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高心玲
姚貴女
黃富田
陳正忠
方惠賢
黃碧珠
詹雅茹
曾惠瑩
陳岑糸
江侯桂蘭
陳秋圓
謝銘津
郁美雲
張彩慧
陳綉
劉鳳嬌
梁景發
林彭玉蘭
高美玉
林月娥
張汝貞
黃宏杰
吳彩雲
伍育岑 南投縣竹山鎮○○路000巷00號
楊綿
蕭月嬌
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鍾幸家
被 告 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勝宏
被 告 黃李春菊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原告之票
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一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協會及被告黃李春蘭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原告之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二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曾惠瑩、陳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負擔百分之六十四、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黃李春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明定。本件原 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應給付如 起訴狀後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新臺幣(下同)共計316萬1105 元及自提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李勝宏與被告黃季春菊應連帶給付如起訴狀後附表 一所示之原告共計316萬11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項被告已 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⒉被告中 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與黃李春蘭應連帶給付如起訴狀後 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共計176萬8227元及自提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李勝宏、黃李春 菊應給付如起訴狀後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共計176萬8227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撤回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而僅就票據關係為請求,並變更聲明 為:「⒈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應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各原告之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一所示各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中華全 人教育發展協會及被告黃李春蘭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
原告之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二各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黃李春蘭 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撤回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沒有意見(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又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李勝宏等未於送達 上開撤回書狀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承上, 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因原告為前開撤回後,本件訴訟之標的僅為票據 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爰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勝宏前於97年3月19日向內政部聲請成立 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性質定性為社會團體,主要從 事社會服務及慈善工作,核准立案字號為0000000000,由李 勝宏與被告黃李春菊分別擔任理事長與財務長,而該協會服 務模式為家中如有高齡成員即可以入會,每月並繳納約2100 元之會費,如會員家中高齡成員往生時,即可按照年資領取 喪葬補助金,最高可領取40多萬元。惟被告黃李春蘭遂利用 其為該協會財務長身分,頻繁使用無親屬關係之往生者名義 向協會申領慰問金,致使該協會於102年8、9月份已無法支 應會員請領慰問金,適原告等人加入該協會成為會員並繳納 會費多時,日前因家中高齡成員過世而依規定申領補助,被 告黃李春菊明知該協會已無資力給付,仍於收受會費後分別 以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予原告等人,復再以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與 其個人名義聯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附表二所示之原告 等人。詎料,原告等人分別屆期提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或 未經提示惟已遭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致不獲兌現,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中華全 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原告之票面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一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協會及被 告黃李春蘭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原告之票面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黃李春菊抗辯之陳述:被告黃李春菊援引最高法院67 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㈠見解,稱其不應負共同發 票人之連帶責任。惟上開決議係以除公司印章、公司董事長 (即公司負責人)印章外,公司發票均加蓋公司監察人印章 ,而歷有年所為案例事實,而認應以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 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監察人之簽名,係為 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該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該決 議背後宣示之法理為「於票據上簽名者,是否應負共同發票 責任,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 判斷,即自外觀上是否足以使人認定簽名者,係『為公司發 票』為認定標準」等情,從而,被告黃李春菊既係自稱於被 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中未擔任任何職務,其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票據上簽章,客觀上如何得以認定係為該協會發 票,且除公司負責人外,一般倘尚有多數人代表公司發票, 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多係以一大框框旁邊盧列多數空格,使公 司與各代表人以依序用印之形式為之;然查,本件如附表二 所示由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與被告黃李春菊聯名 開立之支票,在票面發票人欄位毫無上述之形式外觀,亦無 表彰被告黃李春菊為該協會監察人或其他得以辨識其係為該 協會發票之記載,足徵被告黃季春菊確係與被告中華全人教 育發展關懷協會共同發票。再參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支票, 為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分別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建北分行所設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號,即票據號碼CI6 5XXXXX),與於臺中民權路郵局所設帳戶(帳戶號碼000000 00號,即票據號碼A37XXXXX)所分別開立之支票(詳見卷附 退票理由單),其中自000000000號帳戶開立、總計64紙之 支票中,發票人欄位蓋印有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 與李勝宏印章之支票計有44紙,而其餘20紙另行加蓋被告黃 李春菊印章,顯見上開支票僅需由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 懷協會與李勝宏發票,即足以代表係由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 展關懷協會所開立,執票人得執之自該帳戶兌領票款,揆諸 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既無從自票據外觀判斷被告黃李春菊有 代表該協會發票之意,則被告黃李春菊加蓋個人私章之行為 即係立於共同發票人之地位,而應負共同發票之連帶責任。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李春蘭則以:
⒈本件原告黃富田、姚貴女、吳彩雲、高心玲、謝銘津皆曾 持蓋有「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開懷協會」、「李勝宏」、「 黃李春菊」蓋印之台新銀行支票,為兌現之提示,其等自 難諉稱不知被告黃季春菊之印章僅係供監督之用,被告黃
李春菊非發票人,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①本件原告黃富田、高美玉、林月娥、姚貴女、張汝貞、 黃宏傑、吳彩雲、伍育岑、楊綿、高心玲、蕭月嬌、謝 銘津,以其等不知持有系爭支票上,被告黃李春菊印章 屬監督章,仍主張被告黃李春菊需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惟原告黃富田、姚貴女、吳彩雲、高心玲、謝銘津, 在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發生跳票前,於101 年1月3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間(即被告中華全人教育 發展關懷協會將台新銀行之印鑑章格式,設定成「中華 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李勝宏」、「黃李春菊」 ),均曾領有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所開立之 支票,並為兌現之提示,即:⑴原告黃富田:持有發票 日102年4月9日、票號CI0000000、票面金額3000元支票 乙紙,已獲兌現。⑵原告姚貴女:持有發票日101年4月 17日、票號CI0000000、票面金額8萬4870元支票乙紙, 已獲兌現。⑶原告吳彩雲:A.持有發票日102年1月5日 、票號CI0000000、票面金額13萬8830元支票乙紙,已 獲兌現;B.持有發票日102年3月27日、票號CI0000000 、票面金額6萬5644元支票乙紙;C.持有發票日102年3 月27日、票號CI0000000、票面金額6萬3544元支票乙紙 ,已獲兌現;D.持有發票日102年8月6日、票號CI00000 00、票面金額1萬2400元支票乙紙。⑷原告高心玲(原 名高金蟬)持有發票日102年9月6日、票號CI0000000、 票面金額2萬元支票乙紙,已獲兌現。⑸原告謝銘津及 其配偶張彩蓮:A.持有發票日101年3月28日、票號CI00 00000、票面金額2萬4840元支票乙紙,已獲兌現;B. 持有發票日101年6月20日、票號CI0000000、票面金額6 萬7080元支票乙紙,已獲兌現;C.持有發票日101年8月 16日、票號CI0000000、票面金額8400元支票乙紙,已 獲兌現;D.持有發票日102年1月29日、票號CI0000000 、票面金額6萬7590元支票乙紙,已獲兌現、E.持有發 票日102年2月6日、票號CI0000000、票面金額3萬3020 元支票乙紙,已獲兌現;F.持有發票日102年2月26日、 票號CI0000000、票面金額7萬5800元支票乙紙,已獲兌 現;G.持有發票日102年5月16日、票號CI0000000、票 面金額16萬5600元支票乙紙,已獲兌現;H.持有發票日 102年5月16日、票號CI0000000、票面金額5萬6900元支 票乙紙,已獲兌現;持有到期日102年10月26日、票號C I0000000、票面金額4萬5380元支票乙紙,已獲兌現。 ②由上可知,黃富田、如姚貴女、吳彩雲、高心玲、謝銘
津既曾持有蓋用「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開懷協會」、「李 勝宏」、「黃李春菊」印章之支票,向銀行為兌現之提 示,其等實難諉稱不知系爭支票上,蓋用被告黃李春菊 印章屬監督章一事,即被告黃李春菊確實非系爭支票之 共同發票人,僅係因支票發票格式要求,致原告等人持 有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蓋有被告黃李春菊印章,故自 不應單以系爭支票上,蓋有被告黃季春菊之印章,即逕 認定被告黃李春菊需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原告之此部分 請求,實無理由。
⒉被告黃李春菊非共同發票人,自無需給付票款予原告:本 件原告係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黃李春菊負共同發票人 責任,給付票款予原告,惟由台新銀行函覆鈞院之資料, 顯可知悉,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於台新銀行甲 存帳戶,在101年1月至102年11月21日間,支票之簽發格 式確實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李勝宏」、 「黃李春菊」,是以原告固持有之支票,蓋有「中華全人 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李勝宏」、「黃李春菊」印章, 不宜驟認被告黃李春菊係共同發票人,且被告中華全人教 育發展關懷協會具有開立遠期支票之習慣,故不應認定原 告持有之支票所載發票日,即係事實上簽發之日期,原告 主張系爭支票係於102年11月21日後簽發並非事實,被告 黃李春菊無需負發票人責任。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曾持有蓋用「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 會」、「李勝宏」、「黃李春菊」印章之支票,經提示而 獲兌現,即應知悉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之開票 格式,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故被告黃李春菊既 非發票人,自無需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原告之請求,顯於 法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高心玲、姚貴女、黃富田、陳正忠、方惠賢、黃 碧珠、詹雅茹、曾惠瑩、陳岑系、江侯桂蘭、陳秋圓、謝銘 津、郁美雲、張彩慧、陳綉、劉鳳嬌、梁景發、林彭玉蘭、 吳彩雲前開主張其等分別持有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 會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詎上開原告等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提示日提示,而上開原告等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 告高心玲、姚貴女、黃富田、陳正忠、方惠賢、黃碧珠、詹 雅茹、曾惠瑩、陳岑系、江侯桂蘭、陳秋圓、謝銘津、郁美 雲、張彩慧、陳綉、劉鳳嬌、梁景發、林彭玉蘭、吳彩雲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中華全人教 育發展關懷協會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則本院依前開調查結果,認上開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 既在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上蓋章,成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即應依支票所載文義擔保付款。又票據屬無因證券、文義證 券,票據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即得依票載文義 請求票據債務人支付票款。是本件原告高心玲、姚貴女、黃 富田、陳正忠、方惠賢、黃碧珠、詹雅茹、曾惠瑩、陳岑系 、江侯桂蘭、陳秋圓、謝銘津、郁美雲、張彩慧、陳綉、劉 鳳嬌、梁景發、林彭玉蘭、吳彩雲基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 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分別依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 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支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支票上債務人為清償時,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持票人自須交出支票,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曾 惠瑩另主張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應給付:①票據 號碼CI00000000、發票日103年3月18日、票面金額2萬6670 元,及②票據號碼CI0000000、發票日103年4月29日、票面 金額2萬5598元部分,由於上開①票據號碼CI00000000號支 票上之受款人係記載曾熙清,而非原告曾惠瑩,以及原告曾 惠瑩並未提出上開②票據號碼CI0000000號支票,以供本院 查證,是原告曾惠瑩此部分票款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陳綉另主張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應給 付票據號碼CI0000000、發票日103年5月6日、票面金額4萬3 408元部分,由於上開票據號碼CI0000000號支票上之受款人 係記載李真好,而非原告陳綉,故原告陳綉此部分票款主張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陳秋圓就其所持有之票據號碼CI0000000、CI0000000 號支票,原告謝銘津就其所持有之票據號碼A0000000、CI00 00000、CI0000000號支票,及原告郁美雲就其所持有之票據 號碼CI0000000號支票,雖皆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為憑,然該 等支票之發票日均已屆期,且部分在此之前之支票經提示後
,業已在退票理由單上記載拒絕往來戶之退票理由,是原告 陳秋圓、謝銘津、郁美雲此部分主張,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原告高心玲、姚貴女、黃富田、謝銘津、高美玉、林月娥、 張汝貞、黃宏杰、吳彩雲、伍育岑、楊綿、蕭月嬌前開主張 其等分別持有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及被告黃李春 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詎上開原告等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提示日提示,而上開原告等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 據原告高心玲、姚貴女、黃富田、謝銘津、高美玉、林月娥 、張汝貞、黃宏杰、吳彩雲、伍育岑、楊綿、蕭月嬌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 展關懷協會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則本院依前開調查結果,認上開原告主張就被 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㈤又按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 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李春菊就 附表二所列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有其蓋印之事實不爭執,惟 辯稱:其並非基於共同發票之意思蓋印,且其在該協會並無 任何行政職務,單純僅係盡心幫會員多盡一份監督審核之責 ,又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李勝宏保 證日後其無須負發票人責任,故其並非共同發票人,自不應 負票款清償責任云云。然此為原告高心玲、姚貴女、黃富田 、謝銘津、高美玉、林月娥、張汝貞、黃宏杰、吳彩雲、伍 育岑、楊綿、蕭月嬌等人所否認,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5條亦有明定。而被告黃李春菊亦自承其於被告中華全 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並未擔任任何行政職務,然其在附表二 所列支票上之簽章,均未載有代理人字樣,復無從依社會觀 念,足認其有為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之代理關係 存在之事實,且被告黃李春菊復為就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黃李春菊前開辯解,殊難採信。從而,原告高心玲 、姚貴女、黃富田、謝銘津、高美玉、林月娥、張汝貞、黃 宏杰、吳彩雲、伍育岑、楊綿、蕭月嬌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及被告黃李春菊連帶給 付如附表二所示各原告之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二 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高心玲、姚貴女、黃富田、陳正忠、方 惠賢、黃碧珠、詹雅茹、曾惠瑩、陳岑系、江侯桂蘭、陳秋 圓、謝銘津、郁美雲、張彩慧、陳綉、劉鳳嬌、梁景發、林
彭玉蘭、吳彩雲基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 關懷協會分別依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附表一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高 心玲、姚貴女、黃富田、謝銘津、高美玉、林月娥、張汝貞 、黃宏杰、吳彩雲、伍育岑、楊綿、蕭月嬌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及被告黃李春菊連 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原告之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 表二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理,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 │ │ │ │ │ │(新台幣)│
├──┼────┼──────┼─────┼────┼────┼─────┤
│ 1 │高心玲 │中華全人教育│CI0000000 │103.1.10│103.2.13│ 100,000 │
│ │ │發展關懷協會│ │ │ │ │
├──┼────┼──────┼─────┼────┼────┼─────┤
│ 2 │姚貴女 │ 同上 │A0000000 │103.1.16│103.1.16│ 97,520 │
├──┼────┼──────┼─────┼────┼────┼─────┤
│ 3 │黃富田 │ 同上 │CI0000000 │103.3.7 │103.3.19│ 42,430 │
│ │ │ │CI0000000 │103.3.7 │103.4.2 │ 17,640 │
├──┼────┼──────┼─────┼────┼────┼─────┤
│ 4 │陳正忠 │ 同上 │CI0000000 │103.3.7 │103.3.7 │ 83,160 │
├──┼────┼──────┼─────┼────┼────┼─────┤
│ 5 │方惠賢 │ 同上 │CI0000000 │103.1.28│103.1.28│ 191,420 │
├──┼────┼──────┼─────┼────┼────┼─────┤
│ 6 │黃碧珠 │ 同上 │CI0000000 │103.3.7 │103.3.7 │ 144,270 │
│ │ │ │CI0000000 │103.3.7 │103.3.7 │ 144,270 │
├──┼────┼──────┼─────┼────┼────┼─────┤
│ 7 │詹雅茹 │ 同上 │CI0000000 │103.3.18│103.3.24│ 70,160 │
│ │ │ │CI0000000 │103.3.18│103.3.24│ 66,100 │
│ │ │ │CI0000000 │103.3.18│103.3.24│ 66,100 │
│ │ │ │CI0000000 │103.3.18│103.3.24│ 83,040 │
├──┼────┼──────┼─────┼────┼────┼─────┤
│ 8 │曾惠瑩 │ 同上 │CI0000000 │103.3.6 │103.3.6 │ 16,800 │
│ │ │ │CI0000000 │103.3.6 │103.3.6 │ 15,000 │
│ │ │ │CI0000000 │103.4.8 │103.4.10│ 3,600 │
│ │ │ │CI0000000 │103.3.26│103.3.26│ 21,610 │
│ │ │ │CI0000000 │103.3.18│103.3.18│ 51,300 │
│ │ │ │CI0000000 │103.4.16│103.4.16│ 17,846 │
├──┼────┼──────┼─────┼────┼────┼─────┤
│ 9 │陳岑糸 │ 同上 │CI0000000 │103.3.26│103.3.26│ 17,600 │
│ │ │ │CI0000000 │103.3.26│103.3.31│ 17,600 │
│ │ │ │CI0000000 │103.3.26│103.3.31│ 17,600 │
│ │ │ │CI0000000 │103.3.26│103.3.31│ 40,764 │
├──┼────┼──────┼─────┼────┼────┼─────┤
│ 10 │吳彩雲 │ 同上 │CI0000000 │103.3.18│103.3.25│ 15,000 │
│ │ │ │CI0000000 │103.3.18│103.3.25│ 6,200 │
│ │ │ │CI0000000 │103.3.26│103.3.26│ 20,000 │
│ │ │ │A0000000 │103.3.18│103.3.25│ 30,000 │
├──┼────┼──────┼─────┼────┼────┼─────┤
│ 11 │江侯桂蘭│ 同上 │CI0000000 │103.4.8 │103.4.10│ 87,380 │
│ │ │ │CI0000000 │103.4.8 │103.4.10│ 20,044 │
├──┼────┼──────┼─────┼────┼────┼─────┤
│ 12 │陳秋圓 │ 同上 │CI0000000 │103.4.29│103.4.30│ 203,564 │
│ │ │ │CI0000000 │103.5.6 │103.5.6 │ 200,000 │
├──┼────┼──────┼─────┼────┼────┼─────┤
│ 13 │謝銘津 │ 同上 │CI0000000 │103.2.26│103.4.23│ 11,750 │
│ │ │ │A0000000 │103.2.26│103.4.23│ 21,620 │
│ │ │ │A0000000 │103.1.24│103.1.24│ 17,430 │
│ │ │ │CI0000000 │103.3.18│103.3.18│ 36,000 │
│ │ │ │CI0000000 │103.5.6 │103.5.9 │ 93,496 │
├──┼────┼──────┼─────┼────┼────┼─────┤
│ 14 │郁美雲 │ 同上 │CI0000000 │103.5.16│103.5.16│ 131,616 │
├──┼────┼──────┼─────┼────┼────┼─────┤
│ 15 │張彩慧 │ 同上 │CI0000000 │103.3.26│103.3.26│ 70,280 │
│ │ │ │CI0000000 │103.3.26│103.3.31│ 70,280 │
├──┼────┼──────┼─────┼────┼────┼─────┤
│ 16 │陳綉 │ 同上 │CI0000000 │103.3.26│103.3.26│ 87,430 │
│ │ │ │CI0000000 │103.3.18│103.3.18│ 89,600 │
│ │ │ │CI0000000 │103.3.26│103.3.26│ 87,430 │
│ │ │ │CI0000000 │103.3.26│103.3.26│ 108,710 │
│ │ │ │CI0000000 │103.3.26│103.3.26│ 232,260 │
├──┼────┼──────┼─────┼────┼────┼─────┤
│ 17 │劉鳳嬌 │ 同上 │CI0000000 │103.4.29│103.4.29│ 52,800 │
├──┼────┼──────┼─────┼────┼────┼─────┤
│ 18 │梁景發 │ 同上 │A0000000 │103.3.26│103.3.26│ 21,900 │
├──┼────┼──────┼─────┼────┼────┼─────┤
│ 19 │林彭玉蘭│ 同上 │A0000000 │103.1.16│103.1.16│ 97,520 │
├──┼────┼──────┼─────┼────┼────┼─────┤
│ │ │ │ │ │總計: │3,138,140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 │ │ │ │ │ │(新台幣)│
├──┼────┼──────┼─────┼────┼────┼─────┤
│ 1 │黃富田 │中華全人教育│CI0000000 │103.1.17│103.1.29│ 311,680 │
│ │ │發展關懷協會│CI0000000 │103.1.28│103.1.28│ 42,220 │
│ │ │、黃李春菊 │CI0000000 │103.2.8 │103.4.2 │ 36,560 │
├──┼────┼──────┼─────┼────┼────┼─────┤
│ 2 │高美玉 │ 同上 │CI0000000 │103.1.17│103.1.17│ 123,620 │
├──┼────┼──────┼─────┼────┼────┼─────┤
│ 3 │林月娥 │ 同上 │CI0000000 │103.1.17│103.1.17│ 23,420 │
├──┼────┼──────┼─────┼────┼────┼─────┤
│ 4 │姚貴女 │ 同上 │CI0000000 │103.1.17│103.2.13│ 2,324 │
├──┼────┼──────┼─────┼────┼────┼─────┤
│ 5 │張汝貞 │ 同上 │CI0000000 │103.1.17│103.1.17│ 51,790 │
├──┼────┼──────┼─────┼────┼────┼─────┤
│ 6 │黃宏杰 │ 同上 │CI0000000 │103.1.17│103.1.17│ 82,800 │
├──┼────┼──────┼─────┼────┼────┼─────┤
│ 7 │吳彩雲 │ 同上 │CI0000000 │103.1.28│103.1.28│ 116,490 │
│ │ │ │CI0000000 │103.1.28│103.1.28│ 99,130 │
│ │ │ │CI0000000 │103.1.28│103.1.28│ 92,350 │
│ │ │ │CI0000000 │103.1.28│103.1.28│ 92,350 │
│ │ │ │CI0000000 │103.1.28│103.1.28│ 82,130 │
├──┼────┼──────┼─────┼────┼────┼─────┤
│ 8 │伍育岑 │ 同上 │CI0000000 │103.2.28│103.3.3 │ 89,490 │
├──┼────┼──────┼─────┼────┼────┼─────┤
│ 9 │楊綿 │ 同上 │CI0000000 │103.2.28│103.3.7 │ 107,285 │
│ │ │ │CI0000000 │103.2.28│103.3.7 │ 7,484 │
├──┼────┼──────┼─────┼────┼────┼─────┤
│ 10 │高心玲 │ 同上 │CI0000000 │103.1.17│103.1.20│ 33,075 │
├──┼────┼──────┼─────┼────┼────┼─────┤
│ 11 │蕭月嬌 │ 同上 │CI0000000 │103.2.18│103.2.18│ 89,730 │
│ │ │ │CI0000000 │103.2.8 │103.2.10│ 89,730 │
├──┼────┼──────┼─────┼────┼────┼─────┤
│ 12 │謝銘津 │ 同上 │CI0000000 │103.1.17│103.2.7 │ 24,809 │
├──┼────┼──────┼─────┼────┼────┼─────┤
│ │ │ │ │ │總計: │1,598,46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