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鄭亦汝
法定代理人 鄧謝柑
送達代收人 鄧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鄧」。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亦汝(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父母死亡,請求變更姓氏 為母姓「鄧」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 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 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 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的 雙親均已逝世,目前未成年子女由外祖母照顧,但未成年子 女長期與其阿姨鄧秀玲同住,目前亦由阿姨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未成年子女目前稱阿姨為「媽媽」,並與其互動關係親 密,其考量將來未成年子女或他人會對未成年子女與其姓氏 不同而感到困惑,甚至會直接詢問未成年子女,其不希望造 成未成年子女之傷害;就本會與未成年子女對談後,發現現 年6歲之未成年子女對變更姓氏對自己的影響並不瞭解,未 成年子女亦不清楚自己為何目前會使用新姓名即「鄧晴恩」 (訪視當天,社工員詢問未成年子女姓名為何,未成年子女 僅表示目前自己的姓名為鄧晴恩);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的 雙親均已逝世,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其阿姨照顧,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其阿姨情感關係甚深,將其阿姨當作自己的母親, 未成年子女亦對目前同住的家人及生活模式已有認同感,故 本會評估,本案應可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現階段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3年12月9日財 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又本院調查 時,聲請人之阿姨鄧秀玲及祖母鄧謝柑亦均稱:「鄧秀玲是 聲請人的親阿姨,聲請人的母親鄧羽媗是鄧秀玲的妹妹,所 以聲請人自幼即是由鄧秀玲照顧,鄧晴恩是聲請人親姑姑幫 她取的名字,本來以為我們大人幫他改名就可以了,後來去 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才知悉必須來法院聲請變更姓氏,必 須先變更姓氏為鄧以後,才有辦法繼續辦理改名字的部分」 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已死亡;未成年 子女已對「鄧」姓產生認同,及未成年子女長期隨生母胞姊 鄧秀玲生活,已形成濃厚之歸屬感,倘與生母家族姓氏不同 ,確實易引起困擾等情,足認變更姓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是聲請人之請求,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