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40號
TCDV,103,家訴,140,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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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陳客中
      許崑寶
被   告 李雪惠
      李澄鑑
      李龍次
      李勝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李劉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雪惠於民國81年10月5日擔任訴外人謝培 傑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7百萬元, 嗣因謝培傑與被告李雪惠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行使抵押 權,經鈞院88年度執字第569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清 償前揭債務後,原告債權尚有11,762,122元未獲清償,原告 對被告李雪惠已取得鈞院97執字第34001號債權憑證。又被 告李雪惠之被繼承人李劉良於91年11月2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等4人,每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 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李雪惠所 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被告李雪惠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劉良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按被告等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劉良於91年11月2日死亡,被告等4人均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李劉良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未辦理遺產 分割登記,而原告對被告李雪惠有債權存在,業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借據、本院88年度執字第5690號強制執行事 件分配表、97年度執二字第3400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9日 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3月19日中院 東民執102司執二字第109409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民權分局103年12月2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 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 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 第242條代位行使。
㈢被告李雪惠因繼承而取得之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 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 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 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 始得對被告李雪惠所分得部分執行。原告對被告李雪惠之債



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 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李雪 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李雪惠分得 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李雪惠之債權能獲得清償 ,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李雪惠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劉良之遺產 之必要。故原告代位被告李雪惠對被繼承人李劉良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㈣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劉良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而原告 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 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復斟酌被繼承人李劉良死亡已逾12年餘 ,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 響彼此權益,本院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及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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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2000分之 │
│ │ │,面積865平方公尺。 │285 │
├──┼──┼──────────────┼─────┤
│ 2 │建物│臺中市臺中市北區乾溝子段7844│全部 │
│ │ │建號,面積188.99平方公尺。 │ │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台中港路│ │
│ │ │一段247號頂樓(未登記建物) │ │




│ │ │。 │ │
├──┼──┼──────────────┼─────┤
│ 3 │建物│臺中市臺中市北區乾溝子段3886│全部 │
│ │ │建號,面積114.17平方公尺。 │ │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台中港路│ │
│ │ │一段247號頂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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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李雪惠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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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澄鑑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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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龍次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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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勝谷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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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