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03號
TCDV,103,訴,1803,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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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 人 鐘仲智
被   告 鄭熒煌
      鄭武生
被   告 鄭立田
      鄭才安
      鄭財見
      鄭文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鄭熒煌鄭武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 面積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並 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僅 對分割方案無共識,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分割。又因系爭土地為長條形,臨路之寬度不足,若以原物 分割方式,部分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可能形成袋地,不 符使用效益,非適宜之分割方式,宜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公 平、公正,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 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例分配。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熒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陳述則以: 被告鄭熒煌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依原告主張之變價分 割而為分割。




㈡被告鄭武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㈢被告鄭立田鄭才安鄭財見鄭文星(下稱被告鄭立田等 四人)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依原告主張之變價 分割方法而為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面積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兩造之戶籍 謄本等為證,亦為被告鄭熒煌及被告鄭立田等四人所不爭執 ,且被告鄭武生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 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查原告系 爭土地為長條形,臨路之寬度不足,現狀為空地,雜草叢生 ,業據原告及被告鄭立田等四人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相片在 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之現狀,及本件當事人就分 割方式之意願主張以變價分割為宜等情,系爭土地採變價分 割之方式,自有其較大之經濟利益及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分割 意願。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 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 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 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附表:
┌─────────┬──┬───────┬──────────┐
│地號 │地目│面 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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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新社區中正段│田 │834.39平方公尺│原告鄭茂樹:4分之1 │
│第176地號土地 │ │ │被告鄭熒煌:4分之1 │
│ │ │ │被告鄭武生:4分之1 │
│ │ │ │被告鄭立田:16分之1 │
│ │ │ │被告鄭才安:16分之1 │
│ │ │ │被告鄭財見:16分之1 │
│ │ │ │被告鄭文星: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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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