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410號
TCDV,102,訴,3410,2015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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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10號
原   告 鄭民崇
訴訟代理人 周曉慧
參 加 人 莊榮兆
追加 被告 簡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 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慶釮為下列行為,致原告受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刑事追 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自由權,致生損害於原告: ⒈被告陳慶釮明知A女未遭原告以藥物控制失去自由而遭姦 淫之事,竟意圖借司法之力以獲得數百萬元之不法所得, 於民國93年9月2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配 合警方製作A女失蹤之假筆錄。同日20時許,並參加警方 非法逮捕原告之行動。
⒉被告陳慶釮於93年9月22日22時許,脅迫A女在西屯所警 方製作好的撤銷協尋、告訴被迷姦及妨害自由之假筆錄上 簽名,以完成告訴程序。
⒊被告陳慶釮強迫A女至中國醫大附醫做急診性侵採證,使 A女之急診性侵採證報告作為控告原告以藥物迷姦A女之 書證。
⒋被告陳慶釮於93年9月23日7時18分至11時38分許,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脅迫A女幫助警方完成第二次調 查筆錄,使原告受法律制裁。
⒌被告陳慶釮於95年12月15日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



75號案,在原告位在榮華街之住處行勘驗之時,向法官王 國棟虛構誣報:原告所為非常惡劣應重判等語。 ⒍被告陳慶釮與六分局專案小組的被告在93年9月22日晚間2 2時30分到57分,在育才派出所,共同對A女製作假的撤 銷協尋筆錄。
⒎被告陳慶釮與六分局專案小組共同在93年9月22日將A女 不簽名的筆錄抽出未附於警卷,所以警卷缺少第1頁到第7 頁。
(二)被告謝錫寬為下列行為,致原告受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刑事追 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自由權,致生損害於原告: ⒈被告謝錫寬明知被告陳慶釮之女(即A女)無被原告以藥 物控制失去自由而遭姦淫之事,竟於93年9月21日14時5分 ,在臺中市○○路000○0號,對A女上班地點之店長張美 秀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與張秀美虛構A女於93年9月8日 起即行蹤不明,作為控告原告以藥物迷姦A女之書證。 ⒉被告謝錫寬於93年9月23日凌晨2時至4時許,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訊室,對A女之母製作調查筆錄,教 唆A女之母虛構A女失蹤及意識不清,作為控告原告以藥 物迷姦A女之書證。
⒊被告謝錫寬隱匿A女之撤銷失蹤筆錄。
⒋被告謝錫寬與被告林澤權隱匿A女於93年9月23日凌晨2時 30分許,在中國醫大附醫之性侵採證檢驗報告及採證檢體 同意書。
⒌被告謝錫寬與被告林澤權於93年9月23日13時30分至14時 10分許,在其等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強制押解原告至榮華 街住處後,翻箱倒櫃查扣手機一只、藥物粉末紙張一張, 並製作扣押筆錄,作為控告原告以藥物迷姦A女之書證。 ⒍被告陳慶釮與六分局專案小組的被告在93年9月22日晚間2 2時30分到57分,在育才派出所,共同對A女製作假的撤 銷協尋筆錄。
⒎被告陳慶釮與六分局專案小組共同在93年9月22日將A女 不簽名的筆錄抽出未附於警卷,所以警卷缺少第1頁到第7 頁。
(三)被告林澤權為下列行為,致原告受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刑事追 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自由權,致生損害於原告: ⒈被告林澤權明知被告陳慶釮之女(即A女)無被原告以藥 物控制失去自由而遭姦淫之事,竟於先後93年9月22日23 時許、93年9月23日15時至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訊室,對周曉慧製作第一次、第二次調查 筆錄,登載不符合事實之妨害自由之事,作為控告原告以



藥物迷姦A女之書證。
⒉被告林澤權於93年9月23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故意隱匿A女之手機通聯紀錄未隨案移送。 ⒊被告林澤權與被告謝錫寬於93年9月23日13時30分至14時 10分許,在其等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強制押解原告至榮華 街住處後,翻箱倒櫃查扣手機一只、藥物粉末紙張一張, 並製作扣押筆錄,作為控告原告以藥物迷姦A女之書證。 ⒋被告林澤權隱匿A女之撤銷失蹤筆錄。
⒌被告林澤權與被告謝錫寬隱匿A女於93年9月23日凌晨2時 30分許,在中國醫大附醫之性侵採證檢驗報告及採證檢體 同意書。
⒍被告陳慶釮與六分局專案小組的被告在93年9月22日晚間2 2時30分到57分,在育才派出所,共同對A女製作假的撤 銷協尋筆錄及原因事實
⒎被告陳慶釮與六分局專案小組共同在93年9月22日將A女 不簽名的筆錄抽出未附於警卷,所以警卷缺少第1頁到第7 頁。
⒏被告林澤權隱匿A女93年9月23日晚上6時40分到7時30分 在臺中署立醫院的抽血檢體。
(四)爰本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慶釮謝錫寬、林 澤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各頭版 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如103年1月12日遵諭陳報兼請就被告不 爭執五日內保全證據及1/13閱全卷狀之道歉啟事一日、於中 天八大電視19時至21時朗讀102年1月12日遵諭陳報兼請就被 告不爭執五日內保全證據及1/13閱全卷狀之道歉啟事一次。(五)嗣於103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簡明德為被告,主張略以:追 加被告簡明德與被告林澤權事先製作A女要告原告及其配偶 以藥物控制行動及性侵等,並非事實,簡明德抽掉留底警卷 ,不因留底警卷仍缺93年9月22日晚上10點逮捕原告及其配 偶以藥物性侵前、A女告性侵第一次筆錄;即難以次日93年9 月23日中午第二次筆錄冒充第一次筆錄之混淆,請准第二次 追加簡明德為共同被告等語。
三、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並基於個別獨 立之事實,足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 再者,被告陳慶釮謝錫寬林澤權與追加被告簡明德間, 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亦非其等間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又追加前後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 料,復非一致,且原訴之證據資料,追加之訴未必得以全部



援用,另本案已定104年1月16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倘遽行准 許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勢必再就追加之訴調查證據,將使原 訴之終結發生延滯,顯然有礙被告陳慶釮謝錫寬林澤權 之防禦及原訴之訴訟終結,且追加之訴復未經被告陳慶釮謝錫寬林澤權同意。此外,本院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為訴之追加之情事,是原告追 加被告簡明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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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