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758號
TCDV,103,家親聲,758,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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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施孟涓
代 理 人 甘龍強律師
相 對 人 劉宗輝
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施兆榕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施兆榕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為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項第6款、 第10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 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 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 ,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 ,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 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 益與實體利益。準此,本件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事件及給付扶養費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 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同在某家銀行上班,於民國91年開始交往,進而同居 ,嗣聲請人於98年間自相對人受孕,於同年10、11月間,聲 請人應相對人要求而辭去當時工作,返回高雄娘家待產,嗣 產下未成年子女施兆榕(男、99年 1月22日生)。詎相對人 另結新歡,且與該女子結婚,棄聲請人母子於不顧。聲請人 遂向鈞院提起認領之訴,調解中相對人聲稱需先作親子血親 鑑定,確定後方願意認領等語。嗣經鑑定無誤,相對人遂於 103年3月20日認領施兆榕,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施兆榕 權利義務。
二、相對人擁有相當資產,其薪資為聲請人月薪之 2倍以上,而 施兆榕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受聲請人照顧迄今 ,聲請人除金錢給付外,尚有相當的勞務付出。因此,聲請



人與相對人關於施兆榕扶養費負擔,應以聲請人3分之1、相 對人3分之2之比例負擔方為適當。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當作施 兆榕扶養費標準。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施兆榕自出生迄今,其扶養費 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相對人經濟狀況良好,並無不能負擔 之情,因此,就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聲請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而聲請人未有記帳, 且相關支出未必有所憑證,縱有所憑證,亦難以保留完整, 因此參考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標準。其中99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支出為24,422元, 10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2,013元 ,10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2,892元,至於102年度以後 尚無統資料,援引 101年度之統計資料計算之。則施兆榕自 99年 1月22日出生起至103年5月31日止,99年度共11個月又 10天,共27萬6520元(計算式:24,422×11+24,422×10/31 =276,520)。100年度全年共計26萬4156元(計算式:22,01 3×12=264,156)。101年度全年共27萬4704元(計算式:22 ,892×12=274,704元)。102年與101年度同,亦為27萬4704 元。103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共 5個月為11萬4460元 (計算式: 22,892×5=114,460元)。以上,未成年子女施 兆榕自99年1月22日至103年5月31日所需共計為120萬4544元 ,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2,共計為80萬3029元。嗣於程序進中 擴張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自99年 1月22日起至鈞院裁 定當月21日止每月各15,261元之扶養費。四、至於未成年子女施兆榕未來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施兆榕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施兆榕扶養費15,216元。五、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99年 1月22日起至鈞院裁定當月21 日止,每月15,216元之扶養費,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施兆榕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施兆榕之扶養費 15,216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相對人則辯以:
一、兩造曾為銀行之同事,兩造之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能力 並無顯著差異,聲請人在萬泰銀行優退後,多年來皆在大眾



銀行工作,現因甫換工作,故其所提供103年4月之薪資雖較 低,但因距今已逾 6個月,薪資應有所調整。又聲請人與相 對人均無不能工作之情,故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 子女施兆榕扶養費較為適當,聲請人自99年1月22日起至103 年 5月31日止已墊付之扶養費,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相 對人應負擔60萬2272元(計算式:1,204,544×1/2=6,020,2 70)。而103年6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前1日止,及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施兆榕成年之日止,聲請人及相對 人亦依1比1之比例分擔,各自負擔11,491元(計算式22,892 ×1/2=11,491)。
二、相對人最大讓步是未來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願負擔未成年 子女施兆榕每月15,000元,過去不當得利部分以 500,000元 計之(見本院 103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嗣改稱:關於未 成年子女施兆榕未來之扶養費,堅持僅負擔14,000元(見本 院10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並無婚姻關係而生育未成年子女施兆榕(男 、99年 1月22日生),嗣相對人於103年3月20日認領施兆榕 ,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施兆榕權利義務之事 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
二、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 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 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 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 影響,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為民法第 179條所 明定。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施兆榕自99年 1月22日出生,迄今 悉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相對人未曾扶養施兆榕之事實,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10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 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99年 1月22日起至 本院裁定當月21日止之扶養費,自有理由。
(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施兆榕之扶養程度,應按該等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 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 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 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 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 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 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 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 數額作為標準。又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 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 目前較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 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 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 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 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爰為適當調和。(四)本件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以未成年子女施兆榕所居住之臺中地區為依據, 102年度 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819元(元以下4捨5入); 並再參考: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 為3,770元,102年所得總額419,712元,101年所得總額47 1,845元,100年所得總額305,908元。相對人名下房地各1 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1,417,410元,102年所得總額883 ,451元,101年所得總額789,568元,100年所得總額805,5 39元(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聲



請人陳報為未成年子女施兆榕支出之各項費用種類與金額 (幼兒園繳費收據)。足見相對人係有相當資產之人,以 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收入合計則尚屬中等所得收入者,是 聲請人主張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尚非不得參考。
(五)本院參考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並衡酌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子女施兆榕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每月以22,500元作為扶養所需 之標準,較為妥適。再衡之兩造之工作、相對人之經濟狀 況顯較聲請人優勢(詳如上述),及聲請人為實際照顧 睏成年子女施兆榕生活起居之人,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另審酌相對人於本院 103年10月30 日陳述:相對人最大的讓步為將來扶養費每月15,000元, 復於本院 103年12月24日陳述:將來扶養費堅持以14,000 元計之等語等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2之比例 (即聲請人3分之1、相對人3分之2)分擔未成年子女施兆 榕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
(六)綜上,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施兆榕之扶養費每月應為 15,000元(22,500×2/3),自99年1月22日起至本院裁定 當月(即104年1月)21日止,共60個月,總計 900,000元 (計算式:15,000×60=900,000)。從而,聲請人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共 計90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另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養費用屬 家事非訟事件,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 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其聲請假執行 本無所據。且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於裁定送達生效後即 可聲請強制執行,無等待裁定確定前之假執行問題,是聲 請人此部分請求容有誤會,無從准許。
三、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本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施兆榕之父,對於尚未成年之施 兆榕自負扶養之義務,雖相對人於103年3月20日認領施兆 榕時,約定施兆榕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惟依上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 相對人對施兆榕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相 對人與聲請人無婚姻關係而受有影響,相對人仍應按其經



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施兆榕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承上所 述,本院認相對人應以每月15,000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 施兆榕所需之標準,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二)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定 相對人應於每月 5日給付扶養費,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三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已到期。四、末按法院命給付已屆期而未給付及未到期之扶養費事件,係 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 100條之 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 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 拘束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 之請求部分於法無據,亦無須為該部分駁回之諭知,再予敘 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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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