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92號
TCDV,103,簡上,292,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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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黃秋鑾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長偉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執有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所簽發,並由訴外人芽 曼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芽曼屋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提示,竟未獲付款 ,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8,870元,及自系爭 支票退票之翌日即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於本院補述: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予訴外人張莉宜, 再由訴外人張琪鈺以芽曼屋公司名義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 收執,乃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兩造間並無直接關係,上訴 人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芽曼屋公司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自得逕向上訴人請求全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往來,系爭支票係 芽曼屋公司負責人張琪鈺之姊張莉宜向其借票所交付,其 已對張莉宜提出背信及詐欺告訴,而系爭支票既經芽曼屋 公司背書,被上訴人應先向芽曼屋公司求償等語。(二)於本院補述:系爭支票係張莉宜持發票人芽曼屋公司之同 額支票向其換票,再由芽曼屋公司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收 執而為借款,其與張莉宜或芽曼屋公司間既無任何買賣行 為,且芽曼屋公司之支票業已退票,其自無支付系爭支票



票款之理由,況被上訴人明知伊與芽曼屋公司間為借貸關 係,非買賣關係,自應查明芽曼屋公司是否符合借款條件 再行出借款項,而被上訴人未查明上情且明知芽曼屋公司 不符合借款條件,猶借款予芽曼屋公司以收取系爭支票, 當屬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其係被害人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由芽曼屋公司背書 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103年度司促字第30 01號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予張莉宜,再由張琪鈺 以芽曼屋公司名義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乃為兩造所 不爭,足認兩造並非授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其間並 無直接關係至明,基此,即便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係張莉 宜持芽曼屋公司之同額支票與其換票,而由其簽發交予張 莉宜使用者,事後芽曼屋公司之同額支票則已遭退票而不 獲兌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芽曼屋公司之同額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認為真;惟 此亦僅屬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 即張莉宜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則上訴人僅得以此對抗張莉 宜。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查,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寄發予芽曼屋公司之存證信函 及被上訴人收取客戶支票之簽單等以觀(見本院卷第9至1 1頁),既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自芽曼屋公司處取得系爭 支票有何出於惡意或詐欺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出於臆測而指摘上情,當嫌無憑,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事由 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而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容無疑義。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 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 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 人固辯稱系爭支票經芽曼屋公司背書,被上訴人應先向芽 曼屋公司求償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規定,系爭支票發票人之上訴人及背書人之芽曼屋公司對 於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既應負連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僅對上訴人先行請求系爭支票之全部 票款,並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加計上開遲延利息, 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支票之票款448,870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102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發票人黃秋鑾、背書人芽曼屋公司之支票1紙)票號 發票日(提示日) 面額(新臺幣) 付款人
AZ0000000000年7月10日 448,870元 永豐銀行 (同上) 和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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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