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20號
TCDV,103,抗,220,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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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鼎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軒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相 對 人  莊育雄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本
院103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孟軒,有臺中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並由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抗 告狀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規定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應認法 院仍應審究該少數股東之聲請目的是否正當;其聲請是否有 必要。再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可知選派 檢查人之裁定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不能僅以 相對人符合資格即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又檢查人之制度 為一臨時性監察機制,旨在彌補監察人之監督之不足,不容 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毫無限制行使此補充性權利。本件相對 人一再強調其對抗告人執有給付票款之勝訴判決,經聲請強 制執行卻查無財產可供執行,則其為本件聲請之目的顯係為 實現其債權,而非為公司之利益,顯有權利濫用之嫌。 ㈡查抗告人之董事會於每年度終了,均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 項、第2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 認,並說明營業及虧損情形。另抗告人每年度均依法召開股 東常會,請求股東承認各項表冊,惟相對人雖受有合法通知 ,仍未出席股東會。相對人稱抗告人拒絕其閱覽、檢查相關 表冊云云,要非實在。
㈢次查,抗告人前於100年間,因內部股東經營理念不合,自



101年中迄今,已無實際營運。相對人原係抗告人公司之監 察人,其對抗告人公司於實際營運期間之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知之甚詳。此外,相對人亦列席股東會、董事會表達意 見,更無不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一節。相對人稱抗 告人就其要求提出相關帳冊、憑證予以推託,自非屬實。又 抗告人經營公司並無違反法令之處,少數股東固得依公司法 規定行使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權利,惟在無明確可信之違 法事證下,仍不容單一股東(即相對人)僅因個人與抗告人 之內部股東糾紛,即將抗告人當成祭品,侵害全體股東及債 權人之權益,而任由檢查人肆意搜括抗告人全部營業資料, 進行所謂「查核」動作。
㈣末查,原裁定未敘明應受檢查之年度、及帳冊類別,倘若檢 查範圍過大,致生檢查費用過鉅,而公司之收支最終會反應 於各股東之收益上,各股東乃最終負擔檢查人費用之人,對 此抗告人及其他對各項投資無異議之股東,顯失公平。實則 相對人如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有疑義,可於股東會表示意見 ,由各股東討論後議決或透過監察人制度,監督公司之營運 與財物,而非以讓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付出龐大檢查人費用之 方式,遂其個人目的,是本件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原裁定率爾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有違誤。退步言,如法院 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 0號裁定意旨,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公司監察人至100年8月15 日卸任,則檢查之範圍,似應限制在相對人卸任後所製作之 業務帳冊。
三、相對人抗辯則以:
㈠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有權利濫用,毫無限制行使監察人制度之 補充性權利,惟抗告人除空言指述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查,相對人前因對抗告人給付票款勝訴判決確定,持以聲 請強制執行,而查閱執行過程之調查筆錄,可知抗告人確實 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2項、第15條第1項、第232條第1、 2、3項、第237條第1、3項、第239條第1項規定之處,抗告 人稱「公司並無違反法令之處」、「在無明確可信之違法事 證下」云云,實屬無稽。
㈢第查,抗告人原任董事林孝信、現任監察人鄭建中,與部分 股東在民國100年3月18日,另外設立鼎泰鑫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與抗告人公司名稱「鼎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僅差2 字,相對人原不知上開人等另成立新公司,只是相對人當時 尚擔任抗告人公司監察人,常質疑抗告人公司營運,有違法 之虞,並擬依法執行監察人職務,詎料抗告人在100年8月15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撤換相對人監察人之身分,改任鼎泰鑫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鄭建中為監察人迄今,惟渠等對 外僅簡稱鼎泰鑫而已,讓外界無從知悉究係抗告人「鼎泰鑫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或是「鼎泰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再加上會計又是皆由訴外人陳盈純擔任,監察人亦皆是鄭建 中,自然對於執行法院之交辦抗告人應陳報之資料,置若罔 聞。
㈣末查,抗告人有違法公司法規定之情事,現任監察人鄭建中 有何舉動?對於抗告人之公司資產,透過因外界無從判斷, 似再藉由同一會計以作帳程序流轉道「鼎泰鑫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有何難處?犧牲了抗告人之股東權益,成就了「鼎泰 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益,甚或多過於抗告人原有股 東之權益,對於監察人鄭建中而言,明顯利多於弊,則若期 待監察人鄭建中發揮公司法之監察人角色,無異緣木求魚。 是以,實有透過檢查人此一臨時性監察機制之制度,以彌補 現任監察人監督不足之必要與實益。爰請裁定駁回抗告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已發行股份總數 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 定,係屬非訟事件,只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法院 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抗告人所辯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即非選派檢查 人事件所得審究。
㈡再按權利之行使固應受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 則之限制。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 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 言。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 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即藉由檢 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 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且實施檢查之結果, 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 若然確有不法,亦係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而有利於股 東權利,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且依公司法



第8條第2項規定,檢查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 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相 對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又檢查人之檢查項目,僅 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本件抗告人之財務健全,每年依 公司法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 議案等表冊,確為真實、正當且合法,而無董事或現任監察 人以不實資金流向或虛偽借貸方式掏空公司資產等私相授受 之非法情事,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 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 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抗告人謂相對人係藉由檢查程序, 達成實現其債權之目的,及侵害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云 云,自不足採。再者,原審係選派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而具客觀立場之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其當能依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本於專業立場妥適執行檢查職務,不致無端妨 害干擾抗告人公司營運,或洩露與檢查事項不相干的營運供 銷資訊,而損害抗告人公司之利益。
㈢至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與營運之監督,公司法定有多重 機制,如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法院之司法監督與公司之自 治監督等。就自治監督之方式而言,係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 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公司法第218條規定 參照),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 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 本質為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 察權限本即不同。又主管機關、會計師之查核,與選派檢查 人制度均係在監督、健全公司財務而設,彼此並無互斥或替 代之關係,而檢查人制度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股東與公司 營運良窳、利害與共之關係,復係主管機關或會計師所不具 備,公司縱經主管機關或會計師查核後,少數股東仍得基於 股東利益之考量聲請選派檢查人,上開監督機制本得併行不 悖。故抗告人之業務、財務狀況,縱依公司法各有關規定, 經監察人檢查、會計師、主管機關或其他方式查核後,仍均 無礙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行使檢查之權限。況少 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 格之限制,已如上述,而公司法並未限制少數股東須於「有 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以,抗告人稱相對人 自可於股東會上出席表示意見並閱覽相關表冊,或透過監察 人制度,監督公司之營運與財務,且相對人曾任公司監察人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實無再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云云,即無理由。




㈣末按,公司法第245條就法院選派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 僅抽象規定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 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故應依個案事實,在合理而必要之範 圍內,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 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 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能發揮 檢查成效,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 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本件原審雖未敘明應受檢查之 年度,惟查公司存續期間之財務會計問題,常具有連貫性與 延伸性,如發現有爭議事項,則就發生期間鄰近年度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變動情形,自有併予檢查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應 限制在相對人於公司監察人職務卸任後所製作之業務帳冊云 云,亦是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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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泰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