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郭隆翔
郭隆凱
相 對 人 郭賴阿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賴阿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郭大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大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隆翔、郭隆凱為相對人郭賴阿菊( 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孫。相對人於97年10月 1日因患嚴重失智症,致精神有 障礙,雖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長子郭大興(男、39 年6月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 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子郭大華(男、46年3月8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聲 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尚能回答其姓名,辯識 聲請人郭隆翔及相對人長子郭大興,但不知其年紀、現所 在地,亦無法辯識新臺幣1,000元、500百元紙鈔、手指所 比之數字等情,有本院 10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足憑;經 鑑定醫師進一步檢查結果認:郭賴員為一位有重度障礙, 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 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郭賴員之社 會職業功能亦有重度障礙(安置於大明護理之家約2至3年 )。郭賴員因受腦部疾病影響,致使其認知功能有重度障 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他人餵食)、穿衣 、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無法自理,其他身邊複雜事務處 理獨力執行時,易受理解及行為判斷力,記憶力之重度障 礙影響,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 。基於受鑑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失智症):1.基於 精神疾病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 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2.基 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 6年前開始)之原因,未來無法回 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郭賴員之精神狀態屬於重 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亦有澄清綜合醫院 103年12月31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輔 助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精神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郭大興,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其他子女郭大華、郭 秋蘭、郭亭君及聲請人同意,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足憑。茲本 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郭大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郭大興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郭大華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郭大興、郭秋蘭、郭亭 君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足佐,爰指定郭大華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郭大興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郭大華,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