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503號
TCDV,103,司聲,1503,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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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林春榮
相 對 人 林源昌
相 對 人 林春枝
相 對 人 林生旺兼林阿財之法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張月娥
相 對 人 林清波
相 對 人 林清泉
相 對 人 林春良
相 對 人 何江菊
相 對 人 萬莉珠
相 對 人 何應欽
相 對 人 何應發
相 對 人 林家興
相 對 人 劉承勳
相 對 人 盧義月
相 對 人 何添登
相 對 人 林生
相 對 人 黃昱紋
相 對 人 劉桂榕
相 對 人 林森茂
相 對 人 廖美香
相 對 人 盧貞吉
相 對 人 蔡文格
相 對 人 張江阿雪
相 對 人 蔡銘座
相 對 人 林煒苓
相 對 人 林清木
相 對 人 陳玲誼
相 對 人 林武雄
相 對 人 林宜貞
相 對 人 林秀美
相 對 人 林秀金
相 對 人 林廖好
相 對 人 林茂松
相 對 人 林敏弘
相 對 人 賴書耕
相 對 人 林成忠
相 對 人 林英雄
相 對 人 林源順
相 對 人 林藍富
相 對 人 林振瑋
相 對 人 林振義即林岳清
相 對 人 林榮吉
相 對 人 林志明即林金星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洪來好
相 對 人 林相賓
相 對 人 林寶琮
相 對 人 林朝明
相 對 人 林國興
相 對 人 林世鎧
相 對 人 林陳琴
相 對 人 林揚
相 對 人 林金樺
相 對 人 林姿伶
相 對 人 林樹坤
相 對 人 陳天福
相 對 人 王清謀
相 對 人 林清和
相 對 人 林三春即林阿財之法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金源
相 對 人 廖崑海
相 對 人 廖陳春琴
相 對 人 林源
相 對 人 賴海瑞
相 對 人 陳盈吉
相 對 人 陳盈昌
相 對 人 曾林秀春即林阿財之法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清水即林阿財之法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松義即林阿財之法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坤金即林阿財之法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金田即林阿財之法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碧霞即林阿財之法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佩瑛即林阿財之法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生即林阿財之法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淑鈴即林阿財之法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淑惠即林阿財之法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淑華即林阿財之法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楊英鴻
相 對 人 楊英傑
相 對 人 林青憓
相 對 人 許惠英
相 對 人 許佛山
相 對 人 林洋雪
相 對 人 林文錫
相 對 人 林洋華
相 對 人 林文釗
相 對 人 林正哲
相 對 人 周孝軒
相 對 人 劉嘉彬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文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佛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佛山應給付相對人蔡文格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洋雪、林文錫、林洋華、林文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蔡文格、許佛山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壹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曾林秀春、林清水、林生旺、林松義、林坤金、林金田、林三春、林碧霞、林佩瑛、陳生、陳淑鈴、陳淑惠、陳淑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蔡文格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伍元、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秀金林秀美陳玲誼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蔡文格、許佛山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柒佰參拾捌元、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A欄編號1、2、4-23、25-43、45-52、54-67、69、70、72、73所示相對人林茂松等人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蔡文格、許佛山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如附表二之O、P、Q各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2766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 伍拾元,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面積與前揭九筆土地面積總 和比例各自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又附表二A欄編號3相對人林洋雪等4人間及編 號68曾林秀春等13人間均為公同共有人,自當就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連帶給付。再者,相對人林秀金林秀美、陳玲 誼等3人雖於訴訟中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陳榮鑫,惟陳榮鑫並未聲明承當訴訟,是仍應由相對 人林秀金等3人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計算書
附表一:訴訟費用額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7,050元 │聲請人預納 │
├───────┼──────┼───────────┤
│勘測費用 │ 4,950元 │聲請人預納 │
├───────┼──────┼───────────┤
│公示送達費用 │ 2,700元 │聲請人預納 │
├───────┼──────┼───────────┤
│繪製分割圖費用│ 268,050元 │聲請人預納64,450元 │
│ │ │相對人許佛山預納 │
│ │ │3,000元 │




│ │ │相對人蔡文格預納 │
│ │ │200,600元 │
├───────┴──────┴───────────┤
│合計:282,750元(其中聲請人預納79,150元,相對人許佛 │
│ 山預納3,000元,相對人蔡文格預納200,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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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