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柳豊
被 告 賴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1.被 告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3,26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坐落臺中 市○區○○段0○段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系爭1-2、2-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438元。2.被告賴錦源應給付 原告16,35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2地號、4小 段2 -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2地號土地,並與系爭1-2、2 -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3元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變更其聲明求為:1.被告中南公司應給付原告246,007元 ,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被告賴錦源應給付原告8,530元,及自103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 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植谷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永暉,並於103年5月16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原告與被告中 南公司簽訂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租賃 契約甲),由被告中南公司自99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1 -2(自4小段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兩造訂約時尚未分割,故 此部分承租標的土地於契約上記載為4小段1地號土地)、2-9 、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承租土地面積合 計427.94平方公尺(計算式:24.36+332.58+71=427.94) ,且在該部分土地上建有建物(下稱系爭甲地上物)。原告亦 與被告賴錦源簽訂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國有土 地租賃契約乙,與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甲合稱系爭2份國 有土地租賃契約),由被告賴錦源自99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 租系爭2、2-12地號(自系爭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雙方訂約 時尚未分割,故此部分承租標的土地於契約上記載為系爭2 地號土地)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承租土地面積29.6 平方公尺,並在該部分土地上建有建物(下稱系爭乙地上物) 。原告與被告約定之租賃期間原均至103年12月31日止,然 依系爭2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原告為配合 政府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得提前終 止租約。而行政院於95年2月13日核定「臺中都會區鐵路高 架捷運化計畫」(下稱系爭鐵路高架計畫),計畫範圍北起臺 中市豐原站以北1.9公里,南迄大慶站以南1.4公里,將現有 鐵路改建為高架,全長21.7公里。嗣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 局(下稱鐵路改建局)中部工程處於100年2月22日召開「配合 『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現有臺中車站站區 -建物、月台、軌道及相關設施』拆除、財產減損及倉庫承 租契約解除等研商會議」(下稱系爭鐵路高架計畫研商會議) ,該會議結論要求原告應配合於100年9月30日前辦妥解除( 按應為終止)系爭2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等事宜。原告遂於 100年5月間,由所屬臺中工務段以100年5月19日中工產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均
提前自100年9月30日終止原告與其等所簽訂之上開各該經管 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並皆於100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是以, 系爭2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既經原告提前於100年9月30日終 止,原告與被告間,自100年10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已無任 何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二)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甲既由原告於100年9月30日終止,則 被告中南公司自100年10月1日起即無正當合法權源,得占有 使用其原所承租之系爭1-2、2-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 、A2、A3部分,面積合計427.94平方公尺土地。惟其迄至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3年1月20日,始自行拆除占有上開部 分面積土地之系爭甲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 中南公司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顯係無權占 有系爭1-2、2-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 面積合計427.94平方公尺土地,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中南公司償 還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然因被告中南公司已給付迄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中南公司給 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三)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乙既遭原告於100年9月30日終止,則 被告賴錦源自100年10月1日起即亦無正當合法權源,得占有 使用其原所承租之系爭2、2-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 部分,面積為29.6平方公尺土地。然其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後之103年4月30日,始自行拆除占有前揭部分面積土地之 系爭乙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賴錦源自100 年10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係無權占有系爭2、2-1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為29.6平方公尺土地, 且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賴錦源償還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4月 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因被告賴錦源已給付迄 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僅起 訴請求被告賴錦源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至系爭第 0000000000號函雖記載本案拆除工程、時程等相關事宜,係 鐵路改建局辦理等語,惟此僅係補充說明拆屋還地之最後期 限涉及此等公共工程之施工進度,非謂被告賴錦源於原告終 止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乙後,仍有權占用系爭2、2-12地 號土地。被告賴錦源辯稱其本就依原告通知辦理等候拆遷,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云云,顯係對於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之
補充說明意旨有所誤會,洵不可採。
(四)而系爭土地之地勢平坦,且位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交通便利 ,原告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計算被告獲 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則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不 當得利數額如下:
1.被告中南公司部分
被告中南公司無權占有之系爭1-2、2-9、2地號土地之申報 地價自99年1月1日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其無權 占有之土地面積為427.94平方公尺,依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中南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 至103年1月2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46,007元 【計算式:10,900×427.94×5%×(1+20/365) =246,007,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被告賴錦源部分
被告賴錦源無權占有之系爭2、2-1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 99年1月1日起迄今亦皆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其無權占有 之土地面積為29.6平方公尺,依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被告賴錦源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4 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1,436元【計算式 :10,900×29.6×5%×(1+120/365)=21,436,小數點以下4 捨5入】。然因被告賴錦源於103年6月30日另向原告匯款繳 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06元,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賴錦源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30元( 計算式:21,436-12,906=8,530)。(五)被告中南公司固於103年2月24日提出土地使用補償費減收申 請書予原告,請求原告同意土地使用補償費(即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計算至102年11月30日止。然被告中南公司係於 103年1月20日始自行拆除其所有無權占有系爭1-2、2-9、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合計427.94平方 公尺土地之系爭甲地上物,則其請求原告減收土地使用補償 費,原告實難同意。至被告中南公司雖另辯稱係因國有財產 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不同意 其拆除部分地上物,才延誤拆除時間,原告不應向其請求該 段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中南公司提出之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102年12月10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並未記載不准予被告中南公司拆除系爭甲地上物等情,其此 部分所辯,尚不足取。
(六)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計算被告獲 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已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週遭環境等各項因素,並無過高情形。又原告係請求被告
賴錦源償還無權占有使用上開系爭2、2-12地號土地,合計 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故計算該 等不當得利數額之基準,應不再囿於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 乙所約定之租金計算標準。被告賴錦源辯稱應以該契約第3 條約定即按上開土地當年公告地價及年租金率百分之3作為 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基準,要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中南公司既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1-2、 2-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合計427. 9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賴錦源則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2 、2-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為29.6平方公 尺土地,而各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因不能 管理使用該各部分土地,受有損害,原告因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中南公司應給付原告 246,007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賴錦源應給付原告8,530元,及 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中南公司則以:
1.伊認為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甲並未提前於100年9月30日遭 原告終止,上開契約應於103年年底才屆滿,當初係向原告 承租土地蓋建物,建物為伊所有。伊本來就同意要拆除建物 ,但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出面阻止,表示該建物與國有房屋 成一體,要得到該署同意後才能拆除,伊擔心在未獲得國有 財產署同意之情形下,拆除伊的建物會有法律責任,因而不 敢拆除。國有財產署直到102年才發函予伊,同意將該國有 房屋由伊一併拆除,所以伊才會延誤拆除之時間。原告不應 該向伊請求未得國有財產署同意拆除之此段期間內之不當得 利。
2.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週遭環境照片,都是拍攝比較繁華的地 方,然該等土地其實沒有位在這麼精華的地方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被告賴錦源則以:
1.伊否認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乙已提前於100年9月30日終止 。原告曾以公文表示要伊等候鐵路改建局來拆遷建物,伊因 此一直在等待拆遷通知,但久侯不到該通知。後來伊主動接 洽鐵路改建局,並談妥拆遷之時程,原告卻出面阻止鐵路改 建局拆遷,伊之後只好自費拆除,原告本件處理程序不合一 般常情。
2.伊已依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乙所定之租金計算基準匯款給
原告,但原告卻請求以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高於原有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甚不 合理。
3.伊使用之土地位在工地當中,四面八方設有圍籬,並未直接 面臨道路,使用價值非常低落,且難以出入,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週遭環境照片,係拍攝比較繁華之部分,故原告請求 以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 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中南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甲,向原告 承租系爭1-2、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 ,承租土地合計面積427.94平方公尺,並在其上建有系爭甲 地上物,占有使用上開面積之土地。雙方原約定之租賃期間 為自99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租金則按當年公告地 價及年租金率百分之5計算。
(二)被告中南公司所有系爭甲地上物,占有使用前揭合計面積42 7.94平方公尺之土地至103年1月20日止,被告中南公司迄至 103年1月20日始自行拆除系爭甲地上物。(三)被告賴錦源與原告簽訂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乙,向原告承 租系爭2、2-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承租土地 面積合計面積29.6平方公尺,且在其上興建系爭乙地上物, 占有使用前揭面積之土地。雙方原約定之租賃期間為自99年 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則按當年公告地價及年 租金率百分之3計算。
(四)被告賴錦源所有系爭乙地上物,占有使用上開合計面積29.6 平方公尺之土地至103年4月30日止,被告賴錦源直至103年4 月30日始自行拆除系爭乙地上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南公司自99年7月1日起向其承租系爭1-2、2 -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合計427.9 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建有系爭甲地上物;被告賴錦 源亦自99年7月1日起向其承租系爭2、2-1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B1、B2部分,面積合計29.6平方公尺之土地,且於其上 蓋有系爭乙地上物。系爭2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原均應至103 年12月31日屆期,然因原告為配合系爭鐵路高架計畫,須收 回系爭土地以供公共工程之用,乃依系爭2份國有土地租賃 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提前自100年9月30日終止該2份國有 土地租賃契約。而被告於原告分別終止與其等間之經管國有 土地租賃契約後,即無正當合法權源占有使用被告前揭原本
承租之土地,惟被告中南公司迄至103年1月20日始拆除其所 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土地上之系爭甲地上 物;被告賴錦源則至103年4月30日方拆除其所有占有使用如 附圖所示B1、B2部分土地上之系爭乙地上物。原告因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中被告中南公司應給付原告246,007元;被告賴錦源應給 付原告8,530元等情。惟被告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 據?茲說明如下。
(二)被告中南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甲,向原告 承租系爭1-2、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 面積合計427.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甲地上 物,占有使用上開面積之土地,且迄至103年1月20日始自行 拆除系爭甲地上物。被告賴錦源亦與原告簽訂系爭國有土地 租賃契約乙,向原告承租系爭2、2-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B1、B2部分,面積共計29.6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在該等土地 上興建系爭乙地上物,占有使用前揭面積之土地,並直至10 3年4月30日始自行拆除系爭乙地上物。系爭2份國有土地租 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原均約定自99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 日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份國有土地租賃契 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下稱第1宗卷】第14至20頁、 21至2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均經其依系爭 2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提前自100年9月30 日終止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系爭2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 第7條第1款均約定: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 原告)得終止租約:1.配合政府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 依法變更使用時。查鐵路改建局為辦理系爭鐵路高架計畫工 程需要,由該局中部工程處於100年2月22日召開系爭鐵路高 架計畫研商會議,會議結論為因配合臺鐵局營業需求,系爭 鐵路高架計畫-「臺中站區車站主體」將分2階段施工,第1 階段施工範圍將於101年1月1日動工,範圍內現有建物、雜 項工作物、倉庫(含出租倉庫)、臺鐵土地上屬民間之建物、 月台設施(含貨運月台、零擔月台)、軌道、軌枕、路基道碴 、電力設施、電務設施、號誌設施、站前委外停車場等,經 討論結果,各單位同意配合於100年9月30日前辦妥財產減損 (含調帳、報廢)、搬遷安置及解除(按應為終止)承租契約等 事宜,第2階段施工範圍則應於104年6月30日前完成,請臺 鐵局及鐵工局相關單位積極處理等情,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
程局中部工程處100年3月3日鐵中工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系爭鐵路高架計畫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 第1宗卷第119至121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為配合 鐵路改建局辦理系爭鐵路高架計畫工程使用需要,符合系爭 2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之情形,其得依該款 約定與被告終止各自間之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一情,洵屬 有據,堪以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因符合系爭2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約 定之情事,業交由所屬臺中工務段以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 表示自100年9月30日分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經管國有土地租 賃契約之意思,被告均已於100年5月23日收受該函文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見第1宗卷第27、66、67頁),且為兩造復不爭執確有於1 00年5月23日收受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堪認原告既據系 爭2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以系爭第0000000 000號函為自100年9月30日終止系爭2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於100年5月23日送達該函文予被告,該等國有 土地租賃契約應均業於100年9月30日終止。則原告自終止系 爭2份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後,與被告中南公司就系爭1-2、2 、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土地;與被告 賴錦源就系爭2、2-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之土 地,即均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於原告終止與其等間之經管 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後,已無正當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其等原 先向原告承租上開之各該系爭土地。是被告中南公司所有之 系爭甲地上物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中南公司於103年1月 20日自行拆除該地上物時止,占有使用系爭1-2、2、2-9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合計面積427.94平方公 尺土地;被告賴錦源所有之系爭乙地上物自100年10月1日起 至被告賴錦源於103年4月30日自行拆除上開地上物時止,占 有使用系爭2、2-1 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合計 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告辯稱與原告間 之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並未提前終止,其等有權占有上開 各自承租之系爭土地範圍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賴錦源雖 另辯稱其依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一直在等鐵路改建 局通知拆遷系爭乙地上物之時間,然遲未再接獲通知,嗣主 動與鐵路改建局談妥拆遷時間,卻遭原告阻止,其之後即自 行拆除,非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查,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 所載系爭鐵路高架計畫工程之拆除工程、時程等相關事宜, 係鐵路改建局辦理等情,僅在說明該鐵路高架計畫工程之進 度,為鐵路改建局辦理。自難憑此即認於原告終止系爭國有
土地租賃契約乙後至鐵路改建局依系爭鐵路高架計畫工程所 需,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前,被告賴錦源占有使用系爭 2、2-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係有權占有。被告 賴錦源復未提出原告阻止鐵路改建局拆除系爭乙地上物之相 關資料,是被告賴錦源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中南公司既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1-2、2、2-9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土地;被告賴錦源則自100 年10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2、2-1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之土地,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南公司返還自10 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 告賴錦源返還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均屬有據。至被告中南公司雖辯稱其原 本即要拆除系爭甲地上物,但因國有財產署以系爭甲地上物 與國有房屋成一體,須得到該署同意後才能拆除,故其迄至 國有財產署於102年年底發函同意由其拆除該國有房屋,才 敢拆除系爭甲地上物,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未得國有財產署同 意拆除該地上物前之此段期間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觀諸被告中南公司提出之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2年12月 10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第1宗卷第115頁) ,僅記載該分署同意將被告中南公司無權使用之臺中市○區 ○○段0○段000○號國有房屋拆除,自難以此即認被告中南 公司於國有財產署同意其拆除上開國有房屋前,有正當合法 權源占有使用系爭1-2、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 、A3部分之土地,而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 中南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
(六)茲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敘明如下: 1.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而土地法 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公有土 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 被告中南公司無權占有系爭1-2、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1、A2、A3部分之土地;被告賴錦源無權占有系爭2、2-1 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之土地,均係搭建地上物 使用,所應返還之利益,應以相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應 給付之租金計算,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不超過每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系爭土 地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前段規定,各該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 地自99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見第1宗卷第9至12、226至 22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後火車站附近,交通 便利,週遭商業活動尚稱繁榮,有系爭土地週遭環境衛星地 圖在卷可稽(第1宗卷第230頁),而被告均係以在其等各自占 用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之方式使用土地,原告與被告中南公 司間之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甲,約定之租金標準為按當年 公告地價及年租金率百分之5計算;與被告賴錦源間之系爭 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乙,約定之租金標準為按當年公告地價及 年租金率百分之3計算等情事,認以系爭1-2、2、2-9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中南公司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2、2-1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3計算被告賴錦源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原告以系爭2、2-1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 告賴錦源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有未洽。 2.被告中南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1-2、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 合計面積427.94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該等土地自99年1月起 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以獲有相當於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租金利益計算,則被告中南公司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246,007元【計算式 :1 0,900×427.94×5%×(1+20/365) =246,007,小數點以 下4捨5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中南公司給付246,007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中南公司所為返 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被 告中南公司應自其催告被告中南公司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後之 103年7月10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賴錦源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無權占有 系爭2、2-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合計面積29. 6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該等土地自99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以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3之租金利益計算,則被告賴錦源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合計應為12,861元【計算式:10,900×29.6× 3%×(1+120/365)=12,861,小數點以下4捨5入】。惟被告 賴錦源業於103年6月30日向原告匯款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2,906元,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附卷可佐(見第1宗卷第208頁)。準此 ,堪認被告賴錦源已返還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 日止,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賴錦源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8,530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南公司間之系爭國有土地租 賃契約甲已於100年9月30日終止,被告中南公司自該租賃契 約終止後至103年1月20日自行拆除系爭甲地上物,係無權占 有系爭1-2、2、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 合計面積427.94平方公尺土地,應返還自102年1月1日起至1 03年1月2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6,007元 ,並自103年7月10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既可採信。 而其所陳被告賴錦源尚有8,53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 返還一節,則不足取。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中南公司給付246,007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慧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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