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58號
原 告 紀壽南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紀童不治
紀川田
紀松環
林紀玉霜
紀玉葉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紀進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紀童不治、紀川田、紀松環、林紀玉霜、紀玉葉、紀玉玲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紀進義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四男即原告、配偶即被告紀童不治、長男即被告紀川 田、次男即被告紀松環、長女即被告林紀玉霜、次女即被告 紀玉葉、三女即被告紀玉玲。三男紀有新於45年3月21日死 亡無子女。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紀進義之合法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七分之一。被繼承人紀進義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 造就上開遺產雖不能協議分割,惟原告及被告紀童不治、紀 川田、紀玉霜、紀玉葉、紀玉玲等6人,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 -3之土地及編號4之租賃權,均由原告及被告紀松環依七分 之六及七分之一之比例取得,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0年5月19日中港總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耕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 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紀進義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七 分之一,且系爭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前開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 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紀進義之遺產,自 屬有據。
(二)原告及被告紀童不治、紀川田、紀玉霜、紀玉葉、紀玉玲 等6人已成合意,同意附表一編號1-3之不動產及編號4之 租賃權,均由原告與被告紀松環依七分之六及七分之一之 比例取得,其餘被告不取得。亦即:附表一編號1、3之土 地,均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六,被告紀松環取得應 有部分七分之一;附表一編號2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即權利範圍六 分之一乘以七分之六之比例),被告紀松環取得應有部分 四十二分之一(即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乘以七分之一之比例 );附表一編號4之租賃權由亦原告取得承租持分比例七 分之六;被告紀松環取得承租持分比例七分之一,業據提 出103年7月31日同意書在卷可憑。此未損及被告紀松環之 利益,自應尊重其等決定。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前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紀松環按 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即七分之一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紀進義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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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 產 項 目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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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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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81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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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未保存│
│ │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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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耕地租賃契約。 │
│ │租約編號:100銀房港耕租字第106號。 │
│ │(承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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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紀進義遺產分割方法
一、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均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六, 被告紀松環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
二、附表一編號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 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被告紀松環取得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 。
三、附表一編號4之租賃契約,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六, 被告紀松環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