設│
│定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
└──────────────────────────┘

1/1頁


參考資料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