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鴻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再審 被告 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7月25
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 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12月15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23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證,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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