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87號
TCDV,103,小上,87,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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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文心高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金
訴訟代理人 李銀國
被 上訴人 張尹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
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7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工程確實依照 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修 繕經費全歸上訴人負責,但住戶若要自行追加防水層厚度或 防熱處理(超越原先結構設計),即須另外經過一定程序, 且議定雙方分攤方式。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主委林威志 趁管委會改組前夕,僅以會議紀錄方式,違規通過本件修繕 工程之付款與簽約方式,卻未按照規定簽報會辦單,發包程 序違法,且被上訴人主張由其先墊付工程款3分之1待修繕補



助款申領後歸還,變相等同全部修繕工程款均由上訴人負擔 ,此例一開,以往均攤住戶亦會向上訴人追討,而上訴人所 有之社區基金雖然尚有新台幣(下同)800多萬元,但其中 700萬元屬公共基金不可動用,餘款要支付266戶之電梯、消 防等設備維護,將導致上訴人財務吃緊。另原審雖質疑上訴 人於本件修繕工程於民國102年1月20日申報完工申請驗收至 今,已逾1年6月遲未辦理驗收等情,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擔任 設備委員及副主委期間,上開工程因為程序違法,在多數其 他委員不願出席背書驗收工程下,造成數個月管委會之會議 流會,甚至該屆管委會因而提早改選,此應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不應將此不利益轉嫁上訴人承擔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 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 予駁回。至上訴人指摘以往社區住戶就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工 程有超越原先結構設計要求處理部分,應另進行一定程序為 協議均攤等語。然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揭主張,乃 於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非因原法院違 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上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 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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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