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鄭淑滿
訴訟代理 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莊足
鄭秀梅
鄭順濱
鄭順揚
鄭秀菊
鄭秀鈴
鄭順鋒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 人 鄭又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65(A)部分(面積40.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之坐落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49.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 繼承人鄭窓河生前(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死亡)未經原告 同意,亦無占有之正當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 (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9月2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均同)所示編號765(A)(面積40.45平方公尺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里路 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又被告莊足、鄭秀梅、鄭順濱、鄭順揚、鄭秀菊、鄭秀鈴、 鄭順鋒、鄭又信(下合稱被告)為被繼承人鄭窓河之配偶及 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為被繼承人鄭窓河 之繼承人,是被告之應繼分每人各為八分之一,原告爰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 屋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繼承及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 地交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鄭窓河所有之系 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 房屋之坐落土地交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是被告莊足之配偶及其餘被告七人之 父親即鄭窓河於50幾年間興建之三樓透天厝,係由鄭窓河所 有,系爭土地當時係兩造之祖父訴外人鄭蒼標所有,被繼承 人鄭窓河則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被繼承人鄭窓河於101年11 月21日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亦繼承系爭房屋,目前系爭房 屋則無人居住使用。原告係被繼承人鄭窓河之兄弟即訴外人 鄭聰明之女,原告曾找被告鄭又信協商返還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事宜,被告表示其將祖先牌位處理安置完畢,原告給付些 許補償費,被告願自系爭房屋遷離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鄭窓河生前( 於101年11月21日死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 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坐落 土地;又被告莊足、鄭秀梅、鄭順濱、鄭順揚、鄭秀菊、鄭 秀鈴、鄭順鋒、鄭又信為被繼承人鄭窓河之配偶及子女,為 被繼承人鄭窓河之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八分之一),並繼 承被繼承人鄭窓河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之稅籍 編號查詢資料、被繼承人鄭窓河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8、10、24至3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及臺中大里 地政事務所就測量結果以103年10月1日里地二字第00000000 00號檢送附圖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 礎。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標 的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 ,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自己建 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 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違章建築物 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 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 例外。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 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就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 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 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 39號判 例、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 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74年度台 上字第1317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所 有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土地 登記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若合乎民法對於定著物之要求,由出資建築人 原始取得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且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仍可為買賣契約之標的,惟買受人並未取得該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而僅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準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 死亡時,該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繼承者僅為該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該建物之所有權。查系爭房屋為未 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為被繼承人鄭窓河之繼承人( 應繼分每人各八分之一),並繼承被繼承人鄭窓河就系爭房 屋之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共認,已如前述。則被告因繼 承係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維持公同共有,應 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僅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且系爭房屋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為繼 承及分割之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應辦理繼承登 記,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系 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 分,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非無拆除之權 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 227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維持公同共 有,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即系爭房屋之 坐落土地部分,並無占有之正當合法權源,依前開說明,被 告就其等係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乙節,自應負舉 證之責。衡諸被告前詞置辯之內容,已無從認定其等就占用 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有何正當合法權源存在,且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就其等取得該占有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 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及 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及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交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 屋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 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