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3年度,51號
TCDV,103,家簡,51,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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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珮芝
      游智泉
      蔡弘濱
被   告 李世偉
      梁李玉霞
      李元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寶
被   告 李維恩
      李奕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變賣,變賣所得價金分配由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李世偉梁李玉霞李維恩李奕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滿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死亡,其與訴外人 李建成已離異。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滿之長子李吉田先於被 繼承人王滿死亡,且無子女。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滿之次子 李江良先於被繼承人王滿死亡,渠之應繼分由渠子女即被告 李維恩李家寶李奕靜三人代位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王滿之三子李江川於一○○年二月五日死亡,彼之遺產由彼 之胞弟即訴外人李江明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滿之四男 李江明於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死亡,而被告李世偉係訴外人 李江明之繼承人,伊除繼承訴外人李江明之遺產外,亦再轉 繼承訴外人李江川自被繼承人王滿繼承之遺產。從而,被繼 承人王滿之繼承人為五男即被告李吉元、養女即被告梁李玉 霞、再轉繼承之被告李世偉,及代位繼承之被告李維恩、李 家寶、李奕靜共六人。伊等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二、茲因被告李維恩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八十萬零六百 九十三元及應計利息履催未還,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



,業已取得鈞院核發之一○二年度司執未字第八一八一八號 債權憑證。惟被告李維恩就上開繼承所得遺產,雖已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伊等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原 告債權得以受償,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 十四條規定,代位請求以變賣方式,分割上開遺產。三、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世偉梁李玉霞李維恩李奕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二、被告李元吉李家寶辯以:不同意變賣分割。但如繼續保持 分別共有,以價金補償,亦有困難,因伊等經濟上並無力負 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 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李元吉李家寶所不爭執 ,而被告李世偉梁李玉霞李維恩李奕靜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上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 為證,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甲地 一字第○○○○○○○○○○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北板橋地方法院一○○年五月六日板院輔 家試一○○年度司繼字第一○二三號函、一○○年四月十九 日板院輔家試一○○年度司繼字第八六四號函、書狀滅失切 結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基上等情,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在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王滿所遺遺 產,予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而變價所得之價金,應由被告各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李維恩請求以變賣



之方式,分割上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滿遺產明細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 :一千零四點六二平方公尺)
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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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
├────┼───┤
李維恩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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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寶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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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奕靜 │1/15 │
├────┼───┤
李世偉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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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吉 │1/5 │
├────┼───┤
梁李玉霞│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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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