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 告 連蔡雪燕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李紫柔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燈琳
被 告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紫柔、陳燈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政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及其中叁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其中叁佰零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開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任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紫柔、陳燈琳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黃政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紫柔、陳燈琳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政雄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主張被告黃政雄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被告李紫柔、陳燈琳於系爭支票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 ,屆期經提示付款,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政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35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103年1月23日起、 其中305萬元自103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以被告李 紫柔、陳燈琳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與被告黃政雄連帶負
票據責任,追加李紫柔、陳燈琳為被告,請求被告黃政雄、 李紫柔、陳燈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萬元,及其中30萬元 自民國103年1月23日起、其中305萬元自103年2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係基於相同 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李紫柔、陳燈琳清償借款,而被告李紫柔、陳燈琳之住 所地均在臺中,是本院為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又系爭支票係經被告李紫柔、陳燈琳背書後交付原告 ,以清償被告李紫柔、陳燈琳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 示之借款,其發票人即被告黃政雄與被告李紫柔、陳燈琳間 對原告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黃政雄未於言詞辯輪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紫柔、陳燈琳分別於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借款時間,持 附表所示由被告黃政雄所簽發之支票,在系爭支票背書後, 共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335萬元, 並明示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委 請原告之媳婦陳曉華為付款之提示,均因「經法院依假處分 裁定禁止提示付款」,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經催討,被告 李紫柔、陳燈琳均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7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陳燈琳、李紫柔連帶清償本金及其遲延利息。(二)又被告黃政雄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李紫柔、陳燈琳為 背書人,被告李紫柔、陳燈琳於系爭支票背書後,持向原告 借款,屆期經提示付款,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政雄、陳燈琳、李紫柔連帶給付票據 債務。上開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之主張,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
(二)並聲明:⒈被告李紫柔、陳燈琳應連帶給付原告3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黃政雄、陳燈琳、李紫柔應連帶給付原告 335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3年1月23日起,305萬元自103 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⒊ 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任一債務人給付 ,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⒋聲明第1項,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第2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李紫柔、陳燈琳則以:
被告二人與訴外人簡薇玲共同於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借款日期 ,向原告借貸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與原告約定附表 所示之發票日為還款日及負連帶清償責任。對於借貸及在票 據上背書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現無資力清償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被告黃政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書狀則以: 被告李紫柔係福盛藥妝(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負責人陳俊甫之母,而福盛藥妝實際經營者為李紫柔之夫即 被告陳燈琳。被告李紫柔、陳燈琳早年因倒人錢財、債信不 良,無法向銀行業者申請票據使用,亦無法簽發渠等二人名 義之本票與他人為生意往來,因此,對外均以其兒子陳俊甫 、女兒陳怡靜等二人名義之支票對外為交易行為。嗣因福盛 藥妝於102年7月間爆發詐欺多人事件,被告李紫柔、陳燈琳 舉家逃亡在外,被告黃政雄係因受陳燈琳等人之詐騙而簽發 系爭支票,陳燈琳等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輾轉由原告收執 ,原告為惡意或可知系爭支票來源之不法性,依票據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訴請給付票款顯屬無據。又系爭支票 係由訴外人陳曉華提示,且原告亦自承其委請媳婦陳曉華為 付款之提示,可知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非票據權 利人,無法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以其名義依 票據關係向被告黃政雄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紫柔、陳燈琳分別於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借款 時間,持附表所示由被告黃政雄所簽發之支票,在系爭支票 背書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335萬 元,並明示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委請 原告之媳婦陳曉華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 經催討,被告李紫柔、陳燈琳均未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復 為被告李紫柔、陳燈琳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原告依民法 第478條、第2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燈琳、李紫柔連帶清 償本金及其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政雄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屆期經 其提示付款,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被告 黃政雄復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自堪信為實在。被告 黃政雄雖抗辯其係因受陳燈琳等人之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 陳燈琳等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輾轉由原告收執,原告為惡 意或可知系爭支票來源之不法性,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訴請給付票款顯屬無據云云。惟查,被告黃政雄 於102年7月24日出具切結書與原告,其上記載被告黃政雄願 於102年8月起,按月每月20日清償20萬元,直至票面金額及 應負擔之利息全數清償為止,並於同年8月、9月、10月、12 月分別清償原告20萬元,原告並將清償之支票交與被告黃政 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及支票影本5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44、61、62頁),是含系爭支票在內由被告黃政雄簽發 之支票共16紙所表彰之票據責任,已經被告黃政雄為確認並 依約部分清償。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黃政雄雖 抗辯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而無可採。被告黃政 雄另抗辯原告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無由行使系爭支票之票 據上權利云云。然查,被告李紫柔、陳燈琳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伊等向原告借款後,先後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收執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原告於104年1月9日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原本,以明其 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是被告黃政雄抗辯原告非系爭支票之 執票人,無由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云云,委無足採。 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政雄既不爭執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其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有據。(三)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 票地;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 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
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款 及第132條定有明文。支票之提示期間7日,其性質應為除斥 期間,該期間經過即發生權利消滅之法律效果,故應無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查系爭支票記載付款地為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號,並未記載發票地,故應以發票人即被告黃政雄 之住所即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號為發票地,故系爭支 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依前揭票據法第13 0條第2款規定,支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 示,方為合法。準此,依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記載,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附表發票日欄所示,而系爭支票之提 示日分別為103年1月23日及103年2月7日,故原告就系爭支 票為付款之提示時點係於發票日之翌日起算7日以後,依前 揭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即原告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從而,原告以被告李紫柔、陳燈琳為系爭支票 之背書人,而請求被告李紫柔、陳燈琳應就系爭支票票款合 計335萬元負發票人與背書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與法未合, 難認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李紫柔、陳燈琳之 借款債權,其等係約定以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為還款日,是原 告請求被告李紫柔、陳燈琳給付33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政雄簽立之系爭支票,經原 告分於103年1月23日、2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政雄給付原告335萬元,及其 中30萬元自103年1月23日起,305萬元自103年2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李紫柔、陳燈琳應連帶給付原告335萬元,及自103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政雄應給付原告335萬元,及其中30 萬元自103年1月23日起,305萬元自103年2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謂不真正連 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 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 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李紫柔、陳燈琳對原告連帶清償335 萬元之借款責任與被告黃政雄對原告負335萬元之票款責任 ,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任一債務人已 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及被告李紫柔、陳燈琳均陳明願供擔 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原各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主文第二項為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黃 政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