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俊富
相 對 人 江正中
相 對 人 謝淑娟
相 對 人 陳進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 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2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3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 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 存字第1333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96號及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112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假扣押裁定自聲請人收受送 達後已逾30日,聲請人不得再聲請執行,又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經聲請人撤回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至 此訴訟已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 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