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3年度,54號
TCDV,103,司,54,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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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相 對 人 煜興清潔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煜興清潔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派謝秉錡律師(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為煜興清潔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煜興清潔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煜興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煜興公 司)於民國98年10月5日依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 函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煜興公司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 司,章程復無規定如何選任清算人。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 用無限公司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清 算事務應由其繼承人行之。煜興公司原負責人即唯一股東陳 光一已於97年6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聲請人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煜興公司稅捐債權之債 權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請求法院 選派適當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 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 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煜興公司章程、本院中院彥家允 97繼1698字第83135號函、中院彥民科字第41471號函、陳光 一繼承系統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 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0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本件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又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㈠了結現務。 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 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



切行為之權」,且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 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 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 會及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為煜興公司清 算人,並函詢陳光一之繼承人陳蔡雪藜、陳啟宗、陳玉琴、 陳源詳(即陳啟勝)、黃兩進、黃馨慧、黃美玲是否願意擔 任煜興公司之清算人。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社團 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函覆表示並無有意願擔任煜興公司清 算人之適當人選,有上開公會103年12月26日中市會字第103 319號函、104年1月6日中市記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又本件煜興公司唯一股東陳光一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顯亦已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陳蔡雪藜、陳啟宗、陳玉琴 、陳源詳(原名陳啟勝)、黃美玲並來函表示無意願擔任煜 興公司之清算人。又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亦不適宜擔任 煜興公司之清算人。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則函覆推薦謝 秉錡律師為本件清算人,有該公會中律成三字第103645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函文所附之基本資料表內載謝秉錡律 師執業律師乙情,學經歷俱優,足認其應屬適當人選,爰裁 定選派謝秉錡律師為煜興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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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煜興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