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昶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隸屬第一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昶宇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昶宇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215,470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 入約32,990元,扣除生活及扶養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 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函、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繳費收據、存摺影本、在 職證明書、保單等在卷足佐。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及扶養等 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部分尚屬相 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約32,990元,扣除生活及扶養等必 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的債務及所衍生之高額利息 、違約金。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 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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