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35號
TCDV,103,抗,235,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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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張孋惠(即台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聲報台雷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3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陳報清算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 10月20日以103司司227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不准予備查 ,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且與法院所 為有同一效力。復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 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 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 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揭所為之不准予備查處分,聲 明不服提起異議,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為係提起抗告,其抗 告之救濟程序應由地方法院即本院行之,先予敘明。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台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雷公司 )之清算人。本件原審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 區國稅局)陳報台雷公司尚有欠稅新臺幣(下同)4107萬 5629元,而不准予備查。惟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113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 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 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 合法清算」而定;再者,公司清算後既已無盈餘或賸餘財產 可供分配,則不論是否全部清償欠稅,均應視為已解除清算 人之責任,並無清算未終結之情事,職此,是否合法清算, 並不因尚積欠稅款,即生暫緩核發完結准予備查處分。又中 區國稅局既陳報台雷公司尚有資產9千9百萬餘元,則中區國 稅局即應移送執行,實際上台雷公司若仍有資產,早經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拍賣完結。是以,中區國稅 局所認台雷公司尚有財產與事實不符。從而,本件抗告人既 已合法清算完結,是抗告人備齊所有文件資料依法向原審法 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無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
三、按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 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 派賸餘財產等。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 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 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 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 180條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 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 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 327條亦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法人、 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 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亦為稅捐稽徵法第 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雖於陳報清算完結時,提出清算人就任備查函 、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股東臨 時會會議紀錄各1份,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後,始於103年 10月9日向本院補正清算所得申報書(嗣因資料填寫不齊全 遭受退回)、剩餘財產分配表、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公告之 報紙3份為憑。另本院函查台雷公司有無欠稅結果,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於103年9月15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主旨稱:台雷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3年9月12日止尚有欠 稅新臺幣(下同)41,075,629元等語,且於說明二稱:「該 公司遲至103年9月4日以郵寄方式申報清算,其檢附清算後 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已歸零(如附件),惟依據該公司98年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如附件)載有現金39,709,105元、存 貨I,162,092元、預付款項55,807,097元、固定資產l,586, 600元等高達9千8百萬餘元,並於99年3月23日申請停業(如 附件),迄今無營業行為,其資產既未繳納稅捐,亦無資金 流向證明可稽,迄今尚未接獲該公司清算人清償稅款以了結 債務,清算人職務尚未完結」等語。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 103年9月23日再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本院更 正其債權明細表為41,227,313元等語,則台雷公司既尚欠有 稅款41,227,313元,且該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尚有9千8百萬 餘元之資產,其後未達半年即於99年3月23日申請停業,復 無資金流向可憑,則該公司應尚存有資產,且既尚有資產及 稅捐債務待處理,從形式上審查,難認台雷公司之清算業已 了結,及抗告人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 告人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103年10月20日以103司司227



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請就台雷公司清 算完結准予聲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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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張孋惠(即台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