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29號
TCDV,103,簡上,229,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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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謝國震
被 上訴人 李慧玲
訴訟代理人 黃騰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騰暉向伊 表示有人要購買進口車輛,伊遂以黃騰暉名義自國外進口 廠牌Mercedes-Benz、車輛型式SL550、西元2009年即民國 98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而由黃騰暉持被上訴人所簽 發支票號碼E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發票日為100年2月14日、受款人為伊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交予伊作為買賣系爭車輛之訂金,然黃騰暉 同時要求伊簽發票號CH0000000號、面額45萬元、指名受 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黃騰暉 作為擔保,嗣黃騰暉表示買方無意購買該車,伊即就系爭 本票之金額45萬元已陸續清償23萬元予黃騰暉代收,亦經 黃騰暉於102年度偵字第3525號案件中所承認,另所餘22 萬元亦於101年間以現金交付黃騰暉代收,雖無簽收單據 ,然有證人潘聖文聶思婷可證,此等過程均係黃騰暉出 面,因最後1筆款項交付時,伊人在國外,故未取回系爭 本票,然上開借款45萬元既已清償,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 ,詎被上訴人仍未歸還系爭本票,更持以聲請本票裁定, 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1490 號受理在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於本院補述:伊於國外有1部車,黃騰暉向伊告知已找到 買家,要將該車自國外運進來,伊要求黃騰暉給伊訂金, 訂金金額為30萬元,黃騰暉向其母即被上訴人要1張30萬 元支票交予伊,並交付15萬元現金清償黃騰暉之前積欠伊 之8萬元,多出7萬元則係黃騰暉表示另有需用而取走,並 未交予伊,因黃騰暉表示須向被上訴人交代,要求伊簽發 系爭本票給其收執,伊方簽交系爭本票予黃騰暉,是系爭 本票係用以證明伊與黃騰暉間交易之用,並非作為擔保黃



騰暉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用,伊認此僅係類似收據之憑 證方簽發之,不知本票之效力,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黃 騰暉以向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 ,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黃騰暉之 間,與上訴人無關,退步言,系爭本票亦僅足認係擔保黃 騰暉與伊間買賣之順利進行,非擔保上開債務之用,亦無 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存在,原審為此認定,顯違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49 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逾15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亦應予以撤銷。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及本院中抗辯:因其子黃騰暉向其告知欲投資上訴 人銷售進口車販賣牟利之生意,上訴人並以黃騰暉名義進 口該車,而欲向其借款30萬元以支付該筆投資款,其遂透 過黃騰暉交付系爭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另連 同黃騰暉同時給付之15萬元現金作為黃騰暉之合資款,其 遂透過黃騰暉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黃騰暉 與上訴人始為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然黃騰暉已將 其權利讓與之,又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早已兌現,然事後 該投資銷售未果,上訴人竟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本票款項, 其自得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子黃騰暉曾於100年2月1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 上訴人,上訴人另載明:「現金收NT15萬元」,並於100 年2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黃騰暉作為擔保;黃騰暉於100 年2月18日曾簽署清單,其上記載:99年12月20日收入8萬 元,100年1月1日支出2,000元(miya跨年好樂迪)、同年 月10日支出1,500元(K哥)、同年2月11日支出7萬元(回 款本票#0000000)、同年月16日支出1萬元(拿走現金1 萬元)、同年月18日支出1萬1,000元(代繳MoMo訂購)、 同年月18日支出5萬5,500元(拿走現金5萬5,500元)等語 ;黃騰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1 3號偵查案件(下稱偵案)訊問時具結證稱:其至100年2 月當時欠上訴人的錢,不記得多少,應該在15萬元以內, 上訴人答應給其15萬元利潤,並叫其將先前欠上訴人之帳 款先寫下來,再抵15萬元,後續若有給其款項,其再簽收 ,100年2月11日簽系爭本票當天其與上訴人之帳款即已結 清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黃騰暉確有收受上訴人交付



之15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上訴人於100年11月 20日以黃騰暉名義進口廠牌MERCEDES-BENZ、車輛型式SL5 50、車身號碼WDBSK71F09F142825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並 於101年6月15日領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等情,業經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訴代黃騰暉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所是 認(見原審卷第108頁),當堪認為真。至上訴人事後雖 主張伊實未收取系爭本票中所載15萬元現金,且不明本票 之擔保意涵,原審逕將「被上訴人之子黃騰暉曾於100年2 月1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另載明:『現金收 NT 15萬元』,並於100年2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黃騰暉 作為擔保」等情列為不爭執事項,顯失公平,不拘束上訴 人等語;然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查上訴人前於原審確已就上情為自認,已如前 述,復上訴人亦未就系爭票據上所載現金收15萬元之字樣 非伊所填載蓋章及伊固完整在系爭本票填具票據應記載事 項,然實不詳填載交付票據之意涵等情而為舉證,以明伊 事後抗辯上情為真,且上訴人當時同時收受系爭支票,對 票據性質屬有價證券一事蓋無諉為不知之理,揆諸上開說 明,上訴人自無從撤銷伊前所為上開自認。
(二)次以,上訴人固稱系爭本票所載面額45萬元,伊僅收取其 中30萬元作為出售車輛之訂金,未收到其餘15萬元現金, 上開款項非黃騰暉與伊間合資銷售進口車販賣牟利之投資 款,伊亦已清償系爭本票金額中30萬元款項予黃騰暉等情 ,然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本件姑不論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其中30萬元款項究係作為上訴人與黃騰暉合資進 口車輛販售之合資款,抑或為黃騰暉所交付作為系爭車輛 買賣之訂金;因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進口買 賣事宜而簽發交付予黃騰暉以供擔保者,而系爭車輛進口 後欲為上開買賣事宜既已未能成立,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黃騰暉與伊間有何約定買賣不成即沒收相關訂金抑或合 資款項等情,亦即上訴人對伊應返還上開30萬元款項予黃 騰輝未予爭執,況上訴人復陳稱伊已就該30萬元支票兌現 款項部分全數清償予黃騰暉等語(見原審卷7頁),則本 件爭點當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萬元債務,是 否業已清償,而使該本票債權30萬元不存在?至系爭本票 所擔保其餘15萬元債務部分,既經原審援引上訴人所提上 開經黃騰暉簽名之清單等為證,認定該部分債務因已清償 而不存在,所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並 因兩造就該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則該部分自非本院所



應審究之範圍,附此說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 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 、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 承擔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 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 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 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 索抗辯權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 之。故本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 票債務於本票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存在擔負舉證之責。(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中30萬元部分,伊已於101年間全 數清償予被上訴人之黃騰暉代收,因伊為全數清償時人不 在國內,故未及時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此部分清償 雖無簽收單據,然有證人聶思婷潘聖文可證,則為被上 訴人及黃騰暉所否認。而查,觀諸證人潘聖文於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中證稱:「被告訴代(下均稱黃騰暉)代付了訂 金給原告(下均指上訴人),實際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我 看過那張支票好像30萬元,原告陸續還給黃騰暉了,原告 自己有紀錄,我有在場,我記得的大概100年3月左右大家 在原告住處,黃騰暉跟綽號小謝的朋友在一起,因小謝家 裡急需用錢,所以跟原告借了2萬元,還有100年4月12日 我生日,在全家黃騰暉跟小謝約了1個我不認識的朋友來 找原告談事情,結束後,黃騰暉也是藉由小謝名義急需補 便當店的款項請原告幫忙,原告去銀行領了3萬元,再來 就是大約7月間,黃騰暉心情不好找原告喝酒,各付各的 ,他和小謝部分由原告先墊,黃騰暉同意從訂金裡面扣除 2萬元,另於聖誕節,在松江路酒店喝酒,3個人5萬4000 元,因各付各的,1個人1萬8000元,那次我先付錢,但實 際上是原告拿錢給我出的,因他不想再出錢,那天黃騰暉 跟原告講叫原告先墊,從訂金裡面扣,結束後又去大富豪



,大概1人花了1萬元,黃騰暉也是說從訂金裡面扣,我所 記得的深刻印象就是這些。」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第24 頁),及證人聶思婷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大部 分是黃騰暉向原告(下均指上訴人)借錢,他們當初有做 車子訂金,當初黃騰暉提議原告的車子要進來臺灣,他找 到買家,黃騰暉自願用他名義把車子進口進來,原告向黃 騰暉要了訂金30萬元,但車子未賣掉前,黃騰暉一直向原 告借錢,原告跟黃騰暉說你一再借錢週轉的話,我要從訂 金扣除。100年農曆過年後,在林口家裡面,黃騰暉向原 告開口借錢,原告問他為何借錢,黃騰暉講1個朋友急需2 萬元,原告同意並表示從訂金裡面扣,當時我在場,還有 黃騰暉朋友綽號叫小謝,當時直接交付2萬元給黃騰暉。 還有1次我在樓上不在現場,他們在樓下,他們(原告、 黃騰暉、小謝及潘聖文)在樓下講完之後上來告訴我說, 小謝工作上出狀況,黃騰暉用他名義向原告開口借錢幫小 謝週轉,金額大概3萬元,我不在現場,不知道實際上有 沒有付款。101年4月原告要出國當天,黃騰暉載原告去機 場搭飛機,我也在場,因我當天身體不舒服,黃騰暉提議 去陽明山泡溫泉,但因黃騰暉身上沒錢,所以在桃園機場 向原告借了2萬元。還有1筆,101年5月原告在國外,黃騰 暉透過我問原告,他籌備開公司但沒錢,詢問原告同意代 收1筆顧問費15萬元(債務人蘇莉莉),這筆錢除了開公 司外,也做其他用途,原告同意後,我轉達給黃騰暉。( 問:蘇莉莉付了1筆15萬元,這筆錢用於何處?)有開公 司,且借用我的名字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5 頁),核諸上訴人自陳系爭本票中23萬元已清償部分,有 上開黃騰暉簽名之清單可證(此部分為原審認定償還15萬 元部分之相關證據並已告確定在案),其餘22萬元則係伊 於101年間陸續以現金交付,無任何收據或書證,然有上 開證人2人足證等語,可見上訴人就上開30萬元還款部分 ,僅陳伊曾於101年間以現金陸續交付共22萬元予黃騰暉 ,並無提出任何書證資料足參,僅以證人潘聖文聶思婷 上開所證為據。然則,上訴人所指現金償還之時間及金額 ,既與證人潘聖文所證時間為100年間,金額合計約10萬 元(先後還2萬元、3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及1萬元) 及證人聶思婷所證時間為100年農曆前後或101年4月間, 金額合計24萬元(2萬、2萬元、3萬元、2萬元及15萬元) 等語極具出入,已屬可疑;且核諸證人潘聖文聶思婷所 證相關還款時間、地點、金額及事由等亦均無相符;甚且 證人聶思婷就上開所述15萬元(債務人蘇莉莉)認亦屬還



款部分,復證稱「蘇莉莉付了1筆15萬元,這筆錢有用於 開公司,且借用其名義開公司。」等語,亦即此款項顯與 上訴人及黃騰暉間上開30萬元有無還款無涉,在在益徵證 人潘聖文聶思婷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 無足憑信,尚無可作為上訴人就該30萬元款項部分已為任 何清償之有利證據。
(五)準此,上訴人既迄未舉證伊早已償還系爭本票所擔保應歸 還之上開30萬元債務等情為真,已如前述,亦即系爭本票 中之30萬元債務於本票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前,尚無何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上開說 明,上訴人執系爭本票中猶未獲清償之30萬元債權聲請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判命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49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逾15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其遲延 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由雖有不 同,然結論相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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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