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6號
TCDV,103,簡上,36,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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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何奇烈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蔡培元
訴訟代理人  鄧岳荃
受告知訴訟人 林吉潭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3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治祥,民國102年11 月12日吳文貴接任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吳文貴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定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界址,而第 三人林吉潭所有之土地位於上訴人土地之北邊且相鄰,倘認 上訴人土地界址偏移,則在面積不變之情況下,上訴人土地 北邊與林吉潭之土地界址亦有偏移之可能,則本件訴訟之結 果對林吉潭而言,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聲請對之告 知訴訟,經核亦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父親何火煌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73年8月15日豐 土測35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建造擋土牆,當時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381地號(按此為重測後之 地號,重測前為水源段333、334地號,再之前為上南坑段 214 -6、962地號,且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下稱系爭土 地),在圖面上相鄰處寬度約2公尺。擋土牆在921地震時並



未損傷或移動,與相鄰建物之相對位置也無改變,按理系爭 380地號與381地號在圖面上相鄰處寬度應維持2公尺,但在 102年7月16日豐原謄字第012332號地籍圖謄本上,以比例尺 測量卻是4公尺,有明顯誤差。測量102年系爭380地號地籍 圖上,如圖一AB線段與CD線段之距離為15公尺,但在86年4 月3日豐圖謄字第6089號地籍圖謄本上相同位置卻是13公尺 。綜上,新舊圖面有差異,實有釐清之必要。
㈡、依照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兩次重測對照分析 表、102年7月16日地籍圖謄本豐原謄字第012332號及建物位 置圖,可知土地重測後對214地號等12筆土地均受到很大影 響,何火煌之建物北界與381地號土地之北界距離13公尺, 但在舊地圖及新地籍圖上,寬度卻只有11公尺,證明當初分 割土地時有誤,寬度應照現狀為13公尺,再調整西邊界址以 符合權狀面積,東邊界址應照舊地籍圖,381地號土地應維 持2公尺寬度。
㈢、依照原設計圖之位置圖,虛線處為86年地籍圖上南坑段214- 6地號土地位置,明顯有誤。臺中縣○○地○○○○○○○ 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又援用75年1月4日第10088 號錯誤之實測圖,因此該成果圖也有誤。於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74年豐土測5006號,上南坑段214-6 地號寬度也有誤。依使用執照,基地面積為324平方公尺。 依照圖號2/6變更後基地面積為324平方公尺,但依照74年11 月22日土地登記聲請書卻只有264平方公尺、權利12分2,78 年1月26日土地登記聲請書再贈與264平方公尺、權利12分10 。
㈣、依102年10月12日答覆書,磚造擋土牆係於74年建造完成, 使用至今,有游武雄之證明書為證。依保固書所載,證明鐵 皮屋是在88年9月2日完工,921地震時並未毀損。依102年11 月5日答覆書,82年以前磚造擋土牆使用證明相片,證明土 地並無由2公尺增為4公尺之事實,故上訴人認為正確界址為 G-B-C-D-E-F虛線所示,面積325.27平方公尺,符合申請建 照時建築圖同意之基地面積324平方公尺,且符合83年以前 之舊地籍圖。
㈤、並聲明:請求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381地號土地間之經 界。
二、於本院補稱(詳見上訴人歷次書狀及陳述):㈠、原審判決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線應依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2年10月23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G-H-I-F點之連接實 線,實有不當之處。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



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 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 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 之效力。原審以90年間地政機關重測時上訴人並無異議,國 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亦以90年地政機關重測之地籍圖為本, 即認上訴人在原審辯稱90年重測之界址與實際之界址不符, 顯與上開說明不符。
㈡、原審判決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無不精準之情況,亦有違誤, 系爭土地與周遭土地確為圖地不符區:
⒈將85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或透視圖與85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或透 視圖互相比較,明顯可知有下列諸多不同:系爭被上訴人所 有381地號土地在與上訴人所有380地號土地交界處於85年重 測後明顯變寬,即由2公尺寬變為4公尺寬。新水源段648地 號土地之北方界址(含85年及90年重測後)與東邊同段469 、467等地號之北方界址相比較,可知西高東低;反觀85年 重測前當時地號為上南坑段地號409-11土地之北方界址與東 邊同段961地號土地之北方界址相比較,可知西低東高。85 年及90年重測後新水源段371地號與同段381地號之界址呈現 東南往西北走向;反觀85年重測前當時地號為上南坑段地號 964與同段962地號之界址呈現東西走向。且85年及90年重測 後新水源段379、378、377、372、373地號土地北邊界址相 較於85年重測前當時地號為上南坑段地號214-5、214-17、 214-16、214-20、214之北邊界址,更往北邊。且依鄰近土 地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相對建物、實物比對測量結果,確可 得知系爭土地為圖地不符區。
⒉85年及90年重測後新水源段381地號面積,於85年重測後原 先編為上南坑段962地號,改編為水源段334、334-1、334-2 地號,面積共計為348.61平方公尺,比原先上南坑段962地 號之302平方公尺多了46.61平方公尺;90年重測後新水源段 381地號(已扣除分割之原水源段334-1、334-2地號面積) 面積變為326.12平方公尺,亦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只有 增加而不曾減少;反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新水源段380地號 面積從74年至今僅由264平方公尺變更為266.47平方公尺。 ⒊原審判決書所附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其上標示QF282圖根 點係位於新水源段648地號土地與649地號土地上交界處,該 QF282圖根點之坐標點編號為1248,其縱坐標(Y)數據為 0000000.477,新水源段380地號上訴人所有土地坐標點編號 1293,其縱坐標(Y)數據為0000000.607,新水源段469地 號之坐標點編號為1247,其縱坐標(Y)數據為0000000.319 ,以坐標點編號為1248縱坐標(Y)數據為0000 000.477減



坐標點編號為1247縱坐標(Y)數據為0000000.319得出1.16 ,此表示兩點高低差為1.16,且坐標點編號為1248位置較坐 標點編號為1247位置高(兩點扣減後數據為正值),據此可 知85年及90年重測後之新水源段648地號土地位置較469地號 土地位置高;反觀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所申請之85年重 測前之地籍圖,明顯可看出上南坑段409-11地號土地(即90 年重測後之新水源段648地號土地)位置較右邊土地位置( 即90年重測後之新水源段469地號土地)為低,足證85年重 測前後之地籍圖關於上開兩地相對位置發生變化,即85年重 測前上開兩地相對位置左方低右方高,85年重測後上開兩地 相對位置左方高右方低。
⒋系爭380地號上訴人所有土地坐標點編號1293,其縱坐標(Y )數據為0000000.607,而新水源段469地號之坐標點編號為 1247,其縱坐標(Y)數據為0000000.319,以坐標點編號12 93數據扣減坐標點編號為1247數據得出4.29,此表示85年及 90年重測後新水源段380地號土地與同段469地號土地之上開 坐標點差距為4.29公尺,此即被上訴人水利地於上開位置點 之寬度;然觀諸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所申請之85年重測 前之地籍圖,以比例尺測量相同之上開兩點坐標,則寬度約 2公尺,此已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5年及90年重 測後,在上開兩點坐標位置已變寬2公尺以上,何以被上訴 人管理之公有土地重測後土地寬度增加,卻使得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在地籍圖上被迫往北移2公尺,莫非僅允許公有土 地地籍位置變動而增加土地面積(85年重測後被上訴人所管 理之土地面積增加46.61平方公尺),私有土地地籍位置變 動卻一定要維持原登記面積或減少面積,由此亦證新水源段 確為圖地不符之區域。
⒌由系爭土地臨近土地在85年以前,85年重測後,90年重測後 ,臨近土地面積之增減,亦足以證新水源段係一圖地不符區 。
㈢、上訴人以102年12月19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地籍圖為 底稿,另將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6日豐原謄字第012332 號之地籍圖套上底稿,亦可發現系爭土地鄰近土地,應有位 移情事。則85年重測結果與85年重測前地籍圖之上開差異, 若非因圖地不符區所致,則係因人為因素即測量錯誤或圖根 點北移導致測繪不正確所致。
㈣、原審判決書所附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圖根點QF-282,係該 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0年重測 時布設之圖根點,然參之90年重測後所示地籍圖上圖根點, 僅HF-283之圖根點位置應係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圖根



點QF-282位置。換言之,HF-283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圖 根點QF-282位置大約皆在新水源段648地號北界,由此可推 國土測繪中心應是參考90年重測後所示地籍圖上圖根點HF-2 83,然仔細比對後,不難發現QF-282與HF-283兩點位置不在 相同點位(座標)上,既如此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何能謂參 考90年重測所布設之圖根點,且國土測繪中心之圖根點QF-2 82究竟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另再比對90年重測時布設之圖根 點HF-283與85年重測時布設之圖根點H32,該兩圖根點位置 係屬相同,故該兩圖根點之座標係數應該相同,然由90年重 測時布設之圖根點HF-283座標,其Y座標為0000000.536,其 X座標為223609.605,85年重測時布設之圖根點H32,其Y座 標為0000000.585,其X座標為222780.369,兩者X、Y座標係 數完全不一致,則圖根點不正確,其所繪製之地籍圖必然不 正確。
㈤、依74年9月7日之空照圖顯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1地號土地 即水利溝渠之寬度約2公尺,上訴人興建擋土牆之初即依73 年8月15日豐土測3555號複丈成果圖興建,並無越界之情事 ,依現今系爭381地號土地之寬度與該航照圖寬度並無不同 ,足證85年之重測地籍圖不正確。
㈥、綜上可知,85年重測前後,地政機關所製作系爭土地與周遭 周土地之地籍圖,無論是各土地之相對位置、界址線、各土 地之面積皆有差異,顯見系爭土地與周遭土地為『圖地不符 之區域』,既為圖地不符區,又豈能謂國土測繪中心所據之 90年重測地籍圖為正確?又豈能謂90年重測所依據之85年重 測地籍圖為正確?原審所謂地籍圖無不正確之情況,無非係 指90年與85年重測之地籍圖而言,然如與85年以前地政機關 所製地籍圖相互比較,則有前述之差異,如此豈能謂系爭土 地之地籍圖無不精準之情況?
㈦、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所參考者為90年之重測時所布設之圖根 點,然如前所述,90年之重測係依據85年重測之地籍圖,而 85年重測結果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鄰近北方土地北移。 則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基於北移不正確之圖根點,及前述 圖地不符區之圖根點測量,其往後依序之戶地測量、計算面 積,及最後製成地籍圖,將隨之發生錯誤。亦即國土測繪中 心之鑑定意見及鑑定圖係依據北移之圖根點所製做之鑑定, 自然亦不正確,委無足取。
㈧、本件系爭土地與周遭土地既為圖地不符區,即有施以地籍重 測之必要,茍非如此,地政機關又何需於85年、90年施以重 測。由此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重測地籍除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到場指界或設立界標,逾期不指界或設立界標時可依



鄰地指界、現使用人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法院 為經界訴訟,非不可參酌。此外在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 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 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碳)。3.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房屋、廚房、廁所 、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 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另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 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 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 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既為圖地不符區,地籍圖即有不 精確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可參酌:1.85年重測前之舊地 籍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土地經界之寬度僅 2公尺寬。2.依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言,上訴人所有土地之 擋土牆早於74年興建,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南邊之鄰地亦早 已興建房屋,是被上訴人土地寬度從70年代至今未曾改變, 本件以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擋土牆為兩造之界址,應符上開原 則。3.由登記簿面積與實測面積言: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第一 次登記之面積與國土測繪中心實測面積比較,而不得以85年 或90年重測之面積與國土測繪中心實測面積比較。蓋如前所 述,85年或90年重測時之圖根點已北移,此只造成被上訴人 土地面積增加比例甚多,不符公平原則,是依前述上訴人系 爭土地第一次登記為26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第一 次則登記為302平方公尺,然應扣除嗣後分割新增之土地即 85年重測後之水源段334-1地號15.23平方公尺及334-2地號 面積7.19平方公尺,是現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279.58平 方公尺,兩者合計為543.58平方公尺,國土測繪中心測得系 爭兩土地之面積總合為592.59(266.47+326.12=592.59) ,此相較於系爭兩土地第一次登記面積總合(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應扣除嗣後分割新增之土地即85年重測後之水源段 334-1地號15.23平方公尺及334-2地號面積7.19平方公尺) 多出49.01平方公尺(592.59-264-279.58=49.01),兩 造所有系爭土地應依比例增減方符公平原則,即上訴人所有 土地依比例增減後面積應為264+〔(264/543.58)×49.01 〕=287.81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依比例增減後面 積應為279.58+〔(279.58/543.58)×49.01〕=304.78平 方公尺。4.可參考德國立法例,即以上訴人現占有狀況為系 爭土地之界址,換言之,即係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擋土 牆為與被上訴人間之界址。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界址應為重測後的地址線。324平方公尺應包括道路面積。 地政從以前到重測的結果都一致。國有土地重測的增加並不 能證明上訴人土地減少。
㈡、上訴人如果認為北邊界址錯誤,應先確定北邊界址,再確定 南邊界址。依照建物保存登記資料並沒有顯示擋土牆的位置 ,可能當初上訴人興建擋土牆就越界建築。
二、於本院補稱:
㈠、依內政部74年9月9日臺(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略以:「 ……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 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 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 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之事實。……」。查本件系爭土 地於85年間辦理重測,復因921地震於90年間再次重測,兩 次重測皆由測量人員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之指界情形予以測 量,並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套繪其關係界址後,分 別測算各宗土地界址點座標,據以計算面積及繪製地籍圖, 並按重測程序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並無違誤,此亦有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4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 證明。另本件原審亦委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次鑑測系爭 土地界址,鑑測結果亦證明既有地籍圖並無違誤情形。㈡、再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略以:「建物位置圖依據重測後之地籍圖,按 原測繪之建物相應位置比例訂正之。其情形特殊者,地政事 務所得視實際需要實地測繪之。」本件既已於85年及90年間 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竣,建物位置應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按原 測繪之建物相應位置比例訂正之,上訴人以未經訂正之建物 位置圖說作為圖地不符之證明,顯有違誤。另上訴人以85年 重測時布設之圖根點H32及90年重測時布設之圖根點HF-283 坐標不同,據以推定圖根點不正確,亦無足取。㈢、又上訴人以本區域各筆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多有增減,且重測 前後地籍圖有差異情形為由,即推斷系爭土地與週遭土地為 「圖地不符之區域」,進而推斷相關重測及鑑測結果皆不正 確,並訴請以上訴人占用之擋土牆為系爭土地界址(該擋土 牆非登記建物)。然依前揭內政部函釋,如被上訴人陳述正 確,則全國多數土地恐皆為「圖地不符之區域」,重測成果 皆無參考價值。另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透視地籍圖 可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8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坵形及面積 皆無多大變動,變動較大者為被上訴人之系爭381地號土地 ,然38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及寬度增加,並非肇因於上訴



人380地號土地面積及寬度短少之故,則上訴人以重測前381 地號土地地籍圖寬度為2公尺,重測後為4公尺,據以聲稱該 增加面積之部分應為其所有,委無足取。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為 由,訴請依兩造土地第一次登記面積之比例均分重測後增加 之面積云云。如上訴人論述正確,因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 1地號土地毗鄰之土地除上訴人所有之380地號土地外,尚有 訴外13筆土地,豈非亦應一併加入共同分配重測後381地號 土地增加之面積,而非由系爭兩筆土地獨享。且若重測後面 積為減少之土地,是否亦可向毗鄰土地訴請共同分擔減少之 面積?故上訴人所提方案,委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以85年重測前地籍圖與85年及90年重測後地籍圖明 顯不符為由,並套繪相關地籍圖及計算重測前後各筆土地面 積變化情形欲證明本區為圖地不符區域,重測成果不足以信 任云云。然如重測前後地籍圖須一致,方屬圖地相符區域, 重測成果方能採信,而全盤否定地政機關依地籍調查表及參 考可靠資料測量製作之成果,則失去辦理重測之切實理整地 籍,保障人民合法權益之功效,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實屬無 理。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380 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原審判 決書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23日所測繪之鑑定 圖所示G-H-I-F點之連接實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確定上訴人即原告所有坐落台中 市○○區○○○段000地號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同段381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23 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G-H-I-F點之連接實線及命上訴人負 擔原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 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與被上訴人即被 告所有同段38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上訴人於原審指界即 如原審判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23日所測繪 之鑑定圖所示G-B-C-D-E-F點之連接線。⒊上訴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兩 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父親何火煌有於74年間在兩造爭執之土地內建造擋土 牆一座。
㈡、兩造土地曾於85年間、90年間二次辦理重測。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重點:
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與被上訴人 所有同段38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所有系爭38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1地號 土地相毗鄰並發生界址爭議,則上訴人所有系爭380地號土 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上訴人起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上開2筆土地之界 址,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 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 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 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 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 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 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 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 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政府辦理 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民原有土地 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 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且按當事人間之經 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 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 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 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 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 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 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 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首應參考地籍圖,次再參考鄰接各土 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 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 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查本件於原審經兩造同意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嗣經原審會 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兩造指界 ,請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據以計算兩造 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並鑑測系爭土地之確切界址 ,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等。經實地勘 驗結果,系爭380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鋼筋水泥造建 物,系爭381地號土地上則有上訴人建築使用中之鐵架屋頂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以下)。而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G-H-I-F連接實 線係新水源段380地號與同段381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 界線,亦為被告指界位置。3.圖示A-B-C-D-E連接虛線係原 告指界位置連線,實地為白色油漆線及牆壁上之貼紙,其中 B點為J-G延長與A-C連接虛線交點。4.面積分析表請詳見鑑 定圖等語。本院稽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0年重測時布 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 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 然後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 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 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此有 該測繪中心102年10月2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 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以下)。 則上開鑑測結果既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 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等認定原則,且參諸以下事證分析 (詳見下述),並無不合,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採憑。四、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提出相關證物,資以主張上開國土測 繪中心鑑測結果應屬有誤,本件應依其主張之界址方為正確 云云。然本院參諸以下事證,認上訴人主張之界址有諸多疑 點,無從採為兩造土地界址所在;且亦無從認定85年重測之 地籍圖、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確有錯誤:㈠、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相繼提出系爭380、381地號及其鄰近 地號之歷年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影本、權狀影本、地 籍圖、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航照圖、清光緒年間土地丈



單、分家協議書、捐贈申請書、同意書、族譜文件;及系爭 380、381地號及其鄰近地號其上座落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 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申請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執照 及其相關平面圖、竣工圖說、現場照片、航照圖;及系爭土 地擋土牆照片及其相關照片;系爭相關土地歷年重測地籍調 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重測公告;系爭土地附近之圖根點 、座標、現場照片及其標示;及相關地政、政府機關之歷年 函文、公告;以及上訴人自行整理製作之相關套疊圖、面積 分析表、圖片說明等等諸多證物資料(因證物繁多且名稱不 一,爰不一一列載,詳見上訴人歷次書狀所提附歷次證物資 料),資以主張系爭土地85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應屬錯誤,故 而上開國土測繪中心沿用參考該重測後之地籍圖等資料為鑑 測,鑑測結果亦屬有誤,本件應依其主張之界址方為正確云 云。惟,原告所主張之界址,無非以其於74年間興建迄今之 擋土牆所在位置為重要依據,然系爭土地自74年之後,已歷 經85年及90年二次地籍圖重測;且於該二次重測時,上訴人 所有系爭380地號土地乃為其父即被繼承人何火煌所有,何 火煌及相鄰之被上訴人方面於先後二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均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並無爭議,地政 機關即依其等共同指界之結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測量結 果經公告期間屆滿後,彼等均無異議而告確定,此有本院依 職權函查之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9日豐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85年及90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以下)。觀之上開85 年重測之地籍調查表載明兩造界址所在之BC、CD、DE連線於 補正前為待協助指界,嗣經通知兩造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協助 指界,何火煌於84年12月26日及被上訴人方面派員到場協助 指界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為補正後,地政機 關乃依照補正結果為測量;上開90年重測之地籍調查表亦載 明兩造界址所在之B、C、D、E界址點待協助指界,嗣經通知 兩造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協助指界,何火煌於90年1月3日及被 上訴人方面派員到場協助指界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 界結果為補正後,地政機關乃依照補正結果為測量,此有上 開二次重測之地籍調查表可稽。且85年重測後之地籍圖及90 年重測後之地籍圖,二者一致並無差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而上訴人之父即何火煌於85年、90年二次重測,並未以擋 土牆為指界點;且依上訴人自己所畫之擋土牆所有位置(見 本院卷一第268頁),上訴人亦自認該擋土牆已逾本件上訴 人主張之界址,即該擋土牆並非兩造間之界址所在,是自無 從以擋土牆於74年間興建迄今,即逕採為兩造間之界址。上



訴人以其所提上開諸多事證資料,認其主張之界址方為正確 云云,自難遽採。另上開地籍調查表雖有記載兩造土地界址 或界址點為「待協助指界」,然該記載乃因兩造爭議之界址 、界址點於地政機關為初步調查後,認於補正前有待協助指 界之必要,故而為上開記載,嗣後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協助指界為補正後,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為 簽認,此觀地籍調查表自明,則上訴人斷章取義,徒執上開 地籍調查表於補正前有上開「待協助指界」之記載,即指兩 造界址於地籍調查後為「待協助指界」,應屬界址不明區域 ,為圖地不符區域,亦有平均配賦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當無可憑採。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及其所提上開諸多事證資料,主張兩造土地 應為圖地不符區域,亦即85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應屬錯誤,本 件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亦屬有誤,本件應有平均配賦之適 用云云。然查兩造土地歷經85年、90年二次地籍圖重測,該 二次重測結果一致並無差異;且兩次重測均經兩造土地所有 權人到場就界址所在為協助指界後為測量,始作成重測後地 籍圖,業據前述。則上訴人於其父何火煌於85年、90年重測 時(90年重測時,上訴人自陳是其代理到場)到場指界無異 議後,迄今已近二十年,始於繼承系爭380地號土地後,主 張指界應屬有誤,並爭執上開85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應屬錯誤 云云,已難昭公信,自應為積極之舉證。次查證人即上開90 年重測之地政機關承辦人林權益,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上開重測指界之相關經過,且明白證稱兩造系爭土地並非圖 地不符區域,圖形只有調整沒有平均配賦問題,只有在土地 分割時面積才有平均配賦,且指的都是圖解區的土地,數值 區的土地並無平均配賦問題,本件並無平均配賦之適用等語 。又85年重測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1地號土地面積雖然 確有較重測前為增加,且圖形有增寬,然證人林權益亦已證 稱此乃因85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為圖解區,重測後為數值區, 因數值區較為精準,且土地重測時相鄰四周土地所有權人並 不能把四界之界址完全指界出來,故而由重測機關參照舊地 籍圖施測,且因圖解區與數值區精準度不同,難免會有差異 ,為維持私人土地之一致性,故而重測實務上會將該區段產 生之差異,於國有土地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1地號土 地為調整之故等語甚詳(以上證人林權益證詞見本院卷二第 109頁以下)。本院併參以,雖上訴人迭次以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381地號土地相較重測前之地籍圖,確有增寬增大為由 ,主張85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應屬錯誤云云,然就上訴人所有 系爭380地號土地而言,依上訴人所整理提出之相關地籍圖



、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套疊比對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380地 號土地,在重測前後之圖形、位置並無太大差異(參見上訴 人所提上證三、四);且面積亦從重測前之264平方公尺增 加為267.3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上訴人僅著 眼於被上訴人之國有土地因重測調整而有增寬增大,卻無視 自己所有系爭380地號土地圖形並無太大差異,面積亦無減 少,而翻異重測指界測量之結果,不斷爭執85年重測之地籍 圖應屬錯誤,上開國土測繪中心係沿用參考該重測後之地籍 圖等資料為鑑測,鑑測結果亦屬錯誤云云,顯不足取。㈢、上訴人雖又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書所附國土測繪中心之鑑 定圖其上標示QF282圖根點係位於新水源段648地號土地與 649地號土地上交界處,該QF282圖根點之坐標點編號為1248 ,其縱坐標(Y)數據為0000000.477,新水源段380地號上 訴人所有土地坐標點編號1293,其縱坐標(Y)數據為00000 00.607,新水源段469地號之坐標點編號為1247,其縱坐標 (Y)數據為0000000.319,以坐標點編號為1248縱坐標(Y )數據為0000000.477減坐標點編號為1247縱坐標(Y)數據 為0000000.319得出1.16,此表示兩點高低差為1.16,且坐 標點編號為1248位置較坐標點編號為1247位置高,據此可知 85年及90年重測後之新水源段648地號土地位置較469地號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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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