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張季珍
相 對 人 張陳碧連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銷樺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同法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劉怡君醫師鑑定結果,認其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 判斷力障礙,其程度顯著,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其 他心智缺陷)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 院103 年11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再參酌聲請人、關係人張傑源 對於本件監護人之人選有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保 護相對人之利益,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三、而經本院審酌楊銷樺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 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實務工作經驗,且向本院陳 明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另經徵詢聲請人、關係人張傑源關於選任楊銷樺律師為本件 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均迄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據上,本院 認楊銷樺律師應為適當之程序監理人人選。爰依上揭規定, 選任楊銷樺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