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003號
TCDV,103,司聲,2003,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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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蔡智修
相 對 人 蔡銘庚
相 對 人 蔡張桂枝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 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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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