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良杰
張順隆
苗培銘
許慈燕
羅碧貞
池昌卿
李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03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 附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15日始行 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內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可考,顯已逾 上訴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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