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柚靈即劉美芳
代 理 人 林志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劉春成、張金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一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簡旻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周昱志、林美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涂軒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李春熹
複 代理人 許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才益工程行,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約 新臺幣(下同)19,500元,因公司人數未滿5人,所以沒 有勞保,健保部分自己另外加保,公司沒有三節獎金,年 終獎金不知道會發多少等情,有本院103年12月30日訊問 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才益工程行出具之薪資證明 、101年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 憑,經本院發函才益工程行查詢債務人所領獎金事宜,該 工程行於103年12月19日函覆本院稱年終獎金為6,000元, 有該工程行之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14,576元,包含房 屋租金8,000元、社區管理費1,540元、水電瓦斯費960元 ,共10,500元,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擔,債務人負擔5,25 0元,另餐費4,500元、交通油資700元、健保費用750元、 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扶養長女(91年次,就讀國中 一年級)之扶養費為2,376元(債務人原於訊問時列計扶 養費用3,776元,嗣於104年1月13日具狀陳報表示母親願
意協助支出扶養費用,故減縮為2,376元)等情,有本院 103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 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4年1月13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 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 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 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 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 支出,並將年終獎金及保單價值(詳後述)全數加計後, 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6,400元之更生方 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 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 債務人有一1996年、排氣量49CC之輕型機車,另名下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尚有70,392元之 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查詢清單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三 法字第01086號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460,8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 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還款成數僅10.53%, 實為較低,應可再提高清償成數;⑵債務人以每月收入19 ,500元,扣除必要消費支出11,826元及扶養費用3,400元 後,再加計保單價值,每月應可清償5,252元,故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並未盡力清償等語。經查:⑴依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 ,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 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 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仍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
為不同意之理由,尚非可採。⑵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每月必 要消費支出及扶養費用共計為15,226元,係依據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報告書所載,核其所 列與債務人於本院103年12月30日訊問時所稱每月必要消 費支出及扶養費用15,976元之差距在於增列健保費用750 元;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明定「本保險為強制性 之社會保險」,故健保費之支出應屬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 支出,且據債務人提出繳納單據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債 權人漏未計算此項支出,方認債務人並未盡力清償,顯屬 誤會;本件債務人除將年終獎金及保單價值之全數加計於 更生方案中增加清償外,復於104年1月13日陳報可由母親 協助支出部分扶養費,進而減縮支出,再提高更生清償金 額為每月6,400元,其盡力清償之誠意實屬甚明。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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