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陳啟榮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被 告 江欣晏
訴訟代理人 陳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於逾新台幣(下同 )47萬5000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47 萬5000元後,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於民國102年5月 27日以普登字第046520號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嗣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期 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於102年5月27日以普登 字第046520號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被告對於上開變更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間向訴外人李茂渠借款25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801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11日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予李茂渠。嗣於102年 間,原告透過訴外人許秋子介紹向經營民間借貸放款業務之 訴外人陳智聰(即被告之配偶)借款,並於102年5月27日將 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並不相識,在借錢 及交付借款過程中從未見面,原告僅收到陳智聰交付47萬50 00元現金,及陳智聰於102年5月28日在臺中市南屯區第二信 用合作社,交付現金254 萬5000元予李茂渠,以代清償原告
向李茂渠之前開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有貸予金錢之意思表示 ,客觀上亦無交付金錢之行為,被告實際上為陳智聰之人頭 而非真正貸予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於10 3 年初因有意出賣系爭房地,故請求被告同意將賣得價金以 實際借出之借款債權受償,然遭被告拒絕,並要求原告至少 需給付400 萬元方會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 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原告與陳智聰間,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27日以 普登字第046520號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所簽立記載原告借款350萬元,雙方約定於102年11月28 日全數歸還,並願以本人所開立之商業本票及該借據抵讓等 語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系爭面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其上均未有被告名義(見本院卷第18、 19頁);又載明許秋子見證原告於102年5月28日收到現金95 萬5000元、債權人為被告之文書,僅有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 示(見本院第21頁);及原告所簽立載明原告收到被告交付 254 萬5000元現金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其上所記載「 江欣晏」等語係事先以打字方式記載,並無被告簽名(見本 院第20頁),且係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為抵 押權人,陳智聰因而要求原告在該收據上簽名,兩造間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倘陳智聰係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依民法第103第1項規定,陳智聰應在前揭借據、本 票及收據等文書上書寫被告名義,並載明其為被告代理人等 意旨,惟被告提出之前開借據、本票及收據等文書上,均無 陳智聰簽名或表示代理之文字,是難認陳智聰已合法有效代 理被告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依民法第1003條第 1 項固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然陳智聰既自承 自己從事一般民間借貸放款的業務,該消費借貸金額高達35 0 萬元之鉅,陳智聰所為之代理顯已超出夫妻間日常生活互 為代理之範疇。至被告與陳智聰間究係何內部關係,應不影 響真正貸與人為陳智聰之認定。
(二)原告在陳智聰家中簽署系爭借據時尚未收到該筆款項,又如 前所述,系爭收據上江欣晏名義係事先以打字方式記載,並 無被告簽名,且交付收據時被告亦不在場,是該收據僅能證 明李茂渠有收受254 萬5000元。再者,依被告之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帳號0023031130805號帳戶明細所示,102 年5月
28日當天帳戶僅有提領2筆金額,一筆是給李茂渠之254萬50 00元,一筆為70萬元(見本院卷第43、44頁),該兩筆縱使 皆係原告所借,然該兩筆加總金額僅為324 萬5000元,與被 告所稱原告向其借款350 萬元不符,亦與許秋子見證原告有 收受95萬5000元之文書內容不符,原告實際僅有收到47萬50 00元現金及向李茂渠代償之254 萬5000元,陳智聰應就有貸 款350萬元予原告負舉證之責。
貳、被告則以:被告之配偶陳智聰經營民間借貸放款業務,被告 亦有參與經營。緣原告為清償其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向李茂渠之借款,經許秋子之介紹向陳智聰借款,陳智 聰告知被告後,經被告同意出借350 萬元,而由陳智聰代理 被告處理本件借款事宜,並自被告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號0023031130805 號帳戶提領款項,及以家中所留現金交 付原告。被告雖從未與原告見面,借款及交付借款過程皆由 陳智聰出面和原告接洽,然系爭借據、本票及收據等,均由 原告親自簽名,原告亦知悉被告為實際出借人,並委由訴外 人邵佳成代書辦理塗銷系爭房地設定登記予李茂渠之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另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 420 萬元,雖逾實際借款350 萬元,惟抵押權之效力範圍,除原 債權外,尚及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 用,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1年間向李茂渠借款2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於 101 年9 月11日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 額300萬元)登記予李茂渠。
二、原告將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2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三、陳智聰於102年5月28日在臺中市南屯區之第二信用合作社, 交付現金254 萬5000元予李茂渠,以代清償原告向李茂渠之 前開借款及利息完畢,李茂渠於同日簽立系爭收據(見本院 卷第20頁),並同意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四、原告所簽立記載原告借款350萬元,雙方約定於102年11月28 日全數歸還之系爭借據及系爭350萬元本票各1紙;載明原告 收到被告交付254萬5000元現金之系爭收據1紙;及載明許秋 子見證原告於102年5月28日收到現金95萬5000元、債權人為 被告之文書1紙(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均為真正。五、借款及交付借款之過程中,被告與原告均未見面。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 102 年5 月27日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其借貸金額為 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27日所設定之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經查: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 尚非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 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二、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 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 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 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 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 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 礎關係。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 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 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 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 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 圍內之特定債權。查原告於102年5月27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 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42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 款,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3年5月23日,並約定其他擔保範 圍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費用、實行抵押權費 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 約定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抵押權人墊付抵押 物之保險費、訴訟費用、代墊費用等,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見103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卷第2至10頁)、土地 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 25頁)。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抵押權存 續期間至103年5月23日屆滿而歸於具體特定,依前說明,系 爭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須從屬於所擔保之特定債權而存 在。
三、原告雖主張其僅收到陳智聰交付現金47萬5000元,及交付現 金254 萬5000元予李茂渠,以清償原告積欠李茂渠之借款債 務,且依被告所提出其所有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 23031130805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02 年5 月28日亦僅有提領254 萬5000元、70萬元(見本院卷第43、 44頁),與被告抗辯借款350 萬元之情不符云云。惟依原告 於102年5月28日所簽立系爭借據,其內容記載:「本人陳啟 榮向台端借款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整,雙方約定於102 年11 月28日全數歸還,如有遲延,願以本人所開立之商業本票及 本張借據依循法律程序處理及相關名下動產及不動產等相關 等值物品抵讓……立據人:陳啟榮。」等語,及簽發系爭面 額350萬元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18、19頁);又於同日簽立 收據2 紙,其內容各記載「茲收到『江欣晏』交付現金貳佰 伍拾肆萬伍仟元正,本款項係『江欣晏』為代償陳啟榮前向 李茂渠之借款。立據人收到前述現金後,即刻配合辦理抵押 權塗銷登記,期間如有需要補正資料或補蓋章,立據人承諾 無條件即刻配合辦理。立據人:李茂渠(簽章)、原借款人 :陳啟榮(簽章)」、「本人陳啟榮收到現金玖拾伍萬伍仟 元整,『債權人:江欣晏』。102 年5/28。簽收人:陳啟榮 (簽名)。見證人:許秋子(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20、21頁),業經被告所提出前揭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表、系爭借據、本票及收據等件為證,核與 證人李茂渠證稱:系爭收據上「李茂渠」之簽名為伊所簽立 ,陳啟榮向伊借款250 萬元,之後找人來還錢,說要塗銷抵 押權,由陳智聰在臺中南屯區第二信用合作社裡,將現金25 4 萬5000元交給伊,由伊、代書、陳啟榮和陳智聰四人當場 清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反面);證人邵佳成證稱: 伊受陳智聰及被告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及設定登 記,陳啟榮向江欣晏借款350 萬元,系爭收據為伊所繕打, 在陳智聰家中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 面);及證人許秋子證稱:伊曾介紹陳啟榮向被告借款,金 額大約350 萬元左右,伊有簽立本院卷第21頁之收據,出面 交付借款之人為陳智聰,當場有陳啟榮之另外一位債權人在 場,多餘的錢都交給陳啟榮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
56頁反面),亦屬相符,堪證原告確有於102年5月28日自陳 智聰收受借款350萬元,並當場以其中254萬5000元交付予證 人李茂渠,以清償原告於101年間向李茂渠借款250萬元之本 金及利息,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原告雖主張其係向陳智聰借款,而非向被告借款,兩造間 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係與陳智 聰接洽本件借款事宜,並由陳智聰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兩 造從未有實質接觸等情,固無爭執。然依兩造於102年5月27 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即以被告登記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再觀諸原告於102年5月 28日所簽立前揭載有「茲收到『江欣晏』交付現金貳佰伍拾 肆萬伍仟元正,本款項係『江欣晏』為代償陳啟榮前向李茂 渠之借款。」、「本人陳啟榮收到現金玖拾伍萬伍仟元整, 『債權人:江欣晏』」等語之收據(見本院卷第20、21頁) ,均已表明借貸債權人為被告名義,顯見陳智聰出面與原告 接洽處理交付借款事宜,並非以自己名義自任債權人,而係 代理被告為之,核與被告所辯陳智聰為被告之代理人一節相 符,堪證兩造業已合意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且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以被告之名 義出借系爭350 萬元借款,於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至系爭350 萬元實際出資人為被告或陳智 聰,核屬被告與陳智聰二人間就其等資金如何運用之問題, 並不影響借款債權人之認定。況消費借貸並非要式行為,原 不以訂立字據或字據存在為要件,是被告縱未於前揭借據、 收據親自簽名,或以文字載明陳智聰係被告代理人之旨,仍 不得僅因原告係與陳智聰接洽借款事宜,並由陳智聰代為交 付借款,即謂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陳智聰之間。此外 ,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陳智聰間有成立系爭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縱被告從未實際與原告接觸亦未親自交付 借款,仍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有合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系 爭最高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告對原告有350 萬元之消費借 貸債權存在,而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27日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