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942號
TCDV,103,家親聲,942,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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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莊少銘
代 理 人 莊喬汝律師
相 對 人 金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父莊國昌並無婚姻關係,聲請人出生後,經莊國昌認領。 聲請人 4歲前,由莊國昌將聲請人交由媬母照顧,並給付媬 母費,相對人則於聲請人 4歲時因施用毒品而入監服刑,聲 請人遂經莊國昌攜回家由其配偶張彩霞照顧扶養長大。於聲 請人成長過程中,均由張彩霞照顧、扶養,聲請人亦稱呼張 彩霞為「媽媽」,從小到大,無論讀書、寫功課、吃住衣著 ,均為張彩霞所張羅,上下課時,亦是由張彩霞騎車或駕駛 汽車接送,聲請人如有遺忘物品,亦由張彩霞幫忙帶至學校 。聲請人生病時,也由張彩霞照顧。兩年前,原告服兵役時 ,因盲腸炎緊急開刀,亦是張彩霞連夜從臺中至臺北松山國 軍醫院,不眠不休照顧。103年6月中旬,聲請人因腎結石入 住臺中市榮民總醫院開刀,亦是張彩霞照顧。張彩霞將聲請 人視如己出,聲請人自認非常幸運。相對人雖在聲請人成長 中缺席,但聲請人在能力範圍內,亦願幫忙,聲請人亦曾攜 相對人就醫,但聲請人於103年6月中時,接獲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之函文,要求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未來在養護機構之費用 ,對甫出社會之聲請人而言,已超過能力所及,聲請人不得



已,爰聲請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等語。三、相對人則辯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及相對人現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 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相對 人名下投資1筆,財產總額9,580元,102年所得為1,480元 ,101年所得為1,104元、100年所得為844元。衡之上情, 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 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等情,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莊國昌到庭證稱:其與相對人為男女朋 友關係,聲請人出生後,經其認領,其當時已有婚姻,所 以聲請人 4歲之前,其將聲請人托由媬母照顧,費用大部 分是其所付,相對人也會付,相對人偶爾會去看聲請人, 4 歲以後相對人施用毒品入監,其將聲請人帶回家,由其 配偶張彩霞照顧,當時媬母是24小時照顧聲請人,因為相 對人不會帶小孩等語;證人張彩霞到庭證稱:聲請人小時 候都是其在扶養等語(均見本院 10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 參照)屬實,且依卷附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相對人自83年起即多次因 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更自86年起多次入監服刑至101年9 月 6日執行完畢出監,相對人亦坦承未撫育聲請人。綜上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4歲之 前,由其父莊國昌將聲請人交媬母24小時照顧,相對人鮮 少探視及給付媬母費,及至聲請人 4歲後,聲請人悉由生 父莊國昌及其妻張彩霞照顧長大,相對人顯有違身為人母 應盡扶養與照顧之責任,核其情節尚屬重大,且相對人因 自身犯罪而入監服刑,非屬正當理由,本件仍責由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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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