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2年度,22號
TCDV,102,醫,22,201501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22號
原   告 梁惠珠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雲昭真
被   告 陳廷彰即德林牙醫診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梁惠珠之子余晟志(民國00年0月00日 生),於100年09月01日13時許,由原告之母親張素貞帶同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德林牙醫診所看 診,由被告雲昭真為其看診補牙。因余晟志罹患齲齒,治療 過程中被告雲昭真於余晟志之牙齦上施打麻醉針後,余晟志 竟即休克,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余晟志竟不 幸於100年9月2日1時4分許不治死亡。是以,被告雲昭真德林牙醫診所內為余晟志治療齲齒過程中,顯有疏失導致余 晟志於施打麻醉針後即休克、死亡,則被告雲昭真對於原告 即余晟志之母所受之損害,自應依第184條、第224條、第22 7條、第227條之1、醫師法第12之1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 、第81條、第82條第1項等規定負責。又被告雲昭真既於被 告德林牙醫診所內為病人余晟志看診,應係被告德林牙醫診 所之受僱人,被告德林牙醫診所為其雇主,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自應與被告雲昭真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前揭法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
⒈殯葬費用:金額共計10萬8700元,此有臺南新化區公所規 費收據、心蓮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即原證三)可稽。 ⒉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321元, 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30萬3852元【即25321×12=30385 2】,而原告係53年3月13日出生,於余晟志(95年8月23 日生)成年之115年8月23日時,原告為年滿62歲之人,參 酌內政部統計處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平均餘 命25.70年,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梁 惠珠得受扶養之金額為510萬8006【即303852×16.000000 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303852×0.7×(



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余晟志外,尚有一女, 則余晟志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是以,原告所受 扶養費之損害計為255萬4003元【即0000000/2=0000000 】。
⒊精神慰撫金:依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請 鈞院衡酌雙方身分、地住、加害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判 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4萬2466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以上總計:310萬5169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10萬5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被告雲昭真在為余晟志施打麻醉劑前,被告雲昭真僅表 示麻醉藥會有過敏現象,而就「不同的麻醉深度,對呼吸有 不同的抑制」,以及「麻醉對腦性麻痺病患可能產生之風險 」、「是否有替代方案」、「血壓上升」等部分,並未對余 晟志及其家屬揭露,業已剝奪余晟志家屬評估「是否接受麻 醉治療」、「是否要前往醫療設備更完善之大醫院就診」、 「不願意接受麻醉治療」之權利,明顯未盡到告知義務,已 違反前開醫師法第12之1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醫療法第 81條之告知義務規定。又關於此告知義務,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行鑑定書中就鑑定事項第㈠點「據 雲昭其表示蛀牙治療無需簽立麻醉同意書,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又雲昭真於第一次治療時,說明施打麻醉藥會有過敏現 象等語,是否已為充份之說明及解釋…」部分,鑑定結果竟 略為:「①依目前醫療常規,並未要求牙醫師就施行齲齒治 療前之局部麻醉行為,病人須簽署麻醉同意書。而施打麻醉 藥最常見之併發症為過敏現象及血壓上升,雲醫師之說明應 為適當。」等語,全然未對「被告是否已盡到告知義務部分 」為回覆,明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被告雲昭真於發現余晟 志狀似睡著後,未親自施以急救,而係先撥打電話予119, 另由訴外人陳廷彰下樓施以急救之部分,亦已屬延誤余晟志 之黃金救治期間,有違醫師法第21條醫師急救義務之規定。 另關於被告雲昭真延誤急救義務導致余晟志休克死亡之部分 ,於送請醫審會之鑑定事項第㈦點內容為:「雲昭真於發現 余晟志狀似睡著後,未親自施以急救,而係先撥打電話予11 9,另由陳廷彰醫師下樓施以急救,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 無延誤救治時間…」部分,而醫審會之鑑定結果略為:「⑦ 雲醫生與陳醫師為同一牙醫診所之醫師,如雲醫師自認無法



有效施行急救業務,而由陳醫師施行急救,並撥打119尋求 協助,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救治時間。另依醫療機構 設置標準之規定,應視業務需要,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 ,且一般牙醫診所之牙醫師如定期接受急救訓練,應有能力 於病人發生休克時進行急救。」等語,該次鑑定報告結論竟 然認為無法有效施行急救業務醫師為無過失,其判斷明顯有 違醫師法第21條之規定。又本件被害人余晟志為罹患腦性麻 痺之兒童,被告雲昭真以麻醉藥注射之治療方式,是否為考 量余晟志身體狀況後之最妥適治療,此項爭點經醫審會之鑑 定回函僅稱「病童會因疼痛而無法配合牙科治療,反而會被 尖銳器械傷害,更有誘發癲癇之可能。此外,若醫師認為有 需要,亦可選擇建議病童及家屬至大醫院,於全身麻醉下接 受治療。」等語,顯見倘醫審會「無法認定」被告雲昭真以 麻藥注射之治療方式為考量余晟志身體狀況後之最妥適治療 ,則被告雲昭真一開始採取此治療模式之判斷即屬有誤,而 本件被害人余晟志確實於被告雲昭真注射麻醉藥後休克、死 亡,則麻醉與余晟志死亡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雲 昭真既未考量余晟志之身體狀況為最妥適治療,顯已違反醫 療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過失。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似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惟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 會環境之變遷,若僅因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 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 當之不利,由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 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 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 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本件為醫療糾紛 案件,原告並非專業醫護人員,其醫學專業知識究不若執行 醫療業務人員之被告雲昭真,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要求原告舉證被告之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是將產生不 公平的結果,是必本件因涉及醫學專業判斷、處置之爭議,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由被告雲昭真舉證證 明被告雲昭真於執行此項醫療業務時並無過失,以及原告之 損害與被告雲昭真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宜。 ㈢至於,本件原告梁惠珠為中低收入戶,並無穩定之工作,依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所得為0,名下之 財產價值低微,原告之最高學歷為臺中市崇倫國中二年級( 國中肄業),無一技之長,則原告之境況確實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足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應有理由。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應就余晟志因被告雲昭真之系爭醫療行為之疏失而 受有損害發生,及被告雲昭真具有責任原因,並二者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 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本件醫療糾紛,經送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雲昭真為病童施打麻 醉劑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之處,而100年9 月1日最後一次為病童治療之過程,依病歷紀錄記載,尚符 合醫療常規。是被告雲昭真對余晟志所為醫療行為,為正當 醫療行為,並無過失。
㈡又本件病童余晟志經解剖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 鑑定結果為:生前患有腦性麻痺,慢性支氣管性肺炎,因接 受牙科治療中併發急性癲癇發作及其併發症,最後因中樞神 經休克,多器官衰竭死亡。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亦即 與治療蛀牙之麻醉無關。換言之,病童余晟志當天即便至任 何一家醫療院所治療蛀牙,均可能因自身病症而致休克死亡 ,其死亡之事實即非被告雲昭真之醫療行為所造成,故被告 雲昭真之醫療行為與余晟志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承上,本件原告不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退 萬步言,若認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其所得請求之 金額及範圍如下: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即原證三),僅得證明已支付10萬 870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殯葬費應以10萬8700元為限。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雖主張扶養費用以100年度臺中市平均 每人年消費支出23萬5524元計算,惟所謂扶養費用係指一 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之尊嚴最基本生 活要求所需之費用,而採用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 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即依余晟志死亡時 之當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為8萬200 0元,作為每人每年扶養費之認定基礎,應足以達成上開 維持基本生活之要求。原告為53年3月13日出生,於余晟 志死亡時年齡為47歲,依100年臺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計 算,猶有平均餘命36.53年,惟余晟志於95年8月23日出生 ,100年9月2日身亡時年僅5歲,如未因本件醫療事故死亡 ,再過14.97年滿20歲應有扶養能力【註:100年9月2日死 亡至115年8月23日年滿20歲為14年355天;355/365=0.97 】,故原告得受扶養年數,應扣除余晟志死亡時至其成年 止不能扶養之期間,為21.56年(36.53-14.97=21.56) 。是原告主張平均餘命為31.03年,以31年計算扶養費, 顯有誤會。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余晟志固係原告之子,對於原告雖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然原告有子女2人,余晟志須負擔者為2分之1扶養義務, 是以,原告所損失者僅扶養權利之1/2,僅得請求相當於 1/2扶養費用之損失,原告卻請求全部扶養費用之損失, 於法容有未洽。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余晟志患有先天性腦性麻痺及重度肢障 ,且領有殘障手冊為二十三週早產兒,雖已五歲然仍只有 約八公斤,每次看診時其祖母張素貞都會在一旁貼身照顧 ,100年9月1日當天也是如此。事實上,很多牙醫師對此 類病患會找一些理由拒診,但被告等長期以來關照各類身 心障礙與弱勢病童,提供牙科身心障礙患者門診服務,屢 經政府相關單位表揚,且為提供身心障礙者能自力更生, 被告陳廷彰即德林牙醫診所還提供二名中度障礙者即陳仁 和、徐婉綺在診所服務之工作機會,原告逕請求44萬餘元 精神慰撫金,對富有愛心長期關心身心障礙與弱勢病童之 牙醫師及診所而言,實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梁惠珠(53年03月13日出生)為被害人余晟志(95年8 月23日生)之母親。
㈡本件被告雲昭真受僱於被告陳廷彰即德林牙醫診所。 ㈢德林牙醫診所陳廷彰個人所經營之獨資商號,被告雲昭真德林牙醫診所之受僱醫師。
㈣余晟志於100年7月12日,由其外婆張素貞帶至德林牙醫診所 初次就診,主訴餵食時牙痛,由雲昭真醫師診視。余晟志復 於同年7月18日、8月2日、8月18日、9月1日由其外婆張素貞 帶至德林牙醫診所就診,前後合計5次,由雲昭真醫師診治 。
㈤余晟志於100年9月2日,因中樞神經休克、多器官衰竭死亡 。
㈥本件醫療糾紛,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完成鑑定,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2709、27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認為被告 雲昭真為死者施打麻醉劑後尚有進行牙科治療,且病童有掙 扎反應,應非施打麻醉藥劑後致死。且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認為被告雲昭真於100年9月1日最後一次為余 晟志治療之過程,依病歷紀錄記載,尚符合醫療常規。」等 語。
㈦本件被告雲昭真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曾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09號、第274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由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07號 、第108號偵查中,並於102年10月31日第二次送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雲昭真對余晟志所為醫 療行為,是否有醫療過失?㈡被告雲昭真之醫療行為與余晟 志死亡之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如得向被告等 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及範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本件被告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 之偵查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刑事偵查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雲昭真就其所為前開醫療行為有未盡施打麻醉 藥之告知義務、及依余晟志當時之狀況顯非適宜為麻醉治療 、及被告雲昭真未親自實施心肺復甦術,延宕急救時間等情 形,而認被告雲昭真有醫療疏失云云,然此為被告雲昭真所 否認,且經查:①依目前醫療常規,並未要求牙醫師就施行 齲齒治療前之局部麻醉行為,病人須簽署麻醉同意書。②腦 性麻痺之病人同時可能合併有系統性疾病,如癲癇(15%-60 %)、智能缺陷(30% -50%)、感覺與運動障礙、言語溝通 缺陷及吞嚥困難(參考文獻Physiotherapy and occupation al therapy for people with cerebral palsy,第2章,by K aren J.Dodd,2010,1st Edition,7-30頁)。腦性麻痺病人 之系統性疾病,通常由醫院之小兒科醫師或神經內科醫師進 行評估。一般牙醫診所之牙醫師,並不擔任系統性疾病之評 估工作,而係藉由病史詢問或病童(家屬)出示醫院診斷書 ,以瞭解病童之系統性疾病。本案依卷附相關病歷紀錄,雲 醫師於為病童治療前,有進行牙齒檢查及病人牙科治療配合 度評估,且家屬填寫病童病史時,並無特別註明除腦性麻痺 之外之系統性疾病。一般之牙醫診所針對腦性麻痺病人,於 瞭解病史並留意治療過程下,應有能力進行牙齒治療。③腦 性麻痺之病人因有感覺與運動障礙及言語與溝通缺陷之問題 ,如不施行注射局部麻醉藥劑以治療齲齒,病童會因疼痛而 無法配合牙科治療,反而會被尖銳器械傷害,更有誘發癲癇 之可能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



237號偵查卷內可稽。其次,被告雲昭真為兒童余晟志實施 診療,並施打麻醉劑,過程中余晟志雖大哭,堪認係余晟志 面對治療有緊張之情緒,且診療須在口腔內進行,致使余晟 志產生不適感造成。被告雲昭真就此情形,並無停止對余晟 志診療之必要,僅應注意「病童是否對聲音有反應」、「呼 吸道是否暢通」等情,然查,被告雲昭真於前開檢察官刑事 偵查中供稱:「…我看完之後覺得只要補起來就好。在治療 過程中,我有安撫小孩過程中,有詢問阿嬤這樣可以嗎,後 來發現他的掙扎有比較厲害,跟我之前所看到的反應更激烈 反應比較大,我也有問阿嬤他為什麼那麼生氣,問他是不是 可以用什麼方式跟他說不要這麼生氣,阿嬤說他都是這樣, 等他累的時候就會睡著了。我說是這樣哦,死者從激烈的掙 扎突然就放鬆的感覺,阿嬤說他睡著了,我看死者好像不是 睡著了,就趕快打119求救」等語,原告之母張素真亦於上 開刑事偵查中陳述稱:「是醫生發現有狀況。」等語(見相 驗卷第42頁),足徵被告雲昭真於為余晟志實施治療過程中 ,確有充分注意余晟志之身心狀況。且張素真於100年9月5 日在前開刑事偵查中結證稱:這5次治療被告都有跟伊說要 給兒童打針麻醉等語。另證人詹郁婷亦於前開刑事偵查中結 證稱:「…因為兒童蛀牙很嚴重,,印象中,每次都有打麻 藥,被告打麻藥前,都有跟張素真說要打麻藥治療,被告有 問張素真(兒童)會不會藥物過敏,…」等語,核與病歷資 料顯示被告雲昭真為余晟志所施行5次門診治療均有為之施 打麻醉劑相符,足徵被告雲昭真為余晟志施打麻醉劑前對張 素真之說明,應屬適當,且被告雲昭真為余晟志施打麻醉劑 進行治療已數次,先前並無過敏現象及其他併發症。又被告 雲昭真為病童施打麻醉劑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 不當之處。此情亦據醫審會鑑定在案,並有該鑑定書影本附 卷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雲昭真施打麻醉劑前未盡告知義務 ,以及被告未考量余晟志當時之身體狀況云云,均乏憑據, 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雲昭真於發現余晟志休克後,及時打119電話,係為 尋求更完善之醫療資源,且同時間同診所據醫師資格之陳廷 彰為余晟志進行急救,足認被告雲昭真已對余晟志全力搶救 ,況且,被告雲昭真陳廷彰醫師為同一牙醫診所之醫師, 如被告雲昭真自認無法有效施行急救業務,而由陳廷彰醫師 施行急救,並撥打119尋求協助,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 誤救治時間。此亦有前開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考。是原告主 張被告雲昭真未親自實施急救及延宕急救云云,亦乏憑據, 自難採信。




㈣再者,余晟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後,送 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死因為:「甲、中樞神經休 克,多器官衰竭。乙、急性癲癇併發症(牙科治療中)。丙 、腦性麻痺,頑抗型癲癇,細支氣管性肺炎。研判死亡方式 疑為『自然死』。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 死亡機轉為腦性麻痺引起之中樞神經休克,多器官衰竭,死 亡原因為生前患有腦性麻痺,慢性細支氣管性肺炎,因接受 牙科治療中併發急性癲癇發作及其併發症,最後因中樞神經 休克,多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腦性麻痺之相關併 發症,死亡方式仍可疑為『自然死』」等語。有該所100年1 2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0)醫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而被告雲昭真於施打麻醉 劑後,尚有進行牙科治療,且病童有掙扎反應,已如前述, 應非施打麻醉劑後即致死,又余晟志係癲癇發作、肺炎而病 死,至於被告雲昭真如何實施急救,自非關鍵事項。足見本 件被告雲昭真之前開醫療行為與余晟志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另原告基於醫療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 項主張之事實,如歸責事由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雲昭真有醫療上之業務過失行為, 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雲昭真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師法第12 之1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規定負 責。而被告雲昭真既係被告陳廷彰即德林牙醫診所之受僱人 ,被告陳廷彰即德林牙醫診所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應與 被告雲昭真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310萬5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乏依據,已如前述,不應 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1/1頁


參考資料
心蓮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