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郭永賢
郭永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雀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富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2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 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 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 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 按現行法為第91條),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參照)。另依公司法第380 條第 1 項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管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 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之規定應採實質清 算見解。查被告為外國公司,原名香港商恩平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63年3 月19日申請認許並經經濟部登記在案,嗣於 85年7 月20日更名為香港商雀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再於85 年9 月12日更名為香港商雀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被 告於97年9 月9 日申請撤回認許並經經濟部核准在案,而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賀富華則於97年9 月9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就任清算人,且於98年2 月 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98年6 月30日函覆准予備查等情,有被告公司申請認許事 項卡、變更認許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認許事項變更表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98年度審司字第598 號民事裁定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62頁、第12至1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73號呈報清算人 、98年度審司字第598 號簿冊保管人案卷核閱無誤。又系爭 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堪認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未依法於清算程序清算。參之上開說明及 法條規範意旨,縱被告之清算人曾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報 清算終結,有該院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2頁),仍不能 認被告已依法清算完結,故其法人格並未消滅。 ㈡次按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 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 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 未清算完結,而被告於97年9 月9 日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撤回認許,及98年2 月25日以清算完結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陳報前之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均為賀 富華,即賀富華為被告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 其法定代理權並未消滅,是本件自應以賀富華為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郭永賢所有;坐落同段210 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台中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原告郭永芳所有。緣訴外人厚學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厚學公司)為經營奶粉、罐頭、百貨等產品代銷、批發、 買賣之公司,於70年間與香港商恩平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 為香港商雀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有商業往來 ,因被告公司要求提供擔保,而由原告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 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厚學 公司貨款之擔保。惟厚學公司於79年8 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 ,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厚學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公司貨款, 亦即厚學公司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系爭抵押權 所從屬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況縱 使厚學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貨款請求 權時效為2 年,該貨款請求權於73年2 月18日即已罹於時效 ;即使以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被告之請求權亦已於86年2 月18日罹於時效,加上實行抵押權時效為5 年,被告迄未實 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已歸於 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厚學公司資料查詢及被告公司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 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其所擔保 者僅係過去或現在發生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預定之債權之 性質觀之,雖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為「不定期限 」,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不影響其為普通抵押權之性 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普通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固不以提出債權憑證為必要, 但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事實有爭執時,抵押權人仍應就債 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公文書,僅具有形式之證 據力,不能憑此即認抵押權人已盡舉證責任,亦不能僅憑抵 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7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 法第880 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本件原告主 張厚學公司與被告間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且查無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或迄今仍屬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 期為依照各契約約定,縱使厚學公司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被告亦得隨時請求清償,而自該債權可行使之71年 2 月19日起算15年,至86年2 月18日止,該債權之請求權即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 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91年2 月18日前)實行其抵押權,是 系爭抵押權亦已因5 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系爭抵押 權登記若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 害,故原告二人分別本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不動產清冊(土地所有權人:郭永賢;建物所有權人:郭 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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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 │債務人及│
│ │ │ │ │債務額比│
│ │ │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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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台中市西│68.68 平方│1 分之1 │厚學實業│
│ │屯區廣明段65│公尺 │ │有限公司│
│ │2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
├──┼──────┼─────┼─────┼────┤
│2 │坐落台中市西│總面積:84│1 分之1 │厚學實業│
│ │屯區廣明段21│.18 平方公│ │有限公司│
│ │0 建號即門牌│尺 │ │ │
│ │號碼為臺中市│層次面積:│ │ │
│ │西屯區西安街│42.09 平方│ │ │
│ │277 巷6 弄19│公尺 │ │ │
│ │號建物 │42.09 平方│ │ │
│ │ │公尺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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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內容: │
│收件年期:民國71年;字號:空白字第004697號;登記日期│
│:71年2 月19日;權利人:香港商恩平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 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
│人及債務額比例:厚學實業有限公司;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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